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王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宏駿就此部分僅指摘其聲請測謊,未獲置理,亦不說明否准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害人張石峯指稱:上訴人在報價單之左下角「其他附註」處,及右下角「簽名欄」中,偽造「丁」署押,虛偽表示丁麗芝同意依報價單之約定採購該單所載商品,進而行使出示給被害人,作為取信之用一情,上訴人既不否認,即無爭議,原審不予測謊,縱未在判決理由內特加載敘,仍無違法可指。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