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
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李順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於吊車前後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示警,適有劉旭揚(另案判決確定)酒後駕駛小客車搭載陳凱倫、羅葉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於吊車後方,因閃避不及,小客車車頭撞及吊車車尾警示桿,致陳凱倫、羅葉恩因猛烈撞擊而拋出車外,陳凱倫當場死亡,羅葉恩送醫不治死亡。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吊車之時速係三十五公里,第一審計算小客車最短煞車距離時,未將被告之車速列入考量,直接以限速七十公里之最短煞車距離二十三公尺核計,並重複列計駕駛人之反應距離,認定事實有誤;又被告無照駕駛吊車,第一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凱倫、羅葉恩二人死亡,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均有違誤。因而以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改判,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先加後減後,審酌其過失情節輕微,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審判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係認第一審論被告以普通竊盜罪,第二審改依加重竊盜罪論處罪刑,應適當加重其刑而言
,與本件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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