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何定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白義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定哲、白義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定哲、白義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何定哲、白義申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何定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年,併均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以共同正犯賴建成(未上訴已確定)與被害人楊銘鵬原為朋友關係,楊銘鵬因故暫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4號「懷念汽車旅館」2樓828號房間,賴建成得知楊銘鵬攜有大量財物,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先帶同何定哲前往「懷念汽車旅館」找楊銘鵬,並介紹何定哲與楊銘鵬認識,而與楊銘鵬聊天,隨後何定哲先行離去;而賴建成則與楊銘鵬聊天至翌(二十)日天亮後始行離去;迨賴建成、何定哲二人確認楊銘鵬所在之上開「懷念汽車旅館」二樓房間號碼所在位置後,賴建成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向何定哲提議強盜並囑咐何定哲找人對楊銘鵬強盜財物等情;似以楊銘鵬攜有大量財物為其等覬覦對象。倘若無訛,則賴建成於決意共同強盜之前,豈有事先介紹同夥何定哲與楊銘鵬認識之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其舉動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㈡、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何定哲、白義申有對楊銘鵬及其妻邱宜姍、郭一宏(綽號「阿宏」)為強盜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無非以該事實,有楊銘鵬夫妻、郭一宏之證述及何定哲、白義申於偵查中之自白、何定哲於第一審第一次、第二次行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認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證據資料為憑據。然何定哲、白義申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強盜犯行。據楊銘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懷念汽車旅館」住宿時,朋友賴建成帶一位朋友到該處找我。他們離開後約一小時(十一時),賴建成帶來的該名朋友即帶了另二名各持開山刀及槍枝,年籍不詳男子進屋砍殺,毆打我及我太太邱宜姍,並搜刮強盜我們身上及皮包內的財物(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我無聊,賴建成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到汽車旅館聊天,聊沒有多久,他就打電話叫一個「阿哲」的朋友過來,之後聊一聊他們就離開,我就休息睡覺,我睡到隔天早上,「阿哲」打電話叫我幫他開門,我一開門就有三個男子,有二個人各拿一把刀子,叫我把手舉高,將我反手銬住趴在地上,把我太太關到廁所裡,之後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就拿刀子在我右大腿劃一刀,再用扳手打我的左小腿、頭部,還叫我不可出聲,後來他們因為聽到廁所有聲音,懷疑我太太要逃跑,所以年輕男子就從腰後側拿出一把槍,並且拉滑套(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至七0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則證以:我當時在「懷念汽車旅館」租房住宿,六月二十日早上有人先敲門。我就開門,看到二把刀,一支ㄟ型活動套筒扳手,我門開一點點對方三人就衝進來,白義申進來的時候,一手持一把生魚片刀、一手拿手銬,叫我不許動,把刀子比著我的右腰部,叫我將手舉高,我就將手舉高,白義申就以手銬將我雙手銬起來,銬起來的時候,何定哲站我對面,拿扳手朝我頭頂中央敲一下,血就流出來。我當時叫了一聲,何定哲又持ㄟ型扳手朝我左小腿打下去,我就半蹲半倒,開始叫。白義申就持生魚片刀,對著我右腰部比劃,說「不要叫,再叫出聲我就刺進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一頁)。細繹楊銘鵬前後證述,所述情節已有不一,就所用兇器部分:警詢時稱兇手帶了開山刀及槍枝、審理則稱看到二把刀,一支ㄟ型活動套筒扳手,均未供述有扣案之水果刀。就作案時間:警詢時指稱兇手何定哲、白義申進入旅館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在賴建成離去後約一個小時;偵查時則稱何定哲、白義申進入旅館房間之時間係賴建成離去後之第二天早上,前後所證述之日期顯有不符,足徵楊銘鵬所證未必屬實。又原判決依據楊銘鵬指述既認當日邱宜姍與「阿宏」自浴室走出,共同正犯廖慶龍(已判決確定)即抬腿以腳接續踹、踢邱宜姍三、四次,致邱宜姍飛撞至距離五、六步房間之電視後趴倒在地;隨即轉身以腳接續對楊銘鵬之左臉部與身體等處踢了數下,並以生魚刀朝楊銘鵬右大腿劃了一刀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二四至二五行);復依楊銘鵬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被他們打的左臉部嚴重腫脹瘀血,連眼睛都張不開,全身腫痛,左大腿約有八公分刀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邱宜姍於偵查中則證述:被重踢多次,甚至被踢飛起來撞到電視機,造成頭痛、胸部痛、頭部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果若屬實,則楊銘鵬、邱宜姍既受有嚴重傷害,何以未就醫?亦未提出當時受傷照片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而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賴建成始當面介紹何定哲與楊銘鵬認識,為何「楊銘鵬當時無從確認強盜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未報案」?楊銘鵬等前後供述令人存疑。楊銘鵬、邱宜姍指述何定哲、白義申該部分犯行之真實性如何,即難憑斷。