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錢和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錢和宗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只須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有過失責任為要件。第一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李秉縉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於行經交岔路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李秉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未協助救護,棄之不顧,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縱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仍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罔顧被害人安全,惟念已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且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第一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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