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夏游騰傑
選任辯護人 余 西 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 孝 慈
選任辯護人 文 志 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0
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夏游騰傑、陳孝慈均供承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證人姜君武、少年姜○○、游木樹之證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暨扣案不具殺傷力空氣槍、衛星定位器、手銬、黑色外套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等均否認該犯行,夏游騰傑辯稱:妨害自由部分係其一人所為,伊受游木樹委託處理債務,姜君武承諾日後給付現金對象係游木樹,並非伊本人,非屬強盜犯行云云;陳孝慈辯稱:並未至強盜程度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夏游騰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及依想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二罪刑,陳孝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夏游騰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獨自一人擋住車道,要求姜君武協調債務,姜君武所稱共犯特徵為何、分擔何行為,均未陳明,片面指述難以採信,原判決遽採其詞,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上訴人行為應屬強制犯行,原判決論處妨害自由未遂,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依姜君武所陳被害經過,簽發本票既已解開手拷,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票簽立後,雙方協商現金還款方式,亦為姜君武意思自由情況下所為,且原判決未查明系爭本票簽發是否成立,遽論以強盜既遂,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陳孝慈上訴意旨略稱:依姜君武所稱答應現金還款方式是騙他們的,其既有對上訴人等騙稱之意思自由,顯示其所受強制之惡害,並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認已達強盜要件,理由不備。上訴人是受夏游騰傑請託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夏游騰傑確受游木樹之委託向姜君武討債,證人游木樹已證實與夏游騰傑間確有委託,姜君武亦陳稱夏游騰傑與游木樹有向他討債,少年姜○○、何○○、高○○、黃○○亦均證實係協助夏游騰傑處理游木樹的債務,且有債務處理文義明確之委託書可稽,原判決不採對其有利之多項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夏游騰傑如為圖不法利得,何以事後毀棄本票,其自白顯與事實未符,而伊於第一審係供承不相信有上億元之債務,並非不相信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下,片面截取部分供述,採為不利之認定,亦違證據法則,另夏游騰傑所為超出仲介報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索取行為,已逾越雙方意思聯絡範圍以外,難令伊同負強盜罪共同正犯罪責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等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妨害自由未遂部分,除據夏游騰傑所供承外,復採信親身經歷之證人姜君武於第一審所證參與妨害自由者,非夏游騰傑一人,另有一名年約三十歲中等身材之男子,手持鐵撬敲擊伊所駕駛之後座車窗,伊可確認二人共同為之證述,認夏游騰傑所辯一人所犯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復說明夏游騰傑與游木樹間並無委託關係,為夏游騰傑與游木樹二人所供證屬實,委託書無從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其等確知無權向姜君武索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犯,亦據二人於第一審所供承,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出於共同犯意甚明。而上訴人聚眾強押被害人上車,除以手拷扣住其雙手,並予毆打、出言恐嚇,難認被害人當時尚有意思自由之存在,亦無從期待其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上訴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因而簽立面額合計一億五千
萬元本票十六張及委託書一紙,並同意現金部分還款方式,已構成刑法加重強盜之犯行甚明,縱使被害人虛與委蛇,亦屬保護自身安全之不得已作法,難認其意思自由未喪失,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如何構成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原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系爭本票不具效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第一一0至一二四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等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餘部分,上訴人等既自承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對於共同正犯少年姜○○、何○○、高○○、黃○○所稱係受託處理債務云云,即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該相關事證縱不為無益之調查或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究非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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