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0號
上 訴 人 經增泰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
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經增泰誣告、偽證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誣告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或卷存事證,致被告因某特定事實不能證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該特定事實有存在可能性之必要,此為當事人之形式舉證責任。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以其委託林劍智交付執照予蕭振峰並收取尾款,詎林劍智收款後竟未交予上訴人為由,對林劍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件(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審理中,到庭具結為同一內容之證言等情,有該侵占相關案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是認,然上訴人指林劍智受其委託,交付拆除執照予蕭振峰並已代向蕭某收取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一節,始終為林劍智所否認,證人黃國峰雖曾於上訴人告訴林劍智涉犯侵占罪嫌之另案偵查中,證稱親見上訴人將拆除執照交予林
劍智,委託其轉交蕭振峰等語,然嗣已至警局自首,並於林劍智被訴侵占案件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屢次陳明該供述係受上訴人恐嚇所為之虛偽證言,實則其毫不知情等語,林劍智所涉上開侵占案件因而獲判無罪確定,黃國峰則因此經法院判處偽證罪刑,有各該判決可稽,黃國峰如非確因受恐嚇而為虛偽證詞,當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偽證罪責,故其嗣指稱上開親見上訴人委託林劍智之證言係屬虛偽一節,應堪採信,自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雖堅指交付拆除執照予林劍智云云,然其歷次所述交付之時間、經過,均顯不相一致,苟其確有交付執照予林劍智之事實,衡情就其親身經歷,歷次所述當不致如此歧異,是其此部分指訴,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所為委託林劍智交付執照並收取款項之說,尚乏實據,又蕭振峰證稱其確取得本件拆除執照並如數給付尾款三十六萬元,然該交付執照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林劍智或上訴人所指居中為林劍智轉交執照及收款之邱天佑等語,邱天佑亦否認曾代林劍智轉交執照及收款,核與蕭振峰所述相符,足徵交付執照並向蕭振峰收款之人,非林劍智或邱天佑,再上訴人主張林劍智曾對他人表示以收取之上開尾款支付工人工資,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世豐、馮基仁,然各該證人亦均證稱不知該尾款之事。是綜合上開卷存事證,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足堪證明其確已委託林劍智交付執照及收取尾款之證據,以供調查,而實際交付執照並收取款項之人復非林劍智,再者,黃國峰甚且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因林劍智家庭經濟狀況優渥,故企圖以此訴訟逼使林劍智付款等語,因認上訴人實無委託林劍智交付執照及收款之事,其乃欲藉訴訟迫使林劍智花錢消災,始虛構事實,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自屬誣告,又其於訴訟中並到庭具結指訴上情,則係偽證等情,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要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以蕭振峰既證稱已取得執照並付款,足徵上訴人主張委託林劍智交付執照及收取尾款等情屬實,或以蕭振峰所述收款之人非林劍智、邱天佑,黃國峰所為未親見上訴人交付執照委託林劍智轉交之證言,俱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委託林劍智之指訴純屬虛詞云云,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採信黃國峰所為遭上訴人恐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供述之證言,業已說明黃國峰就其遭受上訴人恐嚇之地點,始終一致陳稱係於台南市○○街五十九號三樓三0七室,而該址係上訴人抑或黃國峰住處,核與上訴人有無恐嚇黃國峰之待證事項認定無涉,自不影響黃國峰證言之真實性;又黃國峰先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言及欲藉訴訟之手段,迫使林劍智付款
等語,核與其嗣所述聞見上訴人與他人電話通話時,表示擬以訴訟使林劍智付款等語,二者間亦無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就上開不一致之瑕疵為任何說明,即採信黃國峰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證,且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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