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楊世群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胡平娟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律師
施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二一、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六、一六
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世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捨證人李金靜、張兆芬在法院之供述,而以其等在調查局之證述為證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為該二人在調查局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作證時記憶是否清晰,作證之時間是否較接近案發時間及證人之內在觀察等均為證言之任意性,而屬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問題。原判決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胡平娟、楊秋虹指示商雅薇、石曉華(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三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連續……虛偽製作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正興協會)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私文書,……乃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張兆芬」、「李金靜」、「曹植沛」之印章各一顆,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月份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之印文,……。然其理由,並未記載究係由何人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慧瑾」等八人之印章,及該出面委託刻印之人,究與楊世群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楊世群與楊秋虹、商雅薇、胡平娟、石
曉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概括之犯意,……」。然楊世群與胡平娟、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間,究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指示,進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嚴格之證據證明,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楊世群雖為正興協會之理事長,但正興協會所推動、辦理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實際上是由(員工)石曉華、商雅薇、楊秋虹三人負責執行。楊世群於原審已辯解,對於石曉華、商雅薇、楊秋虹等三人如何製作(即偽造王慧瑾等八人)印領清冊等文件,事先並不知情。另石曉華、商雅薇、楊秋虹於原審,亦改為有利於楊世群之陳述(抄錄證詞之內容)。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何以不足為楊世群有利之認定,未於理由內說明,且未就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比對、勾稽石曉華、商雅薇、楊秋虹前後之證述,是否相符而可採。遽籠統以商雅薇、石曉華、楊秋虹均為正興協會之員工,嗣後翻異之詞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相符,顯係迴護楊世群、胡平娟之詞,尚難採信云云。然「其他事證」之內容為何,原判決未予具體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郭文麗、楊黃秀珠、廖慧蓉於第一審,曾證稱有看到李金靜、曹植沛、張兆芬來工作。與證人張兆芬於第一審所證:「有報名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領取補助經費,……」等語相符。足證張兆芬於第一審所證,應可採信。㈥、原判決以:「楊世群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派員訪查正興協會對此計畫是否確實執行、每日派工差勤管理及是否按期發放工作人員津貼之查核時,被告楊世群當時亦在場,並在該就業工程計畫平時訪查表上簽名,是被告楊世群對於王慧瑾等八人實際上並未按時至正興協會工作一情,應知之甚明」云云。然關於楊世群在訪查表上簽名之過程,業據石曉華證稱:「(莊錦雲去稽查的時候)我有印象,他們來之前都會來找我,理事長以前都不會去協會,那天訪查員來的時候,理事長剛好有來,我有介紹他們認識,這個應該是那時候簽的,……」。可證楊世群在該次訪查表上簽名,係因勞工局人員莊錦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正興協會稽查時,適楊世群在場,而楊世群為該協會之負責人,故由其簽名。不能據此即遽認楊世群對於正興協會員工之不法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認定楊世群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以:「『利用網站與E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計畫是以楊世群為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且楊世群亦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協調會,有高雄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經濟型暨社會型第二期、第三期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簽到冊在卷可憑,足見楊世群自不可能對於以何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補助一節毫
