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洪偉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有和一名友人共騎機車至系爭加油站,但上訴人絕無參與強盜犯行,此由被害人即加油工蘇郁文指稱上訴人曾在第一及第二加油島之收銀台內翻箱倒櫃等語,然則警方卻查無上訴人有任何指紋或生物跡證殘留該處一情,即可證明。詎原判決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違證據裁判主義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就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分擔之行為份量輕重而有區別。本件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騎機車搭載綽號「阿銘」之成年友人前往加油站,「阿銘」下車行強要加油員拿錢出來,伊因機車熄火,不能發動,懼而奔離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迭在偵、審中證稱:當時係大夜班,天快亮時,二名歹徒共騎機車來加油站,後座者下車持菜刀自後方架住伊頸部,脅稱「把錢拿出來,快點拿出來」,旋押伊至加油島上之收銀機,拿去現金新台幣五千二百元,復逼問要索辦公室內保險箱內財物,伊始得趁機進入辦公室,反鎖、報警,歹徒見狀,發車不動,棄車逃離,於此之前,伊在辦公室時,未持刀之歹徒亦在加油島翻東西;警員陳澤森供證:歹徒遺留現場之機車左手把處,採得斑跡,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各等語之證言;現場圖、照片、警製勘查報
告、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採證相片、上揭DNA-STR型別鑑驗書;遺置現場之機車、安全帽;並參以上訴人和同夥歹徒於夜間共乘未懸掛號牌之機車,頭戴遮掩容貌之全罩式安全帽,甫至加油站,未表明加油,旋由後座者持刀下車脅迫索錢,得手後復擬同乘原機車逃逸,尤以所騎機車,係此強盜事發前不久遭竊之物,為失車之被害人林洪供明在案,且有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領據可憑,足見係先下手竊車,再供為作案之用,屬有計畫性之作為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強盜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騎機車載友至現場,嗣友下車強盜,得手後,車發不動,棄車逃逸,而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事起突然,純被友利用,未參與強盜,更無動手翻尋財物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上訴人既和下手強盜之友人同車進入現場,且一起奔離而去,下手者手上攜刀,上訴人所騎之車無何號牌,二人皆戴難窺面目之全罩式安全帽,縱非參與全部犯行,仍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雖然現場加油島上諸物,無法有效採集得上訴人生物跡證,尚不足推翻上揭各項證據,難謂無法有效蒐集指紋之警局覆函,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為違法,殊難辨識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竊取機車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不能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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