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瑞宗
趙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二五二五五、二五八六八、二九七一五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瑞宗、趙介民上訴理由均略稱:㈠、上訴人二人並未在台中市○○區○○段六三及六五一地號之公有土地上挖取土石,測量成果圖亦無此項資料可憑,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等有於上開公有土地挖取土石,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㈡、上訴人為便於卡車通行,於僱工剷平草皮整地時,造成地表裸露,致測量技師周煥文鑑定時,誤認上訴人二人挖掘面積廣達三.九公頃,但上訴人二人並無上開大面積之挖掘,此觀購買砂石廠商帳冊資料所示土石之交易量不多即明;尤以現場只有一台挖土機,案發時又值多風雨季節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於此惡劣天候下,該挖土機不可能日挖八、九十車次之土石,足見周煥文測量結果盜採數量七二、八七七立方公尺之鑑定不實,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實害犯,以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應依嚴格證據證明;非謂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即該當於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當然結果。查上開系爭山坡地,無任何水土保持措施;上訴人二人結束球場之經營,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僅將舊涵管拆除,無破壞地表情事,上開拆除之舊涵管,又備為日後埋管排水之用,並非棄置物。原審據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尚非適法。㈣、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趙介民另以:㈠、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二人除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外,尚構成加重竊盜罪,原審於撤銷改判,只認定上訴人二人僅成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情節,較之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卻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伊每販賣土石新台幣(下同)百元,扣除司機工資、運費、植樹及其他管銷費用後,僅獲利二、三十元,原審認定伊獲利之七百萬元,係包括管銷費用,其事實之認定,顯有未當。㈢、證人郭松益為圖獲輕判,於作證時,對伊之犯罪情節故為渲染誇大,而悖離事實,原審未加取捨判斷,遽行採信,致認定事實失真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張伯廉、葉步泉及共犯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以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而就上訴人二人擅自開採砂石土方與面積及盜賣土石部分,復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台中市○○區○○段六三、五六、五七、六五0、六五一、六七七地號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空照圖及周煥文之實測圖為憑,又據證人張太平、黃炳森、洪碩聰、廖俊昇、黃慶祥、林順烈、黃瑞瑩、游詠雄、廖俊龍、賴宜和、黃育珍等人證述明確,參酌銘訓公司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財石公司地磅紀錄單、派車單、估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安信砂石場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款明細表、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影本、行車日報表、地籍圖、扣案挖土機照片、土地租用契約書、拆除地上地下物同意書、增補契約書、切結書及整地工程契約書;佐以本案偵查時,歷經檢察官及台中市政府派員會同該府環保局、經濟局、都發局等人員、該管派出所警員、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履勘結果,現場確有因開挖,致生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更有該會勘紀錄、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附該局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查詢申請系統資料,以示系爭土地屬列管之山坡地。上訴人二人擅自開採砂石之土地,其中台中市○○區○○段六三、六五一地號土地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市政府管理,其餘之台中市○○區○○段五六、五七、六五0、六七七地號土地,分別為豐泰投資公司所有或豐泰投資公司與張伯廉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綜上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開採、盜取土石致生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洪碩聰、黃炳森、林順烈所證各詞,顯示上開盜賣砂石之體積只有四萬餘立方公尺,非周煥文所測得之七萬二千餘立方公尺;現場無排水設施,係因挖出之舊涵管,未及設置新排水設施而置放於現場,非屬棄置物;及現場地形地貌並非挖取土石所造成,現場亦無土石崩塌之實害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證明力,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此項裁量苟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二人未經同意,擅於公有及他人之土地上為土石之採取、堆積,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空照圖及其他相關之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二人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已如前述,事證至明;乃原審以事發至今,為時已久,現場已失其原貌,故未依上訴人等人之請求為無益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審除撤銷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之判決外,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二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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