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銘
被 告 劉秋妍原名劉冠宜.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光銘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林光銘)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光銘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光銘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林光銘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原判決事實記載:林光銘連續多次假借需打點處理解決糾紛為由,向徐仲祥詐取金錢,並向不知情之林月華及彭貴雲借用銀行帳戶,再指示徐仲祥將錢匯入林光銘指定之林月華及彭貴雲帳戶:⑴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由徐仲祥派遣會計吳碧蓮匯入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五十萬元匯入彭貴雲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各以六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⑶於同年一月八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各以六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⑷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一百萬元,各以五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⑸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一百萬元,各以五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⑹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為五十萬元,票號為AI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由頂福陵園公司司機沈問轉交林光銘,林
光銘再存入其妻彭素雲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另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號為AI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及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I0000000 號支票一張,亦由沈問轉交林光銘,林光銘為掩飾並隱匿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徐仲祥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透過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提示支票洗錢:林光銘將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等三張共一百二十萬元交予劉秋妍,劉秋妍即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自己帳戶,再分為五十萬、七十萬元匯入林光銘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林光銘就此部分總計詐得徐仲祥七百一十萬元之財物等語。然於判決理由內就林光銘如何透過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提示支票洗錢部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林光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原判決理由固敘述:林光銘坦承其任職公務員之經歷,以及確有收受徐仲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共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共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共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共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共一百萬元均分別匯入林月華、彭貴雲之帳戶內等情,然就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一張,由頂福陵園公司司機沈問轉交林光銘,林光銘再存入其妻彭素雲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及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張,由沈問轉交林光銘部分,未據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認林光銘此部分犯行,判決理由併難謂已臻完備。(二)、原判決理由甲之一先敘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陳述,雖係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親赴台大醫院進行審理庭詰問徐仲祥,惟未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程序,屬調查證據尚未完備,對於被告反對詰問權未盡保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於判決理由乙一之㈠㈡卻又引用徐仲祥該次陳述為林光銘論罪之依據,不無理由矛盾。(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林光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中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關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林光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該罪名,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洗錢罪二者間係如何之法律關係,原判決理由並未論述,
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光銘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丙之壹說明不另為林光銘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至於林光銘所犯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二、駁回(劉秋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秋妍除代林光銘將勒索(或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支票代為存入自己帳戶中,事後並轉交林光銘外,更自徐仲祥處取得二百四十萬元,經劉秋妍坦承不諱。劉秋妍雖自稱該二百四十萬元係徐仲祥贈與,但就此於傳訊證人即頂福陵園公司員工吳碧蓮、劉璟儀、卓麗秋、黃鳳招等人後並未能證明此事,劉秋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該二百四十萬元與劉秋妍月薪數萬元之薪資明顯不成對比,何以徐仲祥需一次贈與如此大額之金錢,又劉秋妍於審理過程中,一下稱是徐仲祥贈與,一下稱是績效獎金,其證述亦反覆其詞、相互矛盾,加以劉秋妍代林光銘存入支票,有掩人耳目或洗錢之嫌疑,依一般社會法則判斷,若非與林光銘共謀勒索(或詐取)徐仲祥財物,實難有合理之解釋。原判決對此未予查明,率以無直接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即予劉秋妍無罪之判決,似嫌率斷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劉秋妍為林光銘之密友。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連續以頂福陵園企業社於台北縣林口鄉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否則頂福陵園企業社將遭農業局或消保會調查、處罰、勒令歇業,及以墓園業所經營之納骨塔位、墓位買賣屬商品交易,販售未經合法開發之納骨塔位、墓位,亦為消保官之執掌權責等為由,利用權勢或假借事端勒索徐仲祥,使徐仲祥陸續交付:1.自八十八年起每月十萬元及每月約二千元行動電話電信費。2.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3.九十一年端午節左右徐仲祥遣會計經理吳碧蓮所交付劉秋妍用以償還土城農會貸款之二百四十萬元。4.頂福陵園公司五十萬元股份。5.借用林月華、彭貴雲帳戶存入之五百九十萬元,以及透過劉秋妍帳戶提示支票之一百二十萬元,因認劉秋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劉秋妍幫助林光銘將上揭之一百二十萬元共三張
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再轉存入林光銘帳戶中,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劉秋妍犯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更正後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日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顯示劉秋妍撥打電話與林光銘聯絡之用意僅在向林光銘抱怨徐仲祥或公司特助要求其提供中秋月餅送禮名單有所刁難,且向其表示辦公室電腦磁碟亦遭他人搜查,令人感覺不信任、不舒服等情,實與起訴意旨所謂劉秋妍與林光銘共同藉勢或藉端勒索徐仲祥財物無關。縱劉秋妍係經林光銘介紹始進入頂福陵園任職,均無法證明劉秋妍有與林光銘共同連續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劉璟儀、卓麗秋、黃鳳招、彭素雲、林光銘之證言,除證明徐仲祥確有要求吳碧蓮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予劉秋妍外,無法形成確信劉秋妍與林光銘間存有犯意聯絡,及劉秋妍本人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或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徐仲祥二百四十萬元。不能僅因頂福陵園公司或徐仲祥從未贈與員工金錢,即認徐仲祥不可能贈與劉秋妍二百四十萬元以嘉獎其辛勤工作。檢察官指摘劉秋妍涉犯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部分,依劉秋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就林光銘交付三紙支票之原因及如何代為提示、匯款等供述甚詳,其代為提示三紙支票後再匯款至林光銘之帳戶,係因林光銘告知無暇親至銀行辦理,出於代勞之意思而為之,並無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不法犯意。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如何不足為劉秋妍犯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幫助洗錢罪之證明,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劉秋妍有罪之認定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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