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李沛璞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沛璞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彭振杰、彭奕翔之證言,可知警員於案發之初,無法確定上訴人所有之三二八一─EP自小客車車內之槍枝是否為真槍;且彭奕翔於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時,亦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員警於上訴人自承犯罪之前,僅知現場附近之上述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即認已鎖定上訴人涉嫌持槍在現場射擊,非無採證之違法。又承辦員警係接獲疑似槍擊案件之通報而前往現場,然現場之跡證如何,是否發現彈殼、彈著點等跡證,均付之闕如,可知並無確切根據可資判斷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原判決認上訴人非自首,自嫌速斷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彭振杰、彭奕翔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五四五三○號槍彈鑑定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及扣案手槍、長槍各一枝、子彈十七顆、彈殼二顆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原判決已依查證所得說明:本件上訴人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擊發子彈後,當晚八時五十五分二十八秒,勤務中心即接獲報案,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當晚八時五十八分許、九時、九時零二分、九時零五分、九時十分,陸續抵達現場處理,上訴人已離開現場,警方進行採證、查訪,由返回槍擊地點之彭奕翔告知,得知其與綽號「阿璞」之人(即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及其掙脫逃跑時聽見槍擊聲等訊息,並在距離槍擊地點十公尺遠處之台北市○○街二十一之二號前,自停放該處路旁之三二八一─EP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往車內看,發現該車前座中間置物箱下腳踏墊放置一把長槍(即改造霰彈槍),先在場埋伏,等候近一小時未見人前來取車,遂拖回中山分局鑑識中心,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查出車主為上訴人,該車無失竊紀錄,且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看見畫面出現一群人走近三二八一─EP號自用小客車準備上車時,巡邏警車駛至,遂四處逃竄之情景,即鎖定上訴人涉嫌持有三二八一─EP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霰彈槍一把,及持槍在現場擊發各情;而警方在槍擊現場,經向彭奕翔詢問,得知有人持有槍械,並曾對空鳴槍,綽號「阿璞」之人亦參與其中,再由案發現場附近所查獲、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二八一─EP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放有槍枝,另佐以為本案犯行之人,於離開案發現場,曾朝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奔跑,欲上車離去,因警方是時已到現場,乃倉皇逃離等事證觀之,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查出車主為上訴人,實有合理之懷疑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係本案持槍恐嚇彭奕翔之犯罪嫌疑人之一,縱認彭奕翔未能告知警員上訴人之全名,警方亦無法確認所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零時前向中山分局投案,參照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你因何事到警局……制作談話筆錄?)我因槍擊警方到我家中找我,而車輛也為警方查扣,我知道法網難逃,所以我才攜槍到警局投案說明……(你於案發現場開槍後前往何處匿藏?為何會將車輛停放該處沒有駛離?)我都在外面亂晃亂走,而車輛會停放該處是因為開槍以後剛好有遠遠看到警車駛來,我就跑離現場,來不及開走,而事後我坐計程車於該處附近繞,發現警方已經發現我的車了,所以我覺得我還是向警方投案比較好」等語,亦可知上訴人係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已遭警方查扣,員警並登門查案,查覺事跡敗露,始向警方投案。從而,上訴人係在警察本於足夠之證據下,懷疑其即係犯罪嫌疑人後,始帶同部分槍、彈至警局供認犯行、會同警
察取出其餘槍彈,及製作筆錄,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等旨(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理由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外,並對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謂有採證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係自首認罪,主動交出扣案槍、彈,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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