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720號
TPSM,99,台上,7720,20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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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0號
上 訴 人 黃智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續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智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王志展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日多次與上訴人聯絡,王志展於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顯係虛偽。再稽之同年月五日上訴人與鄧鴻清間之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代鄧鴻清王志展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鄧鴻清於第一審亦證稱僅請上訴人幫忙拿毒品,上訴人並非藥頭,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早已鎖定王志展為藥頭,原判決未予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鄧鴻清王志展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一四七九七號王志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辯:伊是幫鄧鴻清王志展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從王志展處拿的,王志展才是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鄧鴻清的人,伊只是介紹鄧鴻清王志展認識,因為鄧鴻清要買毒品,鄧鴻清不認識



王志展,所以伊才要介紹王志展鄧鴻清認識,當天伊只是把王志展要賣給鄧鴻清的毒品安非他命拿給鄧鴻清,後來鄧鴻清回到家裡後,表示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太輕,所以鄧鴻清有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回來給伊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始終坦承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鄧鴻清並收取新台幣一千元等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具關聯性之行為,而王志展所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卷附上訴人與王志展鄧鴻清之通話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五日,俱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不同。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不採上訴人所為王志展為藥頭之辯解,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均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事項漫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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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