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勝 煜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煜、王黃春玉為兄妹關係,其二人之父親黃哲雄生前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間,曾因土地買賣及公業管理權歸屬等事有所訟爭,被告黃勝煜、王黃春玉明知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係黃哲鍾,詎其二人得知祭祀公業有意將公業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五十一之一0六號土地,無償提供予楊梅鎮楊明里作為遷建「新福祠正神」土地公廟(下稱新福祠土地公廟)之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冒用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製作表示願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遷建土地公廟,請里民協助籌募資金等內容之文書,將之張貼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五十一之八地號上土地公廟旁,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土地公廟內,冒用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對該里里民佯稱渠二人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願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遷建土地公廟請里民協助籌募資金,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蔡永南等五十四位里民,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被告二人張貼於新福祠土地公廟之「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其標題為「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內文中除書明「開會時間:九十五年國曆五月二十八日星期日上午九時整」、「開會地點:新農街新福祠正神土地公廟」、「主持人:黃春玉、黃勝
煜」外,於「四、會議內容」中記載:「1.貴賓介紹。2.土地座(坐)落: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五十一~六、七、八等地號。3.正神土地公有一百多年歷史,現因年久失修基座傾斜擬遷址重建(,)近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春玉及黃勝煜無償提供土地二百坪來重建,因此召集各位鄉親共同計畫興建新福祠土地公,如果各位鄉親都同意參與興建新福祠土地公,本土地管理人必定無償提供興建所需土地。4.我們將請所有信徒全力協助重建計畫事項案由。5.新福祠正神土地公年久失修基座傾斜擬遷址重建土(地)公使用事宜。6.懇請所有信徒全力協助,籌募資金等事宜。聯絡電話:(0三)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一三頁)。依上開公告之形式觀之,被告二人係以「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之代表人自居而主持上開會議,且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製作公告之名義人。公告內文固提及被告二人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等情,惟此舉僅在表示其二人願無償提供所需土地而已,與該公告對外表徵之製作名義人無關。㈡、證人張鈺淇於警詢中證稱:「(黃勝煜、王黃春玉二人是否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身分要求居民捐贈?是否有參與捐贈?多少?)是黃勝煜前來家中告知改建土地公廟,問我捐獻,我就以我先生吳昌孟之名義捐一千二百元。……自願捐錢」;證人謝文利證稱:「是我去拜土地公時,看到動工,所以主動捐一千元交給王黃春玉的哥哥黃勝煜的。……我自願的」;證人蔣陳松證稱:「(黃勝煜、王黃春玉二人是否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身分要求居民捐贈?)沒有。是黃勝煜前來家中告知要重建土地公廟,問我要捐錢,而我就主動捐一千元。……是自願捐錢」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暨證人黃哲鍾(即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於第一審證稱:「新福祠土地公廟原本建在我們祭祀公業要處分的土地上,為了土地的有效利用,所以派下員大會有做過決議要遷建。……土地由我們祭祀公業來提供,經費是由地方仕紳、里長或公眾人物發起。後續籌募是由被告二人以私人名義來募款;我們當初只是提供土地,但是我們的意思要請里長出面募款。就我認知祭祀公業並沒有實際在執行土地公遷建的事情;從這份公告內容來看,製作這份公告的人是兩位被告;我看到這份公告,讀了之後不會認為是我們祭祀公業做的……,因為上面沒有我們祭祀公業的署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至二四頁)。證人鍾能錦(時任楊明里里長)亦證稱:「這份公告從記載內容看,製作公告之名義人應該就是被告二人,因為上面寫得很清楚。看得出來他們兩個的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0頁)。足見非僅里民張鈺淇、謝文利、蔣陳松於捐款予被告二人之時,並未誤認被告二人係「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之管理人,甚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黃哲鍾及里長鍾能錦主觀上亦不認被告二人製作「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之公告,有表彰「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製作名義人之意思等證據資料,憑以說明本案原係楊明里里長鍾能錦因見坐落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土地上之新福祠土地公廟年久失修,故邀集里民開會討論重建事宜,同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亦同意提供土地,惟表示應由鍾能錦處理籌款事宜,然因鍾能錦嗣遭自居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被告王黃春玉揚言興訟,故而退出未繼續募款,被告二人旋即張貼上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向里民募得款項後,在原址自行鳩工整修重建,被告二人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黃哲鍾間就何人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祭祀公業之財產歸屬等事固有訟爭,惟就所製作及張貼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外觀,並無任何表徵係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製作名義人之意思,而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製作名義人,縱該「重建籌備會」係被告二人為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所擅立,公告內容中所陳其二人係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與事實不符,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之人冒用有權製作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因認第一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桃園縣楊梅鎮楊明里辦公處係因原土地公廟年久失修,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黃姓祭祀公業同意,始公告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召開說明會,於說明會中,與會鄉親一致推舉黃姓祭祀公業推動土地公廟重建,所有信徒協助籌募資金。嗣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六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因祭祀公業坐落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五十之八地號上原土地公廟影響土地利用,決議將土地公廟遷建至同段五十一之一0六地號上,面積約六十坪。被告二人並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無權召開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亦無權製作相關文書,竟謊稱為管理人,擅自召開重建籌備會議,宣稱提供二百坪土地原地重建云云,製作籌備會議紀錄,該紀錄明確記載其二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顯係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對外昭告重建土地公廟之旨,屬無權製作而製作,造成祭祀公業約一千六百萬元之損害,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冒用祭祀公業名義偽造文書,亦未造成損害云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亦有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本件原審依卷附「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存在之形式,說明被告二人並未冒用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名義製作上開公告,縱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所為說明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其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騙蔡永南等五十四位里民之捐款,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其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則對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是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所敘上訴理由即無庸審酌,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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