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蔡淑蓮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一一九九、一八四七、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淑蓮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情節,經審酌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較第一審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輕,上訴人銘感五內。惟本件互助會係由上訴人之夫陳仁德招募,上訴人當然會幫助收取會款或招呼會員,陳仁德被訴後於訴訟期間因癌症死亡,所有責任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為一介女流,基於欠債理虧,願意扛起責任,除坦承所有被訴事實外,並盡力設法取得債權人之諒解成立和解,仍未獲得緩刑之寬典,至感遺憾。㈡、原判決雖體恤上訴人之處境,但以上訴人犯罪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逃匿躲藏,經通緝多年後始到案,復以上訴人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然上訴人係因恐懼遭債權人挾持,致不敢出庭,並非有意逃匿躲藏。通緝到案後,在第一審雖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嗣於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得到部分債權人之體諒,表示不急於追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為由,不予諭知緩刑。惟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應考量受刑事處分人之悔過誠意以及現有之生活狀況。原審未審究前開事實,僅認為應從輕量刑,而未同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認為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應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或逕行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陳仁德(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死亡,業經第一審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一號住處,以陳仁德名義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四組互助會。嗣因週轉不靈,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親自前往投標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於主持標會時,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活會會員名義之投標單,持以行使,佯稱係由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使其餘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共詐得新台幣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文、蔡老偹、蔡文博、蔡清皇、李蔡金英、蔡進興、許美容、李順天、施照蓉、薛錦英、吳連生、王定發、吳松昇、魏壽山、蔡吳梅、吳老閩、蔡賞、黃素卿、陳淑滿等人之指證,及共同被告陳仁德於生前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匯款單及得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已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詳為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以:原審僅從輕量刑,未同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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