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675號
TPSM,99,台上,7675,201012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張 滔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0
一、一0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共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實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或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民國八十九年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股價自上市之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二十二元崩跌至二、三元,上訴人、陳乃玉二人認有炒作套利之空間,乃圖思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價在一定價格以上、而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決定股票買賣價格,陳乃玉負責籌措所需資金、提供人頭買賣帳戶及下單買賣,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陳乃玉利用不知情之家族成員、或友人陳國能陳重諴陳意如陳式良林天平林育諄等個人帳戶,併同陳乃玉、上訴人本人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利用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票證券)之營業員為女兒陳姿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簡稱太平洋證券)之營業員陳美珊、且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另互設有委託人之便,得自由操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組成買賣台開公司股票集團,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意圖抬高台開公司之股價(詳情如附表二所示)。於理



由內亦引用附表二說明:上訴人、陳乃玉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友人陳國能等人名義,高價買入台開公司之股票等情,似認定上訴人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高價買賣台開公司之股票,然原判決主文卻記載上訴人係「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主文與所載事實已生齟齬,又依附表二記載,上訴人對於台開公司股票,似僅有高價買進,並無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此與事實欄認定及主文所記載「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等語,亦不相符。又附表二並無以林育諄帳戶買入台開股票之記載,此與事實欄所認上訴人有利用林育諄個人帳戶持續以高價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情,亦有差異,均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二)、原判決理由乙之五敘述:陳乃玉、陳姿樺一致供稱:許月英的存摺、印章均其自行保管,陳乃玉僅係幫她買賣股票而已。第一審認許月英帳戶買賣之台開公司股票亦係上訴人、陳乃玉二人炒作,自與事證不符等語,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論據,然原判決理由又引用附表二所記載九十年五月九日,陳乃玉、許月英等二人於十三時四分四十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六分五秒,連續以當時成交價四點八元、及漲停價四點九七元,分九筆委託買進二二0六千股台開公司股票,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點六六元漲升為四點八九元(二十三檔)等情,認定該買賣對台開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亦屬理由矛盾。(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乙二之㈠說明:上訴人邀同陳乃玉,以上訴人決定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張數、時間,陳乃玉負責籌措所需資金、並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價格、張數,買賣台開公司之上市股票,其後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均未辦理交割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德信證券營業員張貞文於第一審具結證述明確等語,然依卷證資料,張貞文於第一審並未到庭作證。又理由乙二之㈡敘述:陳乃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雖供稱:陳國能陳重諴陳意如陳式良林天平林育諄等個人帳戶,都是我用來買賣股票的等語,然依陳乃玉於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並未陳述「林育諄」之帳戶供其使用買賣股票之情(見偵五四0一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又依林育諄於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並未供稱將證券帳戶交予上訴人及陳乃玉買賣股票(見偵五四0一號卷第八八至九二頁)。原判決理由卻敘述:林育諄之國票證券帳戶,係交予陳乃玉、上訴人使用,並由陳乃玉負責調度資金,業經林育諄於北機組證述明確等語,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滔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第十頁引用證交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證密字第0九六00一四九七八號函及附件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等說明: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陳乃玉帳戶(太平洋證券)於十三時二十二分二秒至十三時二十五分十三秒,連續以當時成交價四點九九元及漲停價五點四五,分五筆委託買進一千九百張。而前開委託於十時十六分十一秒至十時二十九分三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點八元漲升為四點九九元,上升十五檔(註:當日收盤價為四點九九元)。然依上述證交所函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係記載:於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三秒至十三時三十分間成交一千八百五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四點九三元漲升為四點九九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五頁),原判決理由敘述與卷證資料不符,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