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張晉豪
輔 佐 人 林芳嫈即被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晉豪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行為係在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而懲治走私條例修正第二、三、十三條;刪除第八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修正發布,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故意以郵件方式,走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憑空推定犯行,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證人葉麗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份,與伊通電話時,好像很緊張,只有請伊代收信件,沒有說幾封等語。益證上訴人確實於事前以為只寄信件,且不知要寄幾件,事後始知鍾豪寄大麻郵件至台灣。上訴人知悉後馬上打電話給葉麗華,告知信件內裝有大麻,並向其致歉,足見上訴人應無幫助鍾豪走私運送大麻之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而不論,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㈣、又葉麗華究竟收郵件一次或二次?扣案之八件郵件是否均為其所收受?上訴人事先有無告知郵件幾件?攸關上訴人是否明知鍾豪欲以航空郵遞方式,將大麻寄回台灣販賣。原判決僅憑葉麗華前後不一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詞,遽以採認上訴人知悉所寄郵件有八封,是故意幫助云云。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㈤、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後稱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前後矛盾。上訴人自案
發後,從警詢迄原審,供述一致,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未滿二十歲,素無前科,與另案類似情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相較,本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量刑顯不相當,有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葉麗華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聯絡,那時沒有說幾封郵件,是同年四月九日收到郵件後才知道是八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供葉麗華的 MSN對話紀錄,竟然在同年四月七日就出現上訴人告知葉麗華總共有八封郵件,顯見刑事警察局提供葉麗華的MSN 對話紀錄遭他人將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刪除竄改。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三、八(刪除)、十三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且依據該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修正發布。然上開條例第二、三、八(刪除)條之修正或刪除,係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係另定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據該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固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修正發布,惟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與修正之丙項無涉,故上開修正條文或「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均與上訴人之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何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容之修訂,屬事實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上述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為明顯,上訴意旨所指,殊有誤會,難謂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固於更㈠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坦承犯行(其於第一審仍否認犯罪,見第一審卷<一>第七○頁、卷<二>第一九六頁)。惟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其在警詢時供稱:依幫綽號「BECK」(即鍾豪,又名鍾子敬)寄郵件只有一次,且僅編號2之郵件信封是由伊親自書寫,並沒有寄,收件人「LINDA YEH 」是指「雨薇」即葉麗華,郵件共八封,內容是文字郵件,還有零食等語(見第一○七七二號偵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鍾子敬請伊寄郵件,裡面還有零食,寄到伊朋友「雨薇」手上,一開始不知道(信封裡為何物),後來才知道,葉麗華不知道信封內為大麻等詞(見同上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不合,自難邀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除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上訴人犯罪情堪憫恕,再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外,並說明係依上訴人年輕識淺,案發時將滿二十歲,一時失慮,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承認部分犯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核無不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所提他案判決,斟酌比較,從輕量刑,顯有理由不備,量刑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鍾子敬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親口告訴伊從加拿大寄送大麻到台灣販賣之事,是幫其寄文件時才知道(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並於原審坦承犯行(見更㈠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四四頁),與證人葉麗華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幫鍾豪書寫之編號2信封及其他郵件共八封扣案可稽,查獲扣案之郵件內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淨重八九一.0九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九六頁),罪證明確。原判決已依卷證,論述甚詳,並指駁上訴人所為辯詞不足採,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㈡至㈣及㈦所指,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幫忙走私大麻進口之故意及葉麗華收受之郵件究係一次或二次、共幾件、MSN 通話紀錄對其有利部分被刪除等情詞,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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