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峰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
四六、六五四七、六五四八、六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峰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傳喚證人朱春霖、潘李平到庭作證(另陳美鳳為傷害部分之證人,詳後述),為發現真實,應賦予檢察官、被告詰問權。然原審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程序,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權利,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此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違反證據調查程序。㈡、原判決縱認定共同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及王姓、陳姓、藍姓、梁姓少年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然各該共同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亦未指證上訴人有教唆或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另各被害人固證稱上訴人有在場,但上訴人並未下令要求其他共同被告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否認有教唆或參與犯罪。原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率以上訴人在場即推認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依據相關在場證人片面證述,被害人確有遭到限制行動自由,因而認定該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有關。惟被害人朱春霖於原審僅證稱:「碰到一群人把我跟潘李平圍起來,……他們不同意,就把我抓起來,……突然間陳峰義就要跟我握手,我想說沒有必要,旁邊的人說我很不上道不識相,就威脅我,作勢要打我……」。朱春霖所述「一群人」、「他們」、「旁邊的人」究指何人?與上訴人何關係?此關鍵行為人為何人?原審均未加辨明。且證人既未明確提及上訴人有參與何不法之事,原判決依其證述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矛盾之違法(另鄭木祥、陳美鳳、蘇麗秀為傷害部分之證人,詳後述)。㈣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下令強押陳蔡諄而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當時上訴人請其至「再生公司」(即董念台所經營之「再生商業信用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開債權人會議,係經陳蔡諄同意偕同其友人郭曉時搭乘計程車前往。開會完畢,陳蔡諄認為「無欠債所以就自行離開」,並無遭到阻擾,何來上訴人下令強押其至再生公司。原判決依據陳蔡諄之證述,認已遭到剝奪行動自由,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其餘上訴意旨,則均為對於傷害部分之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另案處理之董念台經營再生公司,僱用上訴人及另案裁判之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與少年王○○、陳○○、藍○○、梁○○(以上四人未滿十八歲,另案由少年法庭處理)和綽號「阿金」者等人,以為他人催討債務為業,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被害人為朱春霖部分)、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被害人為陳蔡諄部分),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證人朱春霖、潘李平到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並由上訴人直接詰問,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正面、背面、第一○四頁、第一○七頁)。上訴意旨,故意曲指原審雖傳喚朱春霖、潘李平到庭作證,但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云云。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
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已參與實行剝奪朱春霖(即事實一之㈠)、陳蔡諄(即事實一之㈡)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渠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各該共同被告於偵、審中,縱未陳述如何與上訴人為犯意之聯絡,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如何剝奪朱春霖、陳蔡諄之行動自由,業據被害人朱春霖、陳蔡諄證述綦詳。其中朱春霖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並經目擊證人潘李平證述屬實。上訴意旨以:證人等未明確提及上訴人有參與何不法之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矛盾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判決雖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但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考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四八七○號判例,本院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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