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850號
TPSM,99,台上,7850,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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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華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華吳文欽上訴意旨略稱:由下列各項事證,可知林世華吳文欽客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指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訂定之哲園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九二一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指票號為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之不法犯行,且主觀上亦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之不法意圖,況哲園會館事實上確有進行大規模之重大修繕,難謂有足生損害於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故林世華吳文欽均不構成犯罪至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背法令:㈠、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貸款協議書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意書等內容以觀,足見至少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林世華並無非購買哲園會館不可。又哲園會館經營權及營收尚操控於告訴人吳雅惠手上,衡之常情,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吳雅惠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下稱哲園公司印章及權狀等物),對於林世華吳文欽而言,顯然並無用處可言,因此林世華吳文欽無持有保管之必要。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妥前述貸款協議書後,吳雅惠即將哲園公司印章及權狀等物帶回,此可由



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簽前述同意書及同年六月間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仍蓋有哲園公司大、小章可證明。㈡、哲園公司印章及權狀等物,均由吳雅惠持有保管,迨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由吳雅惠、楊宗哲攜帶上述物品,並偕同林世華吳文欽共同交付予白春祥會計師保管,以辦理清算及過戶事宜。㈢、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開立,均為吳雅惠所明知,且皆經其同意。㈣、因哲園會館未移轉至林世華名下,而哲園會館將來能否順利完成修繕工程而繼續營業,攸關林世華之利益甚為鉅大,又一旦進行工程修繕作業,在哲園會館尚未過戶之情形下仍由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得利,是若不以哲園會館之所有權人即哲園公司之名義出面擔保,根本沒有營造商願意承作,是在此等考量之下,明知上情之吳雅惠,遂同意締結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故決定以「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林世華本人」等名義,簽署用印於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上,藉以擔保付款。㈤、承攬廠商要求業主簽發工程款總額之擔保本票為工程慣例,且當時哲園會館因故無法過戶,為擔保系爭修繕工程債權,故由明知上情之吳雅惠之夫楊宗哲,逕以哲園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吳文欽收受。證人林世陽所證述與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並無矛盾之處,且系爭修繕工程款總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一致。又林世陽亦僅單以「哲園會館」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職是,林世華吳文欽並無偽造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應堪認定。㈥、縱令吳雅惠確有將哲園公司印章及權狀等物交與林世華吳文欽,亦可認其對系爭修繕工程部分有概括授權,抑或同意林世華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處理之權,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故系爭本票所依附之實際債務關係並非虛偽,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該債務內容互核相符,則林世華吳文欽之主觀上應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意圖,自不待言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縱係林世華吳文欽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女職員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惟倘林世華未盜用哲園公司及吳雅惠之印章於上,該本票仍屬無效。則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之不知情女職員,無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林世華吳文欽二人自難依間接正犯論處。原判決論處林世華吳文欽二人為間接正犯,顯有違誤。㈡、吳文欽雖係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公司)之受雇人,惟並無聽命林世華為犯罪行為之義務,且其犯後非但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吳雅惠達成民事和解,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不實證述,企圖為林世華脫罪。核其情狀,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吳文欽迴護林世華之證詞,業經原判決所不採,當有



構成偽證刑責之虞,原判決卻又以吳文欽無再犯之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林世華吳文欽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雅惠之印章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及吳雅惠之印章,偽造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再利用友信營造公司一名不知情已成年之女職員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票面金額後,由林世華盜用哲園公司及吳雅惠之印章於上,然後交予友信營造公司資為系爭修繕工程款擔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林世華吳文欽之規定,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林世華吳文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林世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吳文欽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世華吳文欽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林世華吳文欽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揭認定及說明,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而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行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即行為人雖僅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之實行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偽造,係林世華利用友信營造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女職員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票面金額後,由林世華盜用哲園公司及吳雅惠之印章於上,然後交予友信營造公司以供系爭修繕工程之擔保等事實,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林世華對於該不知情之女職員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票面金額乙節亦供承不諱,足見林世華吳文欽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又以核林世華吳文欽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盜用哲園公司及吳雅惠之印章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由甚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觀諸上述女職員雖有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發票必要記載之事項之行為,但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等有盜蓋哲園公司及吳雅惠印章於該本票上之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正犯罪責,原判決論以間接正犯,縱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欄四已敍明如何審酌吳文欽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依據及理由,復敍明吳文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林世華吳文欽及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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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