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述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世光
參 加 人 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盛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52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6 日以「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 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23369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9354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13日(98)智專三(二) 04060 字第09820648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9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29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以二段式寫法,原處分誤將 特徵部分「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包含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 加解密器」解釋為「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且誤認「僅 為引證1 加解密晶片等效結構簡單改變」,顯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記載為「而其內部包含有複數 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原處分既忽略「複數」又忽略 「加解密器」,任意割裂請求項,未將請求項所載發明作為
一整體予以考量,且未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 技術問題、技術手段與技術功效由舉發證據1 能否輕易完成 ,亦未說明舉發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何?為何能輕易 完成?
㈢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以「熟習 該項技術者」為判斷主體,惟原處分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資料加解密單元包括資料控制單元』之廣義概念亦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第5 頁第16至 18行參照),竟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進步性規 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㈣證據1 (即ELECTRONICS 期刊於西元1981年6 月16日公開之 第161 至165 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 技術特徵:(A) 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 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以及(B) 該資 料加解密單元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又 證據1 第163 頁之圖2(b),未揭示主埠控制、從埠控制或輔 助埠具有對資料進行控制的能力,又就證據1 之圖2(b)之說 明(證據1 之第16項第16至19行),證據1 之「主埠控制( master-port control )」與系爭專利之「資料產生控制單 元433 」之功能及作動方式顯然不同且更不等效。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顯具進步性。另證據1 之圖2(c)其加 密晶片(Encryption Chip )內並無設置如系爭專利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5項所載之可接收或發送控制訊號的「資料產生 控制單元433 」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元件及其可達 成功效。
㈤縱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符合專利要件,然第 1 項確實符合專利要件,當不應第15項之請求被撤銷而失效 。是以原處分僅以第15項無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原因,將 實質上有數發明存在之系爭專利權全部撤銷,於法無據,且 違反專利法原理。被告雖曾命更正,然其更正通知函前後反 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正通知函之內容不明確,致原告 無法即時陳述意見或適當因應,且原處分理由超出先行通知 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及第102 條規定。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程序上,被告已給予原告3 次充分陳述及更正的機會,且於 第一次面詢中即已告訴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 具進步性,然原告嗣後撤回全部更正。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並未規定專利申請案得部分准許、部分否准。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理由(五)第20行記載,僅係在表達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5項之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之意。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特徵部分僅屬證據1 加解密 晶片結構之等效簡易改變。再者,習知加解密晶片多具指 令解碼、指令控制及指令執行等基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界定之資料加解密單元包括資料控制單元,其廣義概念亦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至原告所稱資料截取 器並未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中。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亦不具進步性: 證據1 之圖2(b)已揭示微控制器(Microprocessor)技術特徵 及圖2(c)已揭示高速控制器(High-speed controller) 、主 系統(Host System) 等技術特徵;證據1 之圖2(b)、2(c)均 已揭示周邊裝置(Peripheral Device Buffer)技術特徵;證 據1 之圖1 、2(b)及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技術特徵;證 據1 之圖2(b)及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且可串接於微處理 器與周邊裝置及緩衝器之間等技術特徵;證據1 之圖1 、2( b)及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技術特徵;證據1 之圖2(b)及 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且可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及 緩衝器之間等技術特徵;證據1 之圖2(b)及2(c)均已揭示周 邊裝置等標準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且IDE 、PCI 、1394、 SCSI、PCMCIA及USB 均為習知標準傳輸界面。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對照證據1 其技術功效係可預期,且 為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得佐證系爭專 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進行舉發程序過程中,原告反覆利用更正、撤回更正申請, 遂行拖延舉發程序的目的。而根據原告多次更正行為即系爭 專利之美國或日本專利對應案之修改行為,抑或是第三人公 正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均可推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和進 步性。
