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058號
TPSM,99,台上,8058,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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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八號
上 訴 人 張啟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
字第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八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啟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卷附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之相片,與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說明駕車執行送貨業務,包括空車回程,並就上訴人辯解送貨完畢,並非執行業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法無違,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於肇事時是否為上班或下班階段,傳訊公司負責人翁明勝及上訴人之妹張議文之為無益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施美祝家屬和解一切情狀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



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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