原審未為調查釐清,究明實情,遽憑楊銘鵬、邱宜姍之指證,執為認定何定哲、白義申有該部分犯罪之依據,尚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是否可採,除依補強法則,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仍需以該自白之事實,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自白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何定哲、白義申固曾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認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惟嗣後渠等即翻異前詞,何定哲辯稱:其係因當日向楊銘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發現品質不符、純度有問題,才夥同白義申、廖慶龍前去找楊銘鵬理論,伊三人是空手前往,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強盜楊銘鵬夫妻財物;白義申則辯稱:當日伊係向廖慶龍索回其借用伊名義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及該日租金。廖慶龍沒錢,轉向當時在場之「阿歪」借,「阿歪」又向在場之何定哲索討前債,何定哲乃以有位朋友欠其款項,與之前往即可拿到錢。廖慶龍即駕駛伊所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伊及何定哲前往,到了現場曾聽到何定哲與楊銘鵬為了毒品發生糾紛,但並未毆打楊銘鵬夫妻,亦無強盜渠二人財物等語;先後所為自白並不一致。原判決據楊銘鵬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七○頁)而認定之事實為:當日係由廖慶龍攜帶手銬一副、生魚刀、水果刀與ㄟ型扳手各一支及手槍一支等物共同前往上開旅館行搶;楊銘鵬損失之財物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仟元、身分證一枚、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一支、手機二支;邱宜姍損失之財物有現金八萬一仟餘元、戒指二只(一只珍珠戒指、一只鑽石戒指
)、手錶一支、K金項鍊一條、手機一支與邱宜姍及由邱宜姍管領其四名兒女(即邱宜姍、楊凱鈞、楊芷玲、楊淳淳、楊江淮)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一行、第四頁第十四至二三行、第五頁第一至六行)。倘若屬實,姑不論扣案水果刀係楊銘鵬自行提交警方,且楊銘鵬先前供述並未提及水果刀,已如前述外,為何事後未查扣到其他兇器?又贓物及證件下落如何?證件有無歸還?又何定哲、白義申既曾自白犯行,何以未追查兇器及追問或追查上開贓物下落或有無典當?況楊銘鵬於該期間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何定哲亦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業經何定哲供認在卷。又楊銘鵬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因何案在監?)我是因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在押」等語。並有楊銘鵬、何定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影印附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三三號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至七二、一七二、一七七至一八一頁);證人林宜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以:(何定哲是否曾經跟你講過楊銘鵬所賣毒品純度不夠的事情?)有,我當時不知道判斷毒品的純度,我有將話轉知楊銘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若然,何定哲、白義申前開辯解是否全非真實而無可採,亦非無疑。且既有通訊監察譯文,則何定哲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曾以電話向楊銘哲購買價值六千元之海洛因,亦不難逐一查核對照。另苟如楊銘鵬所述為真,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循線找到何定哲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九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影印部分),何以在仍屬偵辦期間之九十五年九月間二人仍有異於平常的聯絡紀錄,且譯文大部分均涉及提供毒品予何定哲之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至六、三八至三九頁)?顯與一般強盜者與被害人間事後之表現相悖。是何定哲、白義申前後兩歧之自白內容,何者具有合理性,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衡情酌理,詳研推求,遽以參採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其等係強盜財物,洵有未洽。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殊有未合。㈣、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屬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務;但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警察勤務之方式有個別勤務之勤區查察(於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及共同勤務之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是警
察職務之行使,應受其法定警勤區之限制;倘於其法定警勤區外,遇有犯罪,並無得逕行執行職務之明文,何況係未有報案紀錄之犯行。自難認僅憑警察身分,即可在全國各地任意行使警察之職務。原審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4號「懷念汽車旅館」、上訴人等之住居所等地,是否屬證人楊乾城之警勤區?楊乾城在各該地是否仍有受各該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務?何以楊乾城於未有報案紀錄之情形下,一接到楊銘鵬通知未知會該地轄區警察即越區分別前往將何定哲、白義申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詢問(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至二一頁)?並未調查釐清,即率行論斷何定哲、白義申均犯加重強盜罪,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何定哲、白義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依何定哲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鑑定結果,何定哲確係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終身無法痊癒(該手冊註明永久有效)。而就何某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核發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行為時之精神症狀,是否屬精神耗弱之人,案經發回,亦宜併予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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