㈡原處分理由(五)第20行係指「資料加解密單元直接串接於 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與前言部分一般 ,均屬於習知技術之意,原告刻意曲解。
㈢被告確已踐行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所定之先行通知程序,經 審查後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符專利要件,惟 此部分無從與其餘符合專利要件之請求項部分分離,原告先 更正不符專利要件部分,繼之又撤回更正,基於專利權整體 考量,被告作成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實為適法之處分。縱 使被告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做出明確處分,本院 仍可自為判斷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不符專利要件。
五、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㈠參加人前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均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見舉發N01 卷第60至67頁 ),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第15項不具進步性,先後於96年3 月6 日、10月29日通知原告,惟原告撤回更正,被告即基於專利 權的整體性,而為全案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2至27 頁),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 願卷第3 至17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 ,經兩造及參加人確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0年10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規定?(見本 院卷第95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新穎性,以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之爭點。
㈡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有3 種配置方式,即圖2(a)至(c) ,而 原告起訴狀似僅以證據1 之圖2(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為技術比對,而原處分僅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15項不具進步性,就第16至22項部分則無任何論述。 本院即命兩造及參加人就⑴證據1 之圖2(b)之技術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及⑵就 第16至22項是否具備進步性等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 、96至97頁),技術審查官並請原告解釋有關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爭點業已予當事人及參加人有辯論之 機會,即得審究。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22項不具進步性: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 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90年10月 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發明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 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 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 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本件應審查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參加人係於93年6 月2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見舉發
N01 卷第75頁),原告於94年8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第1 次專利更正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 第15項(見舉發N01 002 卷第266 至269 頁)。 ⑵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 字第 09620130230 號函,通知原告:①94年8 月10日之更正 申請額外加入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者, 故該更正本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更正之要 件,應不准更正,並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②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對於證據1 不具新穎性,在進 步性考量上,其相對於證據1 亦不具進步性。③系爭專 利應更正第15項獨立項,具體界定其中之資料加解密單 元包括第1 項獨立項第3 至14行中所界定之全部內容, 藉此在不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條件下,更正第15項 原本過於廣泛之界定內容。④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 內,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 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見舉發N01 003 卷第87至 88頁)。
⑶原告於96年4 月27日,依被告上開96年3 月6 日通知函 ,向被告提出第2 次專利更正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5項(見舉發N01 003 卷第145 至149 頁) 。
