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五號
上 訴 人 洪樹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0二四、八三五九、九一六五、九一六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樹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另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葉家和(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通話中所提及之「女生」,係葉家和託其幫忙購買「威而柔」,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葉家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人葉家和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另其警詢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客觀上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葉家和於警詢所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四分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與上訴人聯絡後,分別以(新台幣)二萬元、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一錢及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之供述,佐以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九十四年度士檢守監續字第二三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及譯文、通聯紀錄,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關於檢察官所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和部分,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上訴人猶就該部分為指摘,難認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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