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677號
TPSM,99,台上,7677,20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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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雷文瑞係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富星公司)營業員,為富星公司接洽有價證券買賣等相關事務,富邦、環華等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環華公司)則係富星公司之代辦證金公司(即代理證券商)。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接受客戶紀淑媛委託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事宜,其明知接受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注意「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券契約書,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等規定。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紀淑媛」印章一枚,並由富星公司調取告訴人紀淑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富邦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下稱富邦信用戶)所附之資料,將其中之身分證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定存單等資料,予以影印、剪貼,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告訴人名義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並偽造「紀淑媛」署押、持上開偽造印章用印於「環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署押、印文各一枚),及檢附前開身分證影本及定存單等資料,透過富星公司,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下稱環華信用戶),足以生損害於環華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淑媛。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起,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身為營業員,負責客戶來電委託買賣股票、數量



及金額之機會,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自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各筆之不實融資買賣委託書後,再據以行使,而於台灣股票交易集中市場中買賣附表所示之股票,致使環華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代告訴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繳交一定成數之現金,因而順利完成交割,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富星公司、環華公司之利益。另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以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原有以現金交易買進之「敦吉」、「國電」等多檔股票轉作融資買賣,致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買賣股票虧損而抵沖殆盡,後又因股價下跌,經環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寄發補繳差額通知,告訴人始悉上情,惟因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而遭斷頭,致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諭知其無罪,即無不合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二十三頁認定,被告匯款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尚難僅憑匯款之單純行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原判決既認匯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究係幾種原因存在?為何這多種原因無法推翻原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審認明白,詳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匯入富邦公司之款項,原審辯護人稱其中四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是要清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融資買入國電股票之融資款,惟以告訴人名義自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提領四十二萬五千元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兩者相距長達一年,是否確係清償上述融資款,已非無疑,且被告既係告訴人之股票營業員,對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當必知之甚稔,且其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甚高,則其於取款條蓋上「紀淑媛」之印文,自上開帳戶提出上開款項亦不無可能,況告訴人並不認識吳林聬葉碧蓮,當天亦未前往辦理匯款,如何能自吳林聬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取款,復自葉碧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取款,再一併將上開四十二萬五千元由被告任職之富星公司匯入富邦公司?上述疑問原審未予審究,吳林聬葉碧蓮亦未傳喚,逕認無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以之進行融資融券買賣,被告供稱告訴人係為領取SWATCH手錶向環華開戶,倘如此,告訴人只需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即可,被告何需委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在富星公司調取告訴人向富邦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所附之資



料,將其中之身分證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定存單等資料,予以影印、剪貼,再以告訴人名義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依原判決所認,只有一共通點,亦即「存券劃撥申請書」和「取款條」上雖蓋有告訴人集保原留印鑑章,惟申請書及取款條上之其他文字、金額之填載,並非告訴人之字跡,原審顯係以印鑑章之印文是否同一來認定,若此,被告委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在富星公司調取告訴人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所用資料,影印、剪貼後再以告訴人之名義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環華開戶之印文與紀淑媛本人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印鑑章業經起訴書認定不同,亦為被告所自認,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部分卻隻字未提?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函調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以帳簿劃撥方式填具之存券劃撥申請書,以核對其上字跡是否被告書寫,經環華公司回函時日過久已無保存,然被告卻能提出存券劃撥申請書影本,此與本案事實重要相關之文件,原審未命被告庭呈附卷,原審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係經告訴人授權;告訴人主觀上固認為其印章由其保管不曾交予他人使用,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交往中,被告自能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被告既擔任告訴人之股票營業員,當可趁買賣股票之機會誘使告訴人蓋章,甚難排除被告盜用或擅用告訴人印章之可能,原審對被告異常舉動未予探究,逕認告訴人有授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被告就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偵、審中有不同說法,甚至稱雙方已論及婚嫁為擔保婚後收入而簽發本票,但本票簽發在雙方分手半年後,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交代不清,原審認無深究必要,並認被告所辯非不可採,又對事實之認定與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不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被告原否認知悉告訴人有開立環華信用戶之事,迨至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始坦承環華信用戶之開立文件均係由其填載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惟仍辯稱是告訴人提供印章、身分證及財力證明,口頭委託其辦理云云。然被告自承在改由其為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之前,已知道告訴人有辦理融資帳戶之情。而依告訴人所證,僅利用先前開立之富邦信用戶融資購買國電股票,若告訴人確有從事融資融券買賣,祇要使用富邦信用戶即可,有無再開立環華信用戶之必要,尚非無疑。被告此舉已違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亦與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辦理之規定不符。證人馬雯溫於另案民事事件法官訊問時亦證稱應本人到場,或由營業員到客戶家裡「見簽」,或由客戶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不能以口頭委託開立信用