⑷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 字第 09641907210 號函,通知原告:①96年4 月27日之更正 申請使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 徵,而變更實質,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②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已被前案揭露,應予刪除。 ③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 N01 )案(見舉發N01 003卷第184 頁)。 ⑸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依被告上開96年10月29日通知函 ,向被告提出第3 次專利更正申請,刪除原申請專利範 圍第15項至22項(見舉發N03 卷第226 至227 頁)。惟 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具狀向被告撤回前揭3 次專利更正 申請(見舉發N01 004 卷第47頁)。
⑹綜上,被告先後於96年3 月6 日、10月29日通知原告應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為3 次更正之申請,嗣於97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所有更正申請,故本件仍應依系爭 專利原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 基準。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用之資料加密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於 電腦之硬碟資料加密機制為解決中央處理器工作效能的問 題,便於該中央處理器與加密軟體之間連接一加速晶片, 將之裝設於中央處理器2 外部之電路板上,因此勢必另行 添購加速晶片,且該加密軟體只能安裝於中央處理器上, 可能造成資料加密的工作處理緩慢或者無法執行,及裝設 加密軟體之不便性。而系爭專利係一種應用於資料儲存之 加解密裝置,其係於一資料產生裝置與一資料儲存裝置之 傳輸資料路徑間串接有一資料加解密單元,該資料加密單 元係為一硬體結構,其係由資料產生裝置截取傳輸資料判 斷是否需要加解密,若不需要時,則資料直接傳輸至資料 儲存裝置而不實施加解密程序,當所截取的傳輸資料需要 加解密時,由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之加解密器作資料加解 密工作,藉此一全新加解密的硬體裝置可獲得良好的資料 加解密效果,且不會降低工作系統之整體效能(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至70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中文發明摘要】 、【發明說明】)。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其中第1 、15項為獨立 項,第2 至14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6至22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 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在一資料儲存裝置與一資 料產生裝置中以預定界面傳輸資料,並於二者之預定界面 中加入一資料加解密單元,其特徵在於:該資料加解密單 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 置之預定界面,而其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 密器。」(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共1 項,即證據1 (西元1981年6 月16 日公開之ELECTRONICS 期刊第161 至165 頁(見舉發N01 卷 第51至58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89年12 月22日),得為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 前技術。證據1 係一種加解密晶片,可串接於微處理器(Mi croprocessor)與周邊裝置(Peripheral device )或緩衝 器(Buffer)之間,其具有主埠控制(Master-port contro l )用以控制連接至微處理器之主埠(Master port ),其 亦具有從埠控制(Slave-port control)用以控制連接至該 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從埠(Slave port);其可自主埠、從 埠或另一輔助埠(Auxiliary port)輸入資料,並自其中取 出相關主鍵(Master key)、加密鍵(Encryption Key)及 解密鍵(Decryption key),而由一演算單元(Algorithm
unit)對輸入之資料進行處理,其輸出再傳至主埠或從埠, 其加解密晶片有內建式之微程式機(Micro program machin e )及演算單元(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 m )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5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特徵 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 必要技術特徵)。至原處分第5 頁第12至16行稱「...... 惟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資料加解密單元直接串接於資 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前言部份應屬習 知技術;『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 及加解密器』等特徵部份僅為引證1 加解密晶片等效結構 簡單改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資料加解密單元直接串接於資料 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技術特徵,係為前 言部分而屬習知技術之解釋,自有未洽。被告雖辯稱原處 分上開記載,僅係在表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 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之意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5項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前言部分,其有 別於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為「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 裝置」及「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 定界面」技術特徵,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特 徵部分之「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 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技術特徵相同 於前言部分而屬習知技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
⒉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1 之第161 頁第4 至8 行揭露加解密晶片可對讀取 或寫入磁碟的資料進行加密或解密,是以證據1 之加解 密晶片係應用於資料儲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之標的「一種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為證 據1 所揭露。