無所悉」云云。然依卷附前開協調會議簽到冊所載,僅有出席之各機構名稱及出席人員之姓名,僅能證明楊世群出席該次會議而已,無法證明楊世群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應認該簽到簿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簽到簿資為不利於楊世群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卷附「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雖以楊世群為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然楊世群既為正興協會之理事長,對外以其為該協會之代表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此為行政之程序,要難據此逕予評價為與其餘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楊世群雖以正興協會代表人名義提出前開計畫案之申請,且參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議,但與共同被告石曉華等人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欠缺關連性。自難以楊世群為該計畫案之申請人,且參與協調會議,採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㈨、楊世群是否與共同被告石曉華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應以石曉華等人於製作印領清冊等文件時,其等有無向楊世群報告,及楊世群有無指示其等為不實之記載,為判斷之重點。楊秋虹、石曉華、商雅薇等人於製作印領清冊等文件時,並未向楊世群報告,楊世群亦未指示渠等如何製作。原審未察,以楊世群代表正興協會提出申請案及參與協調會議,遽認楊世群為共同正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㈩、原判決於事實一部分,認為楊世群主持該活動之公聽會未必會參與後續單據之申報及核銷,不能認為有犯罪,但在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即事實二)部分,卻為不同之認定。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社團負責人之行政監督責任,與刑事責任應分別論究,不能混為一談。蓋楊世群雖為正興協會之負責人,並代表該協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本件活動計畫,爭取「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經費,但嗣後係由石曉華、楊秋虹、商雅薇等人派工及製作印領清冊等文件。縱楊世群對於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等人實際上未至正興協會工作,及李金靜、張兆芬、曹植沛等人之時數不足,卻未據實紀錄等情,有未盡監督之疏失,但尚難以監督之疏失,即認定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楊世群參與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胡平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胡平娟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以證人李安妮(原名李金靜,以下仍稱李金靜)所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有一天,教會的商雅薇打電話給我說勞工局的人要來稽查,要我回到教會……直到勞工局的人走後,我看到胡平娟指示商雅薇打卡……」等語。據以認定「當時正興協會就該計畫僱用的八名勞工,多人並不在場,係臨時遭電話通知回來正興協會接受抽查,事後胡平娟並指
示商雅薇打卡應付抽查」云云。然依證人即勞工局稽查人員陳威年在原審之證述,係臨時至正興協會稽查,不會事先通知,且依規定,勞工亦應打卡。足徵李金靜所稱,商雅薇打電話通知伊前往正興協會,以應付勞工局人員之稽查,復於勞工局人員離開後,看到胡平娟指示商雅薇打卡等語,係屬不實。㈡、原判決以胡平娟於調查時,供稱曾代表楊世群當面將薪水交給接受輔導就業之人,據以推論胡平娟明知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然石曉華於原審證稱:「很少(看到胡平娟將薪水交給其他人)」、「如果正好牧師(指胡平娟)在那裡的話,我會請牧師發薪水給他們,讓他們覺得被受到肯定」、「(還有)就是我與楊秋虹或商雅薇發薪水」。是胡平娟僅因擔任牧師職務,身分地位較為崇高,受眾人尊敬,且又為正興協會理事長楊世群之配偶,乃偶爾於發薪水時在場,代為交付薪水,一方面表達謝意,另一方面使領薪者覺得受到肯定。原審遽為胡平娟有罪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商雅薇、石曉華、楊秋虹均為正興協會之員工,嗣後翻異前供所為之陳述,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係迴護楊世群、胡平娟之詞,尚難採信云云。然如何與「其他事證」不符,原判決並未一一指明。又商雅薇、石曉華、楊秋虹於審判中作證時,已非正興協會之員工。原判決以商雅薇、石曉華、楊秋虹均為正興協會之員工,認其證言不足採信,亦與事實不符。㈣、關於事實二部分,原判決雖認定胡平娟共同以不實之王慧瑾等八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經費。惟就胡平娟是否知悉正興協會確係以王慧瑾等八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是否知悉王慧瑾等八人未到職,或僅部分到職?縱知悉上情,然是否確知有以該八人之印章,蓋用印領清冊等文件,以申領補助經費?均無證據在卷。原判決遽認胡平娟涉及不法,其所為判斷,於法不合。㈤、原判決認為證人李金靜、莊雅玲在調查局或警察局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然渠等先前在調查局或警察局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原判決並未敘明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即逕以渠等在調查局或警察局之陳述採為證據,自非適法。㈥、證人李金靜雖曾證述,是胡平娟叫伊去上班,胡平娟向其商借名義云云。然商雅薇已證稱:「我跟李金靜是同一個小組的組員,我參加之後,我在小組有跟他提到我有參加這個計畫,當時他沒有工作,我跟他講我有參加這個計畫,所以他有去參加。……(這件事)沒有(讓胡平娟知道)」。故李金靜係由商雅薇與之聯繫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胡平娟並未參與。另莊雅玲雖亦證稱,伊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係胡平娟要求、通知云
