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847號
TPSM,99,台上,7847,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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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吳建融原名吳孟儒.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吳建融(原名吳孟儒,下稱吳孟儒)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楊東翰林瑞評林緯豪(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及被害人任繼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並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㈡、楊東翰林瑞評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吳孟儒犯行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㈢、被害人就本件公訴事實,於債務糾紛之有無、提款卡交付地點、取款時點等與犯罪事實有關之情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存有嚴重瑕疵,且被害人亦因其供述時所處環境及心理狀態之不同所為相異之陳述,不足採信。原判決遽採為認定吳孟儒強盜犯行之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之㈠說明:「右開告訴人任繼忠如何遭被告吳孟儒楊東翰林瑞評、『莊圳良』等四人強押、綑綁、看管、蒙眼不讓離去等,……」等語,惟遍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並無「莊圳良」乙人之任何犯罪事實記載,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吳孟儒確有於國賓汽車修配廠(下稱國賓車行)內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且搭建完成後即遭被害人驅趕離開,雙方因此爭執激烈,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又證人潘裕國表示曾見過鐵皮屋包商向吳孟儒收取搭建費用,且曾聽聞吳孟儒與被害人為鐵皮屋之事發生爭執,及證人吳龍玉亦表示鐵皮



屋為吳孟儒出資搭建等有利於吳孟儒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潘裕國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吳孟儒任繼忠二人協議搭建等語,惟被害人欲攀咬吳孟儒,竟推稱搭建鐵皮屋與伊無關,並佯稱係吳孟儒潘裕國二人合意搭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㈦、被害人之父任俊吳孟儒熟識,若吳孟儒欲強盜被害人財物,衡情應當隱瞞自己身分。惟吳孟儒親自至任俊住所,要求任俊還款之過程,益證吳孟儒係因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又吳孟儒至提款機取款時,毫不遮掩臉孔,均非一般強盜者可能之作風。是原判決遽以認定吳孟儒有強盜之犯行,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就吳孟儒等人由何人、於何時、如何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吳孟儒林瑞評、被害人之陳述均不盡一致,惟原判決卻認上開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可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㈨、被害人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有所不同,且涉及偽證罪,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㈩、林瑞評林緯豪就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強盜之犯意,僅觸犯共同以強押、綑綁、看管、蒙眼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原判決對吳孟儒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林瑞評林緯豪亦有參與共同強盜之主觀犯意,惟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上訴人楊東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更㈡審判決(下稱更㈡審)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原審即應再傳訊林瑞評,乃原審以更㈡審曾對林瑞評傳拘無著為由,逕認林瑞評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之證詞,僅可證明林瑞評問被害人提款卡下落,林緯豪林瑞評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但楊東翰並無任何逼迫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是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楊東翰在車上逼問伊有關提款卡下落」、「林瑞評楊東翰林緯豪一直問伊有關提款卡密碼」等語,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就楊東翰等人由何人、於何時、如何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密碼乙節,吳孟儒林瑞評、被害人均為不同之陳述,惟原判決卻認上開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可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楊東翰等人於何時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乙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在車輛行進間,惟於理由欄先認定吳孟儒係於國賓車行內取得提款卡,復又認定楊東翰等人係在車上要任繼忠交出提款卡及逼問任繼忠說出提款卡密碼。故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顯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被害人於偵



