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818號
TPSM,99,台上,7818,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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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文怡
選任辯護人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0五三、一九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為違禁物,竟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張文怡與管清皓間之供證,均未言及彼等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原審引為上訴人之論據與事實不符。再原判決既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乃供上訴人自己施用,則上訴人無販賣之犯意,應為事實;再原判決雖以管清皓之證述為佐證,然伊在偵查中證述販賣毒品予伊之綽號「芊芊」女子,並非上訴人等情,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該證人於原審有關欠錢原因是否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述,乃出於受命法官之誘導,非惟與一般買賣情節有異,亦屬該證人之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㈢原判決未論以集合犯,而為一罪一罰,尚有未合。㈣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述其係向王全夆等購入毒品,嗣王全夆亦經檢察官起訴,雖第一審不予採信,而判決無罪,惟該案有無判決確定既關係上訴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管清皓於偵、審中之證述,如何皆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二次犯行,如何不得適用集合犯,而應一罪一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



查原判決已說明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暨管清皓於原審供述上訴人有交付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係謂管清皓否認販賣毒品予伊之綽號「芊芊」女子即係上訴人一節,並非實在,尚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該部分供證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另管清皓在偵查中即已證述係向綽號「芊芊」之女子買入毒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之綽號為「芊芊」等語,則管清皓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原因是否即因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既攸關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審受命法官為釐清疑義,而對該證人詰問,自不得認有誘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一一頁)。再本件並未能證明上訴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國」之曾國彰、「阿耀」之王朝慶、「小新」之王全夆所購買,亦無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曾國彰王朝慶之事證,而王全夆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第一審另案以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指證均不可採為由,判決王全夆無罪,原審因認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未予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與本件無關,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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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