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992號
TPSM,99,台上,7992,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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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三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
偵緝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陳洪傑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毒品(累犯)罪刑,僅以其因施用毒品時,不慎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及不忍母親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謂本件施用毒品係基於成癮性所致,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於接續犯,懇請改判無罪云云,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遽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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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