查中陳稱係自行將提款卡交予吳孟儒等人,並主動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吳孟儒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證稱:所提領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放置於車上係不慎遺失,並非交予楊東翰等語。該等供述均係有利於楊東翰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㈥、被害人所為伊與吳孟儒間因加蓋系爭鐵皮屋有債務糾紛之證詞,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所陳述,此時吳孟儒楊東翰等人尚被羈押禁見中,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可能為有利於楊東翰等人之陳述,乃原審竟認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述其於偵查中陳述與吳孟儒間有債務糾紛,係因彼時已與吳孟儒等人達成和解,始佯稱有債務糾紛等語,較可採信,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㈦、衡諸社會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子女在外之債務糾紛,其債權人無不圖冀債務人之父母出面代為解決。楊東翰為平息吳孟儒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便提議向任俊尋求解決,益證吳孟儒與被害人確有債務糾紛,且楊東翰等果欲為強盜行為,自當避免暴露身分而使任俊交付財物,豈有自暴身分之理?是原判決據此認楊東翰有圖謀被害人財物之意欲,純屬臆測,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吳孟儒楊東翰林瑞評林緯豪(下稱吳孟儒等四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取得提款密碼後,提領二十萬元之犯行,係以:⑴吳孟儒楊東翰曾動手或持木棍、鋁棒、木質煙灰缸、玩具手槍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七時許止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吳孟儒楊東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第一審指述之情節相符;⑵被害人如何遭吳孟儒楊東翰林瑞評林緯豪等人強押、綑綁、看管、蒙眼不讓離去等,並以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且逼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說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吳孟儒於警詢自白不諱,並經林瑞評於偵查、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詞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文及檢送存摺交易明細、提款機前翻拍照片及由被害人領回十萬元現款之贓證物領具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吳孟儒楊東翰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強盜之不法意圖,吳孟儒辯稱:因被害人積欠伊二十八萬元,雙方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拿提款卡要伊去領二十萬元,剩下八萬元會另外籌款返還,提款卡密碼是被害人在國賓車行及車上即告訴伊,伊之前有告訴楊東翰要教訓被害人,但案發當日林瑞評林緯豪二人係楊東翰找來的,伊



有領二十萬元,惟伊並沒有強盜之不法意圖,伊也沒有假裝被林瑞評林緯豪押住、受迫而開車云云,楊東翰辯稱:伊在國賓車行內打完被害人後就將口罩、鴨舌帽都拿下來,伊在車上並沒有逼問被害人關於提款卡密碼,是被害人自己說出密碼並將提款卡交給吳孟儒,領錢之事伊不清楚,伊在山上才知道吳孟儒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伊也沒有自吳孟儒處拿到十萬元云云,均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關於吳孟儒與被害人間是否有因系爭鐵皮屋及修理中古車之糾紛乙節,被害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其與吳孟儒確有該等糾紛存在,但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則具結稱其與吳孟儒在案發前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偵查中係因與吳孟儒和解了才說與吳孟儒有搭鐵皮屋及修理中古車之糾紛等語。被害人前後不符之證詞,認為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較為可採之理由。⑵潘裕國於上訴審證稱:吳孟儒與被害人間加蓋系爭鐵皮屋之糾紛不是很瞭解等語,不足為吳孟儒有利之認定。⑶任俊於上訴審證稱:加蓋系爭鐵皮屋二十八萬元,被害人叫吳孟儒不要在那邊工作,吳孟儒向被害人要回加蓋系爭鐵皮屋的錢云云,係和解後附合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⑷吳孟儒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照片,僅能證明有該鐵皮屋之存在,再觀諸吳孟儒提出建成鐵工廠之估價單所出具之對象明載「吳龍玉先生台照」等字,吳孟儒之父吳龍玉固於原審證稱是吳孟儒要搭鐵皮屋,由伊向建成鐵工廠洽談的,但錢是吳孟儒付的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吳孟儒有搭鐵皮屋,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曾與吳孟儒有共同出資搭鐵皮屋之約定,而未履行支付合夥款之事實,亦不足以為吳孟儒有利之認定。⑸吳孟儒等取得被害人提款卡是由何人參與其事,楊東翰林瑞評林緯豪是否為共犯關係,因事發後,各人記憶力不一,且因時間久遠,亦不能前後完全相符,是吳孟儒等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不盡一致,但由吳孟儒於警詢自白林瑞評於偵查及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吳孟儒楊東翰林瑞評林緯豪間確有犯意聯絡,要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及逼問被害人說出提款密碼。⑹楊東翰迭次辯稱:不知領款之事、不知領何人款項、也不知吳孟儒為何領款等節,與現有事證有悖,均無可採等由甚詳。又以核吳孟儒楊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酌情量處吳孟儒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楊東翰有期徒刑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吳孟儒楊東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吳孟儒警詢之



