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吳光仁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光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傳聞證據時,必須於判決理由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何種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併引證人陳竺鈞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警詢、陳浚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之供述為據,認定彼等係由上訴人附載至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將本件扣案槍枝藏放於該廠二樓等情,並進一步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各該警詢時之供述,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而得採為證據,遽援引為判決基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刑,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因潘仁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以車輛待修為由,向上訴人借用上開修配廠,上訴人遂交付該處大門遙控器予潘仁煌,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於該廠內二樓走廊發現一非屬該廠所有之小紙盒,內竟置有槍枝,經向潘仁煌追問,據告知係他人放置並將通知取回,然嗣因潘仁煌至警局應詢致未能處理,其乃將之棄置住處對面回收桶,並未寄藏該槍云云之辯解,及陳竺鈞、陳浚陞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與證人潘仁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致指稱本件係由潘仁煌駕車附載陳浚陞、陳竺鈞至上開修配廠藏放槍枝等語,雖以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晚上潘仁煌等之強盜犯行事跡敗露後,迄翌日凌晨間,潘仁煌分別與上訴人、陳浚陞聯絡頻繁,足徵潘仁煌顯不可能與上訴人見面,遑論向上訴人取用大門遙控器,且亦應未與陳浚陞同車,否則彼等當無互以電話聯絡之必要,因認所辯上情及此部分證言,俱無可採。然觀諸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潘仁煌間之通聯情形(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二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潘仁煌
與上訴人於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聯絡後,迄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二人再度聯絡時,已相隔近五十分鐘,此時間是否足敷潘仁煌前往向上訴人借用遙控器在途所需?又依卷附通聯紀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三十三秒與潘仁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非陳浚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認係潘仁煌與陳浚陞間之通話,已有違誤,而略去此原判決誤認部分,實則潘仁煌與陳浚陞間於當晚十時三十五分十八秒聯絡後,迄十一時四十三分四十四秒始再聯絡,亦間隔達一小時餘,潘仁煌有無可能於此期間內附載陳浚陞等二人至上開修配廠?此等疑慮均攸關上訴人上開所辯及陳浚陞、陳竺鈞、潘仁煌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之判斷,乃原判決俱未作任何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三)、原判決固援引陳浚陞、陳竺鈞二人警詢之供述,資為認定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係由上訴人附載陳浚陞等二人前往汽車修配廠,將槍枝藏放於該廠二樓之論據。然附載陳浚陞二人前往修配廠,與同意或知悉陳浚陞二人藏放槍枝於修配廠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細繹原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警詢供述,陳竺鈞僅證稱其依潘仁煌電話指示,收拾妥槍枝,由修配廠老闆附載至修配廠後,潘仁煌前來搭載彼等返回住處時,曾告知其將另囑他人處理槍枝之事等語,並無一語言及其將槍枝藏放於修配廠內之原委與經過,另陳浚陞除為同一內容之供證外,更陳明將槍枝藏放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八八號修車廠二樓,係潘仁煌囑彼等所為等語(見第四五八二號警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上開證言縱能證明附載陳浚陞等二人至該修配廠之人係上訴人,似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同意或知悉陳浚陞等二人將槍枝藏放該廠。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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