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傅學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傅學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張良土(下或稱張某)致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伊之傷害行為,使張良土向後跌倒,致後腦部著地而造成其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二次開顱手術治療,仍未痊癒,迄今仍有因頭部外傷所造成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症狀,並進而造成張某認知功能、情緒精神及職業社會功能方面重大難治之傷害。但伊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詰問該醫院鑑定人員薛耿銘結果,發現薛耿銘於鑑定時並未充分考量張某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致頸椎第六、七節脫位,並有腦震盪現象。而原審於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時,亦未將張某自高處墜地受傷及治療之相關資訊提供該醫院參考,致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未就張某上述墜地受傷與其上開症狀之關係加以說明,是該二醫院之鑑定意見均有瑕疵,原審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又原判決認定張某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因本件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提出告訴後,經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及舒康診所診查結果,發現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經二次開顱手術後仍未痊癒,而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症狀,且呈智能輕度障礙,因認張某所受
上述重大難治之傷害,係因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而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張某相關就診資料,及其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觀之,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頭部受傷治療出院後,工作能力及收入並未受影響,且其於腦部開刀治療後,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頭痛及暈眩而住院就醫,但在同年月十四日出院後,即無再因頭部問題而就醫之紀錄。反觀張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自高處墜地致頭部受傷後,卻因神經系統症狀而斷斷續續就醫,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迄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均未曾因頭疾而就醫,可見張某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症狀,應與其先前因本案頭部受傷無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僅憑苗栗醫院與台中榮總之鑑定意見,遽認張某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症狀,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因本件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賴秋菊、葉律本、顏錦松、張良年及鑑定證人薛耿銘之證述,並綜合大千醫院、舒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張某相關病歷資料,復參酌苗栗醫院及台中榮總對於張某發生本件重傷害原因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張某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當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上訴人推張某胸前一把,再以腳勾張某之腳,極有可能使張某跌倒致後腦部碰撞地面,因而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詎上訴人未預見及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某,並與張某互相追逐拉扯,嗣又推張某之胸前一把,再以腳勾張某之腳,使張某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致其頭部著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先後二次開顱手術,迄今仍造成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致注意力、動機缺損、衝動控制及執行功能不良,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並進而造成其認知功能、情緒精神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而論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害罪,已詳敘其憑據。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依卷附舒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某患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經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心理衡鑑結果,呈現智能輕度障礙等旨。另大千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函亦記載:「張某於九十一年間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等傷害,於本院接受二次開顱手術,依目前之醫療技術要完全復原是不可能;其頭部外傷之病人,基本皆會造成不同程度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旨。而第一審囑託苗栗醫院鑑定張某傷勢結果,認張某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大腦右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所造成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很有可能已造成其難治之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不可能完全復原,此
傷害很有可能已造成張某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進而造成張某認知功能、情緒精神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之傷害。經原審再囑託台中榮總對於張某傷勢鑑定結果,亦認張某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遭人毆打,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經二次開顱手術後,仍可能造成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後遺症,包括智能障礙、注意力差、記憶力受損、衝動控制變差等。依鑑定結果,張某目前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其智力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衝動控制能力及執行功能有部分損害,造成上述情形最可能之原因應為張某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受之頭部外傷,造成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併佔位性血腫效應。張某之傷勢,符合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認張某於案發當日因遭上訴人前揭推胸及勾腳之傷害行為,使其向後傾倒後腦部著地致受上述傷害,並因而造成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而發生注意力、動機缺損及衝動控制、執行功能不良等現象,進而造成其認知功能、情緒精神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重大難治之傷害;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與張某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雖謂張某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致受頸椎第六、七節脫位及腦震盪等傷,上述二家醫院於鑑定時未就此加以研酌云云。然查苗栗醫院及台中榮總於鑑定時,均已將上述意外傷害列入張某之病史,而一併加以考量,有該二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而台中榮總鑑定結果,雖認為張某上述意外墜地所造成之傷害,經手術後是否會出現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應由神經外科醫師做專業判斷,惟並不影響其就張某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開刀後造成前述重大難治傷害之鑑定結果。況張某於開刀後在工作場所因頭痛而自高處墜地,亦非無可能係因先前遭上訴人推倒致頭部受傷而發生上述症候群所引起,亦難執此遽謂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全然無關。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張某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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