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蔡 水 班
蔡吳菊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有此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或無此情形而誤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項相對應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敘述而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水班、蔡吳菊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原審以其等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既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則本案判決之科刑與非屬共同正犯之同類型另案判決之量刑更無必須一律之理,且因個案情節不同,尤無比附援引據為爭執本案量刑當否之餘地。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書狀,舉另案即原審九十八年度選上字第四四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判決,主張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命上訴人二人負擔之條件等項與另案諭知者不一,有違比例原則,執以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其形式上附有理由,然依上說明,實與未附具體理由漫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之情形無殊,原判決因認其上訴理由不符合具體
之要件,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所謂蔡吳菊珍與張瑞林(已據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究竟有無新台幣三千元之酬勞乙節,核屬事實上之枝節問題,並無礙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投票行賄之事實,則第一審之採證認事即難謂有何顯然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之違背法令,尚與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不侔,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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