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九號
上 訴 人 陳世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世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土地上原已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現場採證之照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案除上開照片及違反環境行為案件告發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二)依證人高偉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現場所見之土係黑色土,可見上訴人所僱工載運之土為有用資源,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非反覆從事該業務之人,本次偶受委託整平該土地,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自不得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繩,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韋妮、陳凌楓、陳雪貞,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經取得地主同意始前往整地,所載運者為營建土石方,並非廢棄物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及一四三頁)、證人高偉讚、陳祖雄之證述、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違反環境行為案件告發單及採證相片四張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
明上訴人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至七行),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復依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 號函及證人高偉讚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有用資源之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亦即依該方案處理時,要有流向證明,並須運往指定之處所回收再利用,若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上訴人迄未提出該營建土石方之流向證明及指定運往處所之憑證,足見其未依法清除剩餘土石方而任意棄置整地,其所為清理廢土仍應以廢棄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行以下),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對象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一)至(三)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及一四三頁)、證人高偉讚、陳祖雄之證述、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違反環境行為案件告發單及採證相片四張等證據資料,認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原審因就已臻明瞭之事實,未再為不必要之調查,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三行);核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四)所為指摘,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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