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劉佛心原名劉堯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佛心(原名劉堯山,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改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因應徵工作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受指示至台北市松山區○○○路中山國中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二一八號」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即冒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翁文修之身分與被害人邱炳燭見面,並出示貼有其照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翁文修」識別證,以取信於被害人,於向被害人收取四十五萬元(新台幣)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自先前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中開立一份予被害人,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與翁文修本人之利益,難謂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縱其事後於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原審因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稱本案係其所舉發,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開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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