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四號
上 訴 人 謝岱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岱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上訴人偽造「吳維席」之國民身分證、服務識別證、及申請補發「吳維席」之駕駛執照之犯行,乃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原判決未論以較輕之刑,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依上訴人之自白,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均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法律適用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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