戶等語,則其所辯係受告訴人口頭委託據以開立環華信用戶,顯係卸責之詞。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若被告確有履行「見簽」之事,上開信用戶文件應如告訴人所述開立富邦信用戶時,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方符事理。然該環華信用戶文件係由被告填載並簽告訴人姓名,且所蓋之告訴人印章並非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再參酌馬雯溫證陳:因告訴人在證券開戶時就留有身分證影本,所以申請環華信用戶時我們就自行影印身分證影本,另「見簽」與證券開戶並不須同一枚印章等情,以及富邦與環華信用戶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均屬同一張存款存單,甚至在環華信用戶開立之前,該存單即已到期,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行偽刻印章,並影印、剪貼富邦信用戶所附之資料,用以偽造環華信用戶之開戶資料,並非無據。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環華公司寄發收受應補繳差額明細表以前,是否知悉有多筆融資買賣股票,此與被告有無偽造環華信用戶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依證人陳信村、楊春梅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一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而證人蔡錦庭所述有關有該二張本票存在此節,核與證人陳信村、楊春梅所證大致相符,固可信為實在。然蔡錦庭就上開本票簽發原因之證述,係聽聞自告訴人或其父親,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或其父親曾為如此之陳述,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原判決依被告及證人林振興之供述,認被告所稱其係因欲挽回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而簽發本票尚非無據,況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係經告訴人授權一節,業經確認,則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如何,以及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各匯款六十八萬一千元、十萬元、十萬元予告訴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因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開立環華信用戶無關,原判決認並無法推翻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開立環華信用戶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結果,敘明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理由,業如上述。關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人蓋用開戶印鑑章(告訴人保管中)填具取款憑條提領四十二萬五千元,連同另筆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同時



匯入告訴人富邦信用戶以作為清償融資使用,而富邦信用戶係告訴人自行買賣使用,而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核與告訴人於第一銀行開戶之印鑑章相符,而告訴人當日提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使帳戶餘額僅存三百二十二元,顯見告訴人對於當日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極為清楚,其對被告操作以其名義開立之環華信用戶之盈虧情形以及對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應瞭若指掌,原判決基此認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授權而開立環華信用戶且戶內之融資融券亦係告訴人所委託乙節屬實,已在理由內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取捨之依據,復說明該四十二萬五千元取款條上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有關吳林聬葉碧蓮二人取款條上之印文究竟係何人所蓋?渠等有無前往辦理取款、匯款?為何會與告訴人同時匯入富邦公司?均不足影響該取款條上告訴人印文係真正之事實認定,即無從因吳林聬葉碧蓮到庭作證,而認定該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盜蓋,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認無傳喚之必要,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以告訴人名義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將「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匯至環華公司辦理擔保品抵繳之存券劃撥申請書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又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均同一,且均由其自己保管,未曾將存簿、開戶印鑑或身分證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偵查站詢問及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盜用該印鑑章之可能,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被告仍有盜用之可能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核與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確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環華信用戶,尚不受民事訴訟事件因與刑事訴訟二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民事訴訟事件所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環華帳戶融資融券之拘束,原判決理由已詳細剖析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五)、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受告訴人委託開立環華信用戶,雖有違規定,然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意旨,富邦信用戶既於註銷前仍可使用,且對於投資人並無相關處罰規定,是被告為告訴人開立環華信用戶之行為,固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管規定,然尚難認被告即涉有刑事不法等語。另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口頭委託其申辦環華信用戶乙節,固與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等規定不符,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男女朋友親密關係,於



委託處理事務上便宜行事,自有可能由被告全權代告訴人處理告訴人應親自辦理之手續,自難謂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告訴人於富邦、環華公司開戶資料,檢附之定期存單雖屬相同,且告訴人申請開立環華信用戶之際,該存單即已到期,即便如此,如何並不影響告訴人之開戶申請,以及環華公司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三份等證據,如何僅能證明通知補繳差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盜開環華信用戶之犯行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論述,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六)、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未能獲得有罪之心證,無從證明被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侵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背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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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