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044號
TPSM,99,台上,8044,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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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四號
上 訴 人 林建興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一一一六四、一一七四二、一五五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建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檢驗證人先後證詞憑信性之手段,然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始足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從而,即令被告就主要待證事實在審判中已對證人進行反對詰問,不論該證人所為之陳述與審判外是否相符,均無從單憑被告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即得遽謂該證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因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於審判中所為與審判外不符之供述,該審判外之陳述固非不得執為彈劾證據,但縱使審判中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在證據價值上,亦無所謂得以因此強化該證人審判中陳述之可信度。是以倘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共同被告蕭世欽翁佩慈、陳琳榛(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蔡伯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之供詞及卷附蕭世欽之自白書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以下至第十九頁第十五行、第二四頁第一行以下、第四一頁第六行以下、第四二頁第十四行、第四三頁第二行、第七至九行)。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更㈢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第六六、六八、七十頁



,第九七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判決先說明上揭供述證據分別經上訴人於上訴審、更㈠審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證詞,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繼謂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行以下),顯與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不合,自屬採證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適法之說明,致其瑕疵依然存在。另上揭自白書部分,則謂其他所引之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以下),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經查:⑴原判決採納共同被告蕭世欽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⒉至二三頁)。然前揭偵查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主張該第一審之供述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更㈢審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六、六九頁)。稽之卷附上訴審及更審筆錄之記載,共同被告蕭世欽似未於審判程序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反對詰問(見上訴審卷㈠第一九八頁以下、卷㈡第一五二頁以下,更㈠審卷㈠第二一二頁以下、第二四五頁以下、卷㈡第二十頁以下,更㈡審卷第九三頁以下,更㈢審卷第九七頁以下各筆錄),原判決竟謂蕭世欽於偵查、第一審未經具結之陳述,已於上訴審、更㈠審以證人身分具結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並執為論罪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以下),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引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勳(經判處罪刑確定)於上訴審證稱:其在調查站、偵查時有供稱圍標後,上訴人有表示為三標,僅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標拿到錢,係上訴人所言等旨,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一頁⒊),並謂該經具結之證詞,核與所引蔡伯勳以共同被告身分在第一審之供述相符。惟稽諸卷附蔡伯勳上訴審之筆錄內容(見上訴審卷㈡第一七五頁),如果無訛,似證稱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乃經警誘導,因遭禁見壓力始表示之聽聞之詞,原判決以卷內不相適合之證據,遽謂與第一審供述相符,並因而援引蔡伯勳於第一審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謂



與證據法則相合。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梅晉瑋(經判處罪刑確定)、翁佩慈,或與陳琳榛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李意華許津宴許坤瑞等名義申辦所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偽造李意華等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意華許津宴許坤瑞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與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李意華許津宴許坤瑞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卷附蕭世欽梅晉瑋之自白書據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一行以下、第三四頁第十一、十二行),惟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該等證據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更㈢審卷第九七頁以下筆錄)。所載如果無訛,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法定本刑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關於該罪有罰金刑處罰之相關論載(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一、二行),自有違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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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