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二號
上 訴 人 簡立明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立明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黃恩亮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本案槍、彈係伊親手交託上訴人保管,並告知上訴人所託付之物品係槍、彈之證言,堪以採信;上訴人自始知悉黃恩亮寄託保管之物品係槍、彈;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稱:原判決單憑共同被告黃恩亮欠缺證據能力之證言,且無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故意,判決自有違誤;原判決以黃恩亮若非已告知上訴人所託付保管之物品係槍、彈,焉有電話通知上訴人要取槍而自曝持槍犯行,又以上訴人自承受黃恩亮之託保管放置槍、彈之手提包前,已將黃恩亮開除,雙方翻臉云云,認兩人既欠缺互信,上訴人豈有不問明何物即代為保管,又自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重量及手提包並未上鎖且非硬殼,上訴人應無不查看之理等情,據認上訴人所執對手提包內放置槍、彈一節不知情云云之辯解,不足採取。惟黃恩亮擁槍自重無懼於上訴人,又所謂交惡雙方感受不同,上訴人倘知悉槍、彈,自無放置辦公桌下方之理。是原判決之推論,均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認黃恩亮證陳本案槍、彈,係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由上訴人交予黃恩亮云云,係出於報復而杜撰,並不實在,卻採取黃恩亮供稱該槍、彈係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上訴人保管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並非單依黃恩亮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尚審酌上訴人自承有替黃恩亮保管放置槍、彈之手提包,證人即警員郭智清、李明華之證言及扣案槍、彈,卷附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依上訴人與黃恩亮之關係,槍、彈之包裝狀況及黃恩亮催討槍、彈之情形,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黃恩亮所為上訴人知悉槍、彈而為保管之證言,係屬實在,且已敘明其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法職責之行使,既已敘明理由,且屬有憑,要無違法可言。又黃恩亮雖另證陳扣案槍、彈係九十六年六月間,由上訴人所交付等語,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理由說明,此部分欠缺佐證,應係黃恩亮所編撰,而不予採取,與原判決認定黃恩亮所證上訴人有寄藏槍、彈犯行部分,係有佐證而予採取,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就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關於寄藏槍、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訴人上訴書狀未敘明僅對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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