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0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九八一、二
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文斌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審理時,並未依法將扣案證物提示予上訴人辨認,審問時只以犯罪日期及時間訊問上訴人犯罪之經過,又以技術性之方式一次審訊六罪,上訴人當日已告知第一審受命法官上訴人因患有感冒且當日在看守所內有服用藥物,頭暈身體不適不宜庭訊,乃受命法官並未停止訊問,僅告知上訴人問一問很快就好等語,顯已妨害上訴人辯護之權利。㈡承辦警員蔡文正已證稱,毒品來源確實為陳毅政即「政仔」,且陳毅政之電話是上訴人所提供,才得以合法聲請上線監聽並因而破獲等語,陳毅政有販賣毒品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審卻採信陳毅政於警詢之說詞,認定上訴人與其有糾紛,而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上訴人減刑,適用法則不當。末按陳毅政此部分供述,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KH二00九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岡九八0五四六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九八五九六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一五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L0一六-0四八),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扣案之白色晶體共三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一九八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五九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陳毅政」,但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第一審審理時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已就扣案證物提示上訴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又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於審理中亦未表示有不適宜訊問之情形(見第一審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陳毅政」云云,已在理由說明:承辦警員蔡文正於原審固證述:上訴人供稱毒品來源來自「政仔」,並提供他的行動電話,根據該電話調閱通聯及基地台分析,並申請上線監聽,因而查獲陳毅政等情,惟就陳毅政是否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乙節,蔡文正證稱陳毅政否認吳文斌向他買過毒品,並稱二人間有糾紛,故未將此部分事實列入陳毅政之犯行移送偵辦等語,上訴人所供述陳毅政販賣毒品予伊,既未經移送偵辦,即不能認因此查獲上訴人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第一審未予減刑,並無不當等語。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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