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0七號
上 訴 人 朱慰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
第五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朱慰萍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係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為之解釋,第一審將其於該條例修正前所犯且距本件所犯已逾五年之施用毒品犯行,認係該條例修正後五年內再犯,而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違刑法「從舊從輕」原則,並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
二四號判決,以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予刑事處遇,端視其是否於前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為斷之意旨不符云云。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釋放,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上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後,並已判刑確定,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但既已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第一審法院雖誤予裁定將上訴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檢察官聲請再對上訴人施以強制戒治時,因發現錯誤,乃裁定駁回該強制戒治之聲請,嗣檢察官於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後,第一審爰依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判處上訴人徒刑,即無違誤。上訴人前開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指第一審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或係因不諳法令致有誤會,或與如何認定三犯施用毒品無涉,或實際上並不存在,均不足以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已就本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及被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究應如何處置,加以爭執,即已具體陳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猶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本件上訴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究應如何處置乙節,係屬本件判決確定後,能否以之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稍欠週延,然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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