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羅貫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八、二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貫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志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依簡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上訴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據以推斷警方自簡志明駕駛車內查扣之球形塊狀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九.0八公克,純度六三.五九%,下稱扣案毒品)確係上訴人販售予簡志明,至多僅能論上訴人以持有毒品罪;又扣案毒品是否為警員林音孜所述駕車至該處之另名男子所有,並非無疑,乃足以顯示上訴人係為還車始出現該處。原審不察,遽認扣案毒品為上訴人所販賣,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與簡志明間並未言明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已否達成買賣合意,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係上訴人意圖營利所販入,且簡志明已於原審證陳其與女友之通話內容不實,原判決仍論上訴人以販賣毒品罪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無依據,自屬違法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扣案毒品係上訴人意圖營利向他人販入後再出售予簡志明,業經綜合上訴人及簡志明之供
述(均供承警方自簡志明所駕駛車內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音孜、吳易霖之證詞(證述警方跟監上訴人與簡志明並查獲其等交易毒品之過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簡志明經警逮捕後在拘留所內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之內容,暨扣案毒品等論證綦詳;並敘明:簡志明於第一審為羈押前調查訊問時之供述,及其在警局拘留所內與友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均已表明扣案毒品為上訴人所交付,徵之簡志明與友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時,且稱:「我把罪都擔起來了」等語,足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夙怨,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復係在其與上訴人見面交易毒品並為警查獲不久後之供述,該對話內容之可信度極高,堪認與實情相符。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志明相約見面係談論欠債並欲向簡志明借車云云,及簡志明所稱:扣案毒品係伊經警查獲前一日,向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人所購得云云,暨其嗣於歷審作證時否認扣案毒品係取自上訴人,而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認為均無可採,亦逐予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林音孜證述其見另名男子駕駛簡志明租用之車至該處,亦進入簡志明先前進入之同址大樓一節,縱有其事,然並非即能證明扣案毒品為該名男子所有或其所放置,且簡志明陳稱係伊駕車至該處云云,難謂林音孜該部分所述之正確性與否與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有何關聯,即顯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查證,要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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