云。然莊雅玲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實際是由石曉華負責聯繫,胡平娟僅於開始時,委請石曉華與莊雅玲聯繫而已。故李金靜、莊雅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胡平娟之證據不予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指摘)。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楊世群為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協會理事長,胡平娟為楊世群之配偶,擔任該協會監事,並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高雄牧鄰教會(下稱高雄牧鄰教會)牧師暨負責人。上訴人等基於概括之犯意,胡平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正興協會之志工即已判刑確定之廖惠蘭,有其事實一所載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楊世群、胡平娟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與正興協會之員工即已判刑確定之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有其事實二所載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胡平娟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與正興協會之員工、高雄牧鄰教會之教友,即已判刑確定之石曉華、周林辰宮,有其事實三所載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楊世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胡平娟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就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上訴人等對於分別擔任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協會之理事長、監事,於九十一年間代表正興協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核配王慧瑾等八名失業勞工之經費,但部分失業勞工自始至終均未到職亦未領取薪資,部分失業勞工則時數不足並未全程參與,但已按核配員額全數請領經費等情,坦白承認。上訴人等雖否認犯罪,辯稱該項業務是由員工商雅薇、楊秋虹、石曉華承辦,未授意渠等為不法之行為,亦不知渠等如何偽造王慧瑾等八人之印領清冊等文件云云。然而:⑴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計畫書記載,該項計畫係為降低失業率,建立就業人員候用名冊,由用人單位遴選使用,提供經費用以支付當地失業人口之短期工作,其補助對象為失業勞工,非用人單位,故於請領時,應憑失業勞工之領據(即印領清冊),發給補助金。⑵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等五人實際上未在正興協會工作,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此五人
補助款之事實,業據楊世群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諱。又該五人之資料,是會友張莉莉提供,要開始工作時,正興協會就一直找不到該五人,亦據楊世群、胡平娟供承在卷。衡諸常情,若王慧瑾等五人自始即主動向正興協會表示願意參與就業領取薪資,豈有可能於長達九個月之期間,均無法取得聯繫之理。至於其餘之三人,其中李金靜部分,係胡平娟親自與之聯絡,當時伊是學生,僅在正興協會工作一個月,領取不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且親眼看見胡平娟為配合勞工局稽查,指示商雅薇幫未到場之被輔導就業對象,製作打卡紀錄,並向勞工局人員謊稱未到場人員係出外勤等情,業經李金靜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另張兆芬部分,雖於正興協會教導老人保健操(此部分有領取報酬),然並未參與輔導就業計畫,不知該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薪資,且未上班、打卡等情,亦據張兆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曹植沛部分,已於偵、審中證述:「胡平娟係牧鄰教會及正興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兩單位的事務幾乎都是由她決定。石曉華叫我去勞工局辦理求職登記,由胡平娟指派工作,九十一年五月到九月受僱於正興協會,一星期去三天,一天上工三小時,……向胡平娟拿薪水,但上班是簽到不是打卡,打卡出勤表都不是我本人做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正興協會開立予王慧瑾等八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正興協會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之勞健保費核銷單據、出勤表、攷勤表、九十一年三月之王慧瑾、鄭若藍、李金靜出勤紀錄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⑶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發之補助款每小時為九十五元,每月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依上開數據換算,每月需工作一七六小時。如以每人每日工作八小時計算,一七六小時需工作二十二日。是張兆芬、李金靜、曹植沛縱有至正興協會工作,其時數亦不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見王慧瑾等八人,係用以申請補助費之人頭,以該八人名義製作之印領清冊等文件(部分完全未到工,部分不足時數),係屬偽造。⑷楊世群雖否認犯罪,辯稱前揭八人之印領清冊是員工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所偽造,伊不知情云云。然「利用網站與E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計畫,是由楊世群代表正興協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楊世群且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協調會,有上開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經濟型暨社會型第二期、第三期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簽到冊在卷可憑。