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王錦輝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
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辯詞,不足採取;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案發後,撥打一一九之通聯紀錄,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潘素玉在審理中所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略以:㈠、0000000000號電話之聲請係案外人姜茂雄所填表,姜茂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不認識上訴人,故無具體證據證明該號電話係上訴人所使用。是應傳喚與該電話通聯之人許敏淑、莊建泰二人調查。原審傳喚該二人未到,未再傳喚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遠傳(企營)字第0九七一0九0七二八七號函,回覆:該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一一九,由(0六)0000000號電話接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服字第0九七0000八三四號函亦覆稱:該(0六)0000000號電話係提供與台南縣消防局接聽等語;原判決認不能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及有報案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另一面又謂上訴人係於肇事後以該電話告知潘素玉要將車輛報遺失,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係由潘素玉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打給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故係潘素玉聯絡上訴人。此與原判決認定兩人如何聯絡之情形不符。當日係上訴人獲潘素玉之告知,知悉警方要求上訴人前往製作筆錄,乃與潘素玉會合,在此期間黃福利即透過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要求上訴人頂替並告知車禍之情形,上訴人一時不察予以答應,並在警詢中坦承係肇事者,但上訴人確非肇事者。㈣、上訴人已否認犯罪,並提出綽號「阿南」之黃福利自承肇事之錄音光碟,並有潘素玉之證詞可參。原判決不予採取,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詢中自承肇事逃逸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係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雖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日,係黃福利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並打電話給潘素玉要求上訴人頂替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通聯紀錄,案發當日自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起,至同日十時十七分許止,上訴人之配偶潘素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有六通之多,又自車禍發生後之十一時十八分起,至同日十九時二十六分,潘素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七通電話聯絡紀錄,顯見潘素玉與上開電話之持用者,相當熟識。惟潘素玉竟陳稱:伊不知道「阿南」所使用之電話為何,「阿南」打電話(予伊要求上訴人頂替)後就掛電話,伊就打不通了,上訴人則未帶電話云云,所述顯不合理,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取;復說明依勘驗台南縣消防局報案錄音磁碟之結果,該日另有報案電話,而無該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之錄音,不能證明係「阿南」使用上開電話報案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③至第十一頁理由⑤),且上訴意旨亦載明,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聲請登記者亦非「阿南」黃福利,而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姜茂雄亦證陳,不認識黃福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則該電話究係何人使用,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至於上
訴人提出潘素玉與黃福利之談話錄音,如果屬實,觀其內容,黃福利並非說服潘素玉要求上訴人為其頂替之內容,僅在潘素玉之要求下表示同意潘素玉所要求報出黃福利名字,以供警方通緝,且其所述所謂之肇事情節係肇事者被人自後方追撞云云,與本案被害人江秀雲之受害情節亦不相符,上訴意旨執以主張黃福利坦認肇事云云,自屬無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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