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472號
TPSM,99,台上,7472,201012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張國強
      曾逸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
一、一八九四二、一九一三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國強曾逸華二人犯行明確,因而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所辯:確曾受託多次向告訴人蔡振文討債,但無不讓其離去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係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上訴人二人強行攔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原審法院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自得逕予審理,而無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已審酌上訴人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規蹈矩,恣意群聚犯罪,情節非輕,且均已先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認第一審分別對上訴人二人之量刑,應屬妥適。核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



二人已先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且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確認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逸華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由張國強將座椅滑向門口阻擋告訴人去處,再由曾逸華將之拉回座椅等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則告訴人如何趁機通報保全而脫困,因係上訴人二人犯罪後之事項,自與上訴人二人有無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上開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所犯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傷害行為部分,因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併予說明。二、張國強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張國強恐嚇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國強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