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吳榮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榮錫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上訴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二號簡愛旅館八0七號房,以不詳方式與綽號「小邱」聯繫,因「小邱」欲販賣市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愷他命一大包(毛重一千零四公克)予上訴人供其施用,上訴人應允之,雙方就買賣重要事項意思達成合致後未幾,「小邱」即差人將上開愷他命送至旅館附近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愷他命後,即攜入旅館房間內。因愷他命數量遠超過上訴人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且其有多名友人均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上訴人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友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惟尚未著手售出,即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及上訴人持有之現金十六萬八千元,而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之。又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立法意旨在於藉此證明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純潔公正,且能使當事人、辯護人因曾參與見證,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於發現真實。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係以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所得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之一(見
原判決第三頁㈡第一行以下、第四頁第四行以下、第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第五頁第二行)。惟第一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刑事庭第八辦公室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場(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以下勘驗筆錄),已剝奪上訴人之在場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上訴人購入愷他命之目的,在供己施用,嗣於取得愷他命並攜入旅館後,始起意伺機販賣。惟其判決理由卻謂:「盱衡扣案愷他命數量多達毛重一、00四公克,倘扣案愷他命僅供被告(上訴人,下同)個人施用,以被告平均每日施用最多為五公克,換算扣案愷他命至少可供被告施用達二百天之久,因台灣為島型國家,四季氣候變化多端,春秋交替之際有梅雨、夏季有颱風、冬季有東北季風等潮溼之氣候形態,且毒品易受潮而保存不易,是扣案愷他命之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所需……」、「且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沒有能力買下50萬元扣案愷他命,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無訛(……),竟會大方無償提供物稀價昂之愷他命予陳囿竹、呂宇宗施用,被告對此本欲進一步說明,卻欲言又止,容有意識涉及己身犯罪情節而不願多說之情」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以下、第五頁第二行以下)。似認上訴人經濟條件不佳,卻購入遠逾其平日施用量且易受潮之大量毒品,而質疑購買之動機並非單純。果如此,上訴人購入之目的是否僅供己施用,即有疑義。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不相一致之矛盾。㈢、原判決依前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認上訴人自承:「已從扣案愷他命拿取些許試用,並提供予在場陳囿竹、呂宇宗施用(原審卷第一三四、五0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以下)。然稽諸該勘驗筆錄,上訴人僅答稱:「(沒有。你是不是有這個意思要把這些東西拿來賣給你的朋友?)沒呀。嗯。(停頓良久)」、「(警方查到的現場有犯嫌陳囿竹、楊政霖跟呂宇宗在現場所吸食的K他命是不是你提供的?)是不是我提供的!是」。依其語意,似僅能認定上訴人曾提供愷他命予陳囿竹、楊政霖及呂宇宗施用,尚難逕認上訴人係取扣案之愷他命予陳囿竹等人施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謂:「因為我自己身上毒品快沒了,且只(從扣案之愷他命中)拿一點點,他(小邱)應該不會發見」、「(你偷用K他命,難道不怕他〈小邱〉事發向你追討?)我只用一點點,只夠抽用一、二支煙,一支只放一點點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亦無上訴人自承:已從扣案愷他命拿取、提供予陳囿竹、呂宇宗施用之陳述。原判決依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已從扣案愷他命拿取、提供予陳囿竹、呂宇宗施用,並作為上訴人起意販賣之依據,即有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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