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錢明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0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錢明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陳良進之證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共同被告施金盛(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對於車輛未盡保養維修之責所致。且施金盛為上訴人之雇主,關於車輛之使用,上訴人均依其指示,原判決認定施金盛並無過失,有違經驗法則。(二)富有保養維修專業之陳良進所為之證言並非肇事責任之鑑定,上訴人迭次請求送鑑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已於日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陳良進之證詞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非離合器之故障所致,而係該車因故障而停於坡道路段,上訴人疏未保持引擎運轉,致氣壓補助煞車系統失效,因而倒退滑下致人於死之認定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另原判決另就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施金盛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經審理結果,
認施金盛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施金盛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已確定;至施金盛是否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無關。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聲請將該車輛送請鑑定,查明事故發生時該車機械故障之情形是否為肇事之原因,為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甲-五),經核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是否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原審未併於宣告緩刑,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二)所執,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上訴狀所引之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三)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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