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024號
TPSM,99,台上,8024,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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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四號
上 訴 人 許秋碧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 訴 人 許美子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李冠臻原名李麗卿.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0
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九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六九二八、九八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秋碧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之編號第1 至10、12、13各組互助會,比照虛列及冒標之會員與起訴書之附表不符,其不符處,許秋碧應無冒標情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㈡、附表一編號3 互助會,認定會員廖和被虛列二會,並被冒標,與卷內林宗炫提供之會簿中,廖和參加二會且為死會不符;附表一編號第4會之互助會簿(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無廖桂英名義,原判決逕列廖桂英,且說明起訴書誤載為廖桂美;同互助會林英妹部分並無得標紀錄;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會簿並無貴美、國雄得標紀錄;原判決認定均有冒標,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均有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謝美鈴李清龍李徐英子(下稱許秋碧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事實欄二謂「許秋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許美子為會首而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互助會」等情,就事實欄二部分,許秋碧究竟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未明白認定,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許美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許秋碧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單獨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分別對外召集會員,並互相協



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藉以會養會之方式經營互助會。渠等為使自己增加數個標會之機會,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各組互助會等情。因此,原判決並未認定其中「編號10」部分,許美子有相互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情事。惟其理由內又敘明許美子許秋碧等就「編號10」部分,亦有共同處理會務、收取會款等,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附表一「編號10」之會首,並無許美子。原判決未究明許美子就該部分有無參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證人戴阿幼林蔡桂美、黃實秀、余賴秀霞、蘇戴碧霞等人之證詞,認定許美子許秋碧有冒標之犯意聯絡,但許美子縱曾為許秋碧主持開標或收取會錢,亦不必然知悉許秋碧有偽造標單而冒標。許秋碧固曾供稱:許美子有與伊共同擔任會首,亦有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語,則應係指許美子所坦認共同為會首之附表一編號5、8兩互助會部分而已。且依上揭許秋碧供詞,亦不能證明許美子究竟有無參與冒標,原判決未敘明認定許美子許秋碧有犯意聯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惟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判決自有違誤。㈣、原判決認檢察官所附之部分互助會不在起訴範圍內,卻就附表一編號6、9、11、12所列舉之互助會,誤認許美子係有參與,與事實不符,實則許美子僅有入會並繳會款,並未邀人入會及共謀冒標等情。㈤、原判決敘明證人廖嘉新等人之證詞,與許秋碧所供內容大致相符。惟未敘明究竟如何相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八十八年八月間,許秋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許美子為會首而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互助會……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告停會止,向黃寶秀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元等情。則許美子亦屬被害人。許美子並未主持開標,僅因許秋碧許美子借用場地開標及為會員轉交會款。原審未查,判決自有違法。㈦、許美子係於許秋碧倒會逃逸後,基於姐妹情誼出面處理,並非事主,且被許秋碧拖累。原判決以許美子有出面與會員洽談,並表示會工作慢慢還款等情,執為不利許美子之認定,判決亦有違誤;上訴人李冠臻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廖和在第一審之證言,足見係許秋碧主持開標,而許秋碧是否有冒標或虛列會員等情,李冠臻並不知情。原判決援引證人廖和片面的證詞,認李冠臻應共同負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究明證人林全榮指證許美子向伊召會及收取會款等情,究竟與李冠臻何關,遽認李冠臻有收取會款,為許秋碧之共同正犯,與證人證詞不符;依證人林惠美在第一審之證言,可見以許美子為會首的互助會,李冠臻並未與林惠美接洽。至於林惠美所證徐英子李冠臻之母)



在忙,即拿(會錢)去給李冠臻等語,可見李冠臻並非會首。原判決採為不利李冠臻之認定,亦有違誤;雖有被害人林金榮等參加許秋碧召集之互助會,但不能據認與李冠臻有關,互助會會員係因與許秋碧李徐英子相識而入會,不能憑以認定李冠臻為共犯。㈡、由證人戴阿幼於第一審所證:許秋碧沒有說與其他人共同為會首,係許秋碧主持開標事宜;證人廖和證稱:收錢是許秋碧,召會都是許秋碧李清龍(夫妻),現金明細表是許秋碧李清龍給的各等語,可見李冠臻均不知情;證人林蔡桂美僅對許秋碧許美子及謝美玲三人提出告訴,足見李冠臻沒有冒標情事,雖證人林蔡桂美證稱:許秋碧曾經告訴我李徐英子有用別人的名字跟會。她們被許秋碧姐妹倒了三千六百多萬元,跟李徐英子有關部分才兩百多萬元等語,但係據許秋碧所述,不足為憑;又與李冠臻有關之互助會是:附表一編號2、7、10、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四個互助會。其餘互助會與李冠臻無關。縱會簿上會首為李徐英子之互助會,亦由許秋碧主持,原判決未敘明此等有利李冠臻證言不採之理由,判決自有違誤。㈢、證人廖和俞賴秀霞林宗炫黃寶秀黃進益、方林惠美、蘇戴碧霞、蘇邱美珠黃郁茜、李麗貞、石寶玉、陳春梅、陳金葉、羅秋虹(下稱廖和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㈣、原判決就附表一各互助會所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判決均有不同,且原判決並未指出其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各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許秋碧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李冠臻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許美子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廖和等在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 至10、12組互助會,係由上訴人三人與謝美鈴李清龍李徐英子共六人,或單獨,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分別召集會員而加入之互助會,且許美子有參與主持開標,收取會款;被冒標後,亦由許秋碧許美子李徐英子三姐妹共同開立本票;許美子李冠臻均有向會員召會;李冠臻就與其母李徐英子名字列為會首之互助會,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外,就許秋碧許美子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亦有收取會款之事實;上訴人三人就附表所列編號1至9、12、13所列之虛列會員及冒標、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冒標情事,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何部分經查欠缺積極事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與原判決不符之違誤之處



,應予撤銷;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上訴人三人有虛列並冒標廖桂英名義之互助會,並附帶說明起訴誤載為廖桂美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頁),及同互助會,林英妹之互助會有被冒標情事,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見偵字第九八二九號卷第七八至八二頁之互助會簿及得標紀錄)。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5 之互助會,有冒標貴美、國雄名義之互助會,亦已敘明理由,許秋碧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許秋碧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等情,係認定許秋碧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部分、有共同虛列互助會員,或冒標情事之犯意聯絡等情,與事實欄二部分,認定許秋碧個人單獨犯虛列會員而詐欺,並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許秋碧等,共同虛列附表一編號1至9、12、13部分之會員(即其中編號10部分並未虛列會員,而僅有冒標,至於編號11部分則係許秋碧單獨犯詐欺取財),與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許秋碧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等部分,有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情事,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尚無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許秋碧佯以許美子名義為會首虛列會員,其詐欺對象係會員黃寶秀,而非許美子許秋碧許美子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再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即明。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上訴人三人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依上開說明,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原判決未予減刑,於法自無不合。許美子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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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