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914號
TPSM,99,台上,7914,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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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鄭文銅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五、七六、七七、九四、一一六、
一二九、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八、一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文銅有其事實欄所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擔任其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縣議員選舉競選總幹事之陳顯卿(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規劃該次選舉第五選區之買票事宜,由陳顯卿向上訴人取得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張大成、林志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謂陳顯卿於偵查之證詞與證人林志明於偵查、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陳顯卿、林志明之證述,自得執為認定上訴人賄選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以下至第十二頁第五行);並依陳顯卿於上訴審之證詞,說明其於偵訊時無誣陷上訴人之心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至四行)。然稽之原判決所採憑林志明之證述內容,縱屬實情,僅止於證明其幫上訴人買票賄選,由陳顯卿分配賄選責任區及交付買票現款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行以下);或另略謂證人



陳顯卿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及地方樁腳林慶鍊、潘燕仁(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事實,分據上開諸人及收賄之選民廖英琴、徐菽坊、賴志明、陳月娥、陳彥霖、巫永連、蔣金貴、潘傳枝、楊儒佳、邱南淵、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在卷(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而陳顯卿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已與補強證據有別,原判決引據證人林志明於偵審關於陳顯卿在競選總部會議中會先離開幾分鐘後,即攜買票所需款項交付渠等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既未證稱買票所需款項係取自上訴人,何以能執為陳顯卿於偵查中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亦嫌速斷。再者,原判決就林志明或張大成張育瑄、黃國華及其他相關樁腳等多人究否知情陳顯卿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犯意聯絡而實行本件買票賄選各情事,未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逕採納陳顯卿、林志明等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賄選犯行,同有未合。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對有投票權之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自須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方為適法。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乃認定上訴人經由陳顯卿尋得林志明等人加入,由林志明等分別交付所載具投票權之賴志明等人各該賄款,而該等行賄對象均明知林志明等所交付之款項為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等情。惟其等是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等行賄對象對林志明等交付現款是否皆具受賄之意思而收受?攸關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為調查審認,於理由內明白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法。又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經查: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同案被告張大成、林志明負責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及北梅里之買票責任區(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惟渠等針對埔里鎮西門里究有如何之買票賄選事實,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



,理由內亦未為任何說明,致此部分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⑵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大成夥同知情樁腳林慶鍊(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所載時間行賄選民邱文雄邱永基二人,渠等並分別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情。但理由內就邱文雄邱永基確有受賄之事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向南投縣第五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其中埔里鎮北梅里、大城里等部分,以每票五百元代價行賄選民賴志明等人;愛蘭里部分則以每票一千元行賄選民潘傳枝等人,理由內並引據證人陳顯卿於偵訊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依原判決所引陳顯卿之偵查證詞,縱令無訛,乃證明「除清新里是以每票一千元買票外,其他的里都是以五百元買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十八行)。就該選區買票金額之範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卷附第一審關於證人廖英琴楊榜之認罪協商筆錄據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行),惟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該部分之協商筆錄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更㈢審卷第七三頁以下筆錄),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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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