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派員前往訪查,以查核正興協會是否確實執行該計畫,每日派工差勤管理情形及是否按期發放工作人員津貼時,楊世群亦在場處理,接受該計畫是否確實執行之抽查及訪談,並在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之訪查表上簽名,則楊世群對於王慧瑾等八人並未實際到工或部分未實際到工,而有虛報情形,應知之甚明。楊世群既以進用失業勞工為名而提出申請經費補助,王慧瑾等八人復未實際到工,而仍推由商雅薇等人在印領清冊等文件上填載不實之內容並蓋用王慧瑾等八人之印章,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領經費,所辯毫不知情,不能採信。⑸胡平娟雖亦否認犯罪,辯稱並未參與云云。然李金靜於偵、審中已證述:「九十一年三月間有一天,教會的商雅薇打電話給我說勞工局的人要來稽查,要我回到教會,當天中午十一點我有到教會,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到簿簽到。當天到教會二樓,就有人要求我打電話找其他希望工程的其他人員到場,我也忘了打幾通電話,直到勞工局調查人員走後,當天就有人要我配合打卡,但我沒有辦法做到。勞工局的人走後,我看到胡平娟指示商雅薇打卡。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訪查表的到場人員簽名,並非我的簽名,且我也未到場」等語。另曹植沛於偵、審中亦證述:「胡平娟係牧鄰教會及正興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兩單位的事務幾乎都是由她決定。石曉華叫我去勞工局辦理求職登記,由胡平娟指派工作,九十一年五月到九月受僱於正興協會,一星期去三天,一天上工三小時,……向胡平娟拿薪水,但上班是簽到不是打卡,打卡出勤表都不是我本人做的」等語明確。又證人莊雅玲於偵查中並證述,是胡平娟要伊加入此項計畫。再者,胡平娟於調查局詢問時,並供稱曾代表楊世群轉交薪水給接受輔導就業之人員。足認胡平娟確有參與,所辯未參與其事,亦不可採信。⑹已判刑確定之員工商雅薇、石曉華、楊秋虹嗣後雖證稱:上訴人等沒有指示如何處理,渠等如何製作印領清冊等文件,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等云云。然商雅薇、石曉華、楊秋虹均為正興協會員工(聽命於上訴人等行事),其等之證述與卷內其他事證(如上述各點)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尚難採信。另張兆芬嗣後亦翻異前供,改稱有參與該「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然關於工作之內容完全不清楚,且其陳述復與卷證不符,亦屬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偽造王慧瑾等八人名義之印領清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是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所為,與伊等無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李金靜(即李安妮)、張兆芬、莊雅玲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即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該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言。本件證人李金靜、張兆芬、莊雅玲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已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查,在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項證據除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外,各該證人等復於審判中到庭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九行)。於此情形,縱使渠等於警、調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亦僅援引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即為已足,無引用渠等於警、調詢問時陳述之「必要性」。原判決除援引李金靜、張兆芬、莊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一併引用渠等於警、調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據,雖未盡妥適,但除去此部分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㈡、楊世群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述:「(印章)是協會某人去刻的,然後就一直放在協會裡面」。原判決事實已記載:楊世群、胡平娟與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張兆芬、李金靜、曹植沛之印章各一顆,……(蓋用於印領清冊)」。並於理由說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楊世群上訴意旨,指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等人,關於如何假冒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
范永傑、張兆芬、李金靜、曹植沛等八人名義製作印領清冊,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領「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補助金等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上訴人等與楊秋虹、商雅薇、石曉華等人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縱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等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間如何謀議所憑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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