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鄭明元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王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二八、二七九三四〈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明元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下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上開所處主刑及減得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林銘村對於上訴人究為借牌經營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負責人為林銘村)抑為協力廠商,及上訴人得否使用該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之事項,供詞反覆,不足採取,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依據,有違採證法則。⑵依林銘村之證言及共同被告李金源(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持經以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名義背書之支票(即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偽造展晟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李金源時,林銘村在場知悉,而不表示反對,足認其係同意授權上訴人得以該公司大小章為票據行
為,原判決卻為論罪,實有不當及違法。⑶李金源上述供述,原審未轉換為證人,俾行交互詰問,踐行之程序違法。⑷在工程實務上,借牌營運時,公司資金週轉、業務運作,全由借牌者負責,借牌人當可以借牌公司之名義借款或開立擔保票據,此有證人林士淳、詹炤榮之證詞可稽,且徵之林銘村於收受法院所寄發對展晟公司之本票裁定後,立即將法院書狀交予上訴人處理,可知林銘村既將展晟公司「借牌」予上訴人,雙方即有共識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以該公司大小章進行與工程有關、包含本件簽發票據(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原判決卻認不在授權範圍,有違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⑸林銘村曾同意上訴人以展晟公司及林銘村名義簽發本票,分別交付蔡珺婷、代書吳玉蘭充作借款之擔保,經蔡珺婷、吳玉蘭證述在卷,再依李金源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展晟公司收受該裁定書者即為林銘村,而林銘村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觀之,上訴人以展晟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為資金調度行為,均經展晟公司林銘村授權,即信而有徵。上述證據並顯示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林銘村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違誤。⑹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部分經第一審如何處刑,未於主文及理由內翔實載明,自有違誤。另對於上訴人如何係連續數行為而偽造系爭本票,亦未在事實欄翔實記載,有理由失所依據之違法。⑺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以混合籠統方式、未予逐一訊問,使其有一一辯解之機會,顯不足以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逐予適切行使法律所賦與之防禦權,即均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無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⑻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展晟公司部分,漏未沒收「林銘村」部分,顯屬違法等語。⑼本件縱認林銘村未授權上訴人使用展晟公司大小章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僅屬代理權之限制,而林銘村並未證明有該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係未經林銘村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展晟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係以各該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以展晟公司簽發本票,林銘村並不知情,及本票上展晟公司及林銘村之印章是林銘村給伊,只能用在向展晟公司領料施工統計表上等語明確,核與林銘村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及偽造背書之上開支
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就上訴人嗣於歷審改而辯稱:伊係向林銘村借用展晟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使用展晟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支票背書,均事先經過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同意、授權云云,認無可採,並敘明:⑴上訴人係向林銘村借牌以展晟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有林銘村及廖清祥、林士淳、詹炤榮、蔡珺婷等之證詞可稽,固屬實在,但林士淳(自陳為營造公司負責人,曾任展晟公司工程標案之連帶保證人)於原審證陳:向他人借牌營業時,公司會將另外副印放在借牌人處,以便在處理公文往來、領料、發放工資時方便使用,如欲以公司名義借款、簽發票據時,當然要先徵得對方(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足徵向他人借牌營業時,可使用所借用公司之大小章,如欲以之借款及簽發票據,則應得原公司負責人同意無訛。上訴人且迄未能提出其所稱簽發本票或在支票背書前,係經林銘村同意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取。⑵李金源於第一審證稱:附表編號1、2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現場簽發交伊,附表編號3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內開票,伊在辦公室外面沙發上等,林銘村亦在辦公室內,伊不知道林銘村有無看到上訴人開票之情形,伊當時才見過林銘村等語,顯見上訴人簽發上開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二張時,林銘村並不在場,至上訴人簽發上開十萬元本票一張時,李金源不在現場,無從得知林銘村在辦公室內是否予以同意或授權,其所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李金源另證稱:「在鄭明元拿票給我之後,林銘村從辦公室出來時,在辦公室外面我跟他講的,(說)鄭明元開一張票給我,上面有蓋你們公司的章,林銘村說那不干他的事」等語,亦足見林銘村於知悉上訴人以展晟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時,立即表明與其無關,無從據以推論林銘村確曾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該本票。⑶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林銘村收受各該法院裁定及執行命令時,並未以該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而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以證明林銘村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展晟公司大小章簽發本票及在票據背書;此依蔡珺婷所證,固可證明林銘村確有收受法院寄發前揭裁定等事。然依林銘村於原審所證:「因為他(上訴人,下同)欠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當然轉交給他處理,我確實沒有授權他簽發票據,也沒有授權可以背書,任何一家公司都不可能這樣授權。」等語,是縱林銘村於收受法院寄發上述裁定等件後,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無從執此即認其確有事先概括授權上訴人為本件簽發本票及背書行為各等情。此外對於廖清祥、蔡珺婷、吳玉蘭之相關證詞,認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逐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原審對其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俱於審判期日提示在場之上訴人等辨識或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所引用共同被告李金源之證詞亦於第一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或辯解之機會,並就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予以訊問,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其踐行之程序及採證自無違法。而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三張,其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2部分只論以單純一罪,而與附表編號3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第一審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處刑如何堪予維持,亦俱經原判決記載、認定及審斷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一二頁),要無違誤可言。㈡、林銘村係展晟公司之負責人,有林銘村之供述及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本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及「林銘村」印文一併蓋用之情形,顯見蓋用該「林銘村」印文僅係表彰展晟公司負責人之旨,以一體形成該公司對外名義而為作用,並非上訴人除以展晟公司名義外,尚以林銘村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意,是以原判決諭知沒收系爭本票關於「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係涵蓋負責人「林銘村」印文部分在內,難謂疏漏。㈢、上訴人係向林銘村借牌,徵得林銘村同意以展晟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有上述卷證可稽,縱為實在,但林銘村並未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展晟公司之大小章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業據原判決論斷明確,且上訴人為其與林銘村借牌營業關係之相對人,上訴意旨謂其係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善意第三人,自屬誤會,上訴人踰越授權範圍而為本件簽發票據、背書之行為,原判決據以論罪,於法自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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