供述,及被害人、潘裕國任俊、吳龍玉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吳孟儒與被害人間如確曾因搭建系爭鐵皮屋發生金錢糾紛,致生本件事端,則吳孟儒楊東翰林瑞評於警詢、檢察官最初訊問及第一審聲押庭調查時依常理豈有對此重要事項未予提及之理,但渠等均未以此為辯解,已違常情;再以吳孟儒苟對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吳孟儒因上開金錢糾紛既已糾集多人到國賓車行,被害人在郵局又有存款,依理自可就地在國賓車行內解決,豈須將被害人押至大肚山等地?又吳孟儒何需佯裝同遭楊東翰等強押,以製造其亦係被害人之假象?均有違常情。資以認定吳孟儒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吳孟儒上訴意旨㈤至㈦,及楊東翰上訴意旨㈥、㈦,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吳孟儒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強盜犯行,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其間有所矛盾,或一部分不可採,即應認為全部均不能採用。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吳孟儒等四人如何強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過程,吳孟儒等四人之供詞及被害人之證言,彼此間及前後所陳雖不盡一致,但吳孟儒楊東翰均坦承曾動手或持木棍、鋁棒、木質煙灰缸、玩具手槍毆打被害人導致其受傷,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七時許止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第一審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之提款卡係被逼問下落後遭強取,提款卡密碼則係於被害人遭毆打、被逼問後才說出,嗣由吳孟儒持提款卡先後二次各提領十萬元現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第一審指證明確,即吳孟儒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逼問而取得,交由其前往郵局領款等語不諱,復有吳孟儒提款時在提款機前被錄影之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文及檢送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領回十萬元現款之贓證物領具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於第一審之指證堪信為真實等由綦詳。原審認定吳孟儒等四人上開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既已採信吳孟儒警詢中之自白、林瑞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第一審結證之證詞,則與該等陳述不相容部分排除不予採用,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因對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是吳孟儒上訴意旨㈢、㈧及楊東翰上訴意旨㈢、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楊東翰林瑞評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楊東翰林瑞評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認定吳孟儒犯罪事實論據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採楊東翰林瑞評林緯豪及被害人等人之警詢供述直接作為論斷吳孟儒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縱除去各該等警詢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吳孟儒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吳孟儒上訴意旨㈠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對楊東翰否認參與強盜犯行部分,亦援引楊東翰對於曾動手或持木棍、鋁棒、木質煙灰缸、玩具手槍毆打被害人導致其受傷,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七時許止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事實坦承不諱,且不否認其有提議至被害人父親住處等情,核與被害人於第一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及吳孟儒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伊領取之二十萬元,伊拿十萬元,另十萬元由楊東翰取走等語,而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指證在和解時,有聽參與和解之人說楊東翰拿走十萬元,但伊並未親眼看到等語;並說明楊東翰確實有提議吳孟儒開車前往任俊住處向其要錢,而有圖謀被害人財物之意圖,且楊東翰於整個案發過程,均與楊東翰一起行動,其對於吳孟儒二次提款行為自當知之甚明,楊東翰辯稱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故意云云,要無足取等由綦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由上述楊東翰吳孟儒之供詞及被害人之指證,即可認定楊東翰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判決就林瑞評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認有證據能力,縱有楊東翰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惟除去林瑞評該偵查中之供證,依其他事證仍應為楊東翰有參與強盜犯行之同一事實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詳觀原判決理由欄各項說明,並未以楊東翰偵查中之陳述直接作為證明吳孟儒犯罪事實成立之實體證據,且原判決亦未敍述楊東翰偵查中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吳孟儒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以楊東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認有證據能力,作為吳孟儒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



之說明均認先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後又共同生強盜之行為,就妨害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係吳孟儒楊東翰林瑞評林緯豪四人等旨甚明。是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說明:「右開告訴人任繼忠如何遭被告吳孟儒楊東翰林瑞評、『莊圳良』等四人強押、綑綁、看管、蒙眼不讓離去等,……」等語,其中「莊圳良」之記載,顯係「林緯豪」之誤載,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㈦、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吳孟儒上訴意旨㈩謂林瑞評林緯豪於另案確定之判決認定其二人僅觸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刑,並無強盜之犯意,本件論處吳孟儒加重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吳孟儒有否涉犯偽證罪嫌及是否舉發,均屬另一問題,要與本件吳孟儒是否成立犯罪及如何論罪科刑均無關連,是吳孟儒上訴意旨㈨顯係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吳孟儒楊東翰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吳孟儒楊東翰所犯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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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