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0八號
上 訴 人 詹益龍
陳志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益龍、陳志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詹益龍、陳志強(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詹益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陳志強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邱志偉(原名邱治超,另案審理,下稱邱志偉)、陳志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在(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之一、四、五之四地號山坡地上盜採土石……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盜採……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一四0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公館鄉○○○段五之四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述四之一地號、五地號土地,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遭人盜採土石之情事,其範圍及體積如下: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一四0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八公尺,體積約為二萬八千立方公尺。②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六十公尺、寬二.五公尺、深二.五公尺,體積約為三七五立方公尺。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綜合前二
次及本次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一四0公尺、寬三十公尺、深八公尺,體積約為三三六00立方公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三行),但事實欄對邱志偉與詹益龍等人如何之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各遭警查獲採取如前述範圍及體積之土石等情,卻未予記載,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另原判決事實認定: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假整地為名,行盜採土石之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志強等人,在公館鄉○○○段一之一、四、四之一、四之二及五地號等五筆山坡地上盜採土石,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五頁三行),但理由內則引用證人黃長輝於偵查時所證:「(警察查獲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晚上九點鐘左右在你住處附近山坡地,也就是出礦坑段四之一地號土地,邱志偉涉嫌將裡面砂石盜採外運,你是否為地主,你有無同意?)四之一地號是我的土地,但當天現場抓到的是五地號土地,地主是楊碧真,四之一地號有被挖,是(九十四年)十月份以前被挖的,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沒有被挖」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行至第十八頁第五行),資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關於邱志偉與陳志強等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究有無採取公館鄉○○○段四之一地號山坡地之土石,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第九條第四款之採取土石使用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為要件,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採取土石,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此觀諸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既認詹益龍於為本件犯行時,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公館鄉○○○段五地號山坡地,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如果無誤,詹益龍就所承租之前開山坡地似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則上訴人等在該山坡地內採取土石,縱有違反承租約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是否符合「擅自」之要件,即非無疑,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等在該部分土地採取土石使用是否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