⑵證據1 之第161 頁第3 段及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係串 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間,並與微處理器 、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5項之「在一資料儲存裝置與一資料產生裝置中 以預定界面傳輸資料,並於二者之預定界面中加入一資 料加解密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⑶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係為一晶片,是以證據1 之加解密
晶片為一硬體裝置。又證據1 第161 頁第4 段及圖2(b) 揭露加解密晶片的主埠係相容於Z8000 微處理器匯流排 的界面,並與微處理器間傳輸資料,從埠係Z8000 微處 理器匯流排界面的子集(subset),並與周邊裝置或緩 衝器間傳輸資料,是以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係直接串接 於微處理器及周邊裝置或緩衝器的匯流排界面。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 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 定界面」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⑷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 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此係對外部資 料的控制,不包含內部資料的控制,因為主控制器是對 資料產生單元及資料儲存單元兩個外部資料的控制云云 。惟依系爭專利之圖五及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15行記載 :「藉由上述之結構,該主控制單元432 經由一資料擷 取器431 擷取資料產生裝置41之所產生傳輸資料,並判 斷傳輸資料是否需要截取加密或者是直接傳遞,若不需 要時,例如:指令(Command )或控制訊號(Control Signal),則資料直接傳輸至資料儲存裝置42而不實施 加解密程序,若傳輸資料需要加密時,例如:資料(Da ta),則分別對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 、資料儲存控制 單元434 及加解密器436 作一控制,而資料產生控制單 元433 可發出或接收一控制信號,而為資料加密單元43 與資料產生裝置41之溝通介面,......」(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加解密裝 置內部所包含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除對外部資料 的控制(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 對資料產生裝置41的資 料控制與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對資料儲存裝置)外, 並包含對內部資料的控制(主控制單元432 對資料產生 控制單元433 、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及加解密器436 的資料控制),且主控制單元432 係對資料擷取器431 、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 、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以及 資料加解密器436 等內部元件進行內部資料傳輸的控制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 制單元」應為一上位概念用語,除包含對加解密裝置與 外部裝置間的外部資料傳輸控制外,尚包含加解密裝置 內部各元件間的內部資料傳輸控制,難認其解釋僅界定 為對外部資料的傳輸控制,而排除對內部資料的傳輸控 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
乃一上位概念用語,包含加解密裝置與外部裝置間的外 部資料傳輸控制,以及加解密裝置內部各元件間的內部 資料傳輸控制。而證據1 之圖1 揭露加解密晶片內部包 含主埠控制與主埠相連接,及從埠控制與從埠相連接, 且證據1 第162 頁第1 欄第16行至第2 欄第3 行(見舉 發N01 卷第54頁)與圖2(b)均揭露加解密晶片以主埠與 微處理器間傳輸資料,以從埠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 輸資料,是以主埠控制與從埠控制分別控制主埠與從埠 傳輸資料。又證據1 之圖1 揭露微程式機藉由暫存器與 主埠間進行內部資料的傳輸控制,以及與演算單元間亦 有內部資料的傳輸控制,因此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包含 主埠控制、從埠控制及微程式機等複數個資料控制單元 。另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包括演算單元,其可自暫存器 取出主鍵、加密鍵及解密鍵等資料後,對主埠或從埠輸 入之資料進行加解密處理,因此,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 的演算單元具有加解密功能。是以,證據1 之加解密晶 片包括有主埠控制、從埠控制及微程式機等複數個資料 控制單元控制資料的傳輸,另包括演算單元對資料進行 加解密處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而其 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技術特徵為 證據1 所揭露。
⒊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加解密裝置 具有不需資料產生裝置即可為加解密的運算處理,而無降 低資料產生裝置之工作效能的功效。而證據1 之加解密晶 片可接收微處理器產生之資料,並進行加解密後,傳輸至 周邊裝置或緩衝器,而無須微處理器進行加解密之運算處 理程序,因此具有不會降低微處理器之工作效能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與證據1 相同,並 無新功效之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皆為證據 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功效相同於 證據1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證據1 之主埠控制接收「主埠晶片選擇(MCS )」「主埠位址觀測(MAS )」「主埠資料觀測(MDS ) 」「主埠讀/寫(MR/W )」並顯示「主埠旗標(MFLG) 」,從埠控制接收「從埠晶片選擇(SCS )」「從埠資料 觀測(SDS )」並顯示「從埠旗標(SFLG)」,輔助埠控
制接收『輔助埠資料觀測(ASTB)」並顯示「輔助埠旗標 (AFLG)」,均與發出或接收對資料產生裝置或資料儲存 裝置的控制訊號無關云云。惟證據1 之第161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1 行揭露主埠除接收位址觀測、資料觀測及晶 片選擇外,尚具有8 條雙向的位址或資料線(address/da ta line ),從埠與輔助埠具有8 條資料線(data line ),且依證據1 之圖2(b),加解密晶片以主埠與微處理器 間藉由8 條雙向的位址或資料線進行雙向的資料傳輸,以 從埠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藉由8 條資料線進行雙向的資 料傳輸,難謂主埠控制和從埠控制均與發出或接收對資料 產生裝置或資料儲存裝置的控制訊號無關。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證據1 第163 頁之圖2(c)顯示主機系統與加 密晶片之間透過主埠(master port )傳輸資料(data) 與密鑰(session keys),周邊裝置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 從埠(slave port)傳輸加密資料(encrypted data), 高速控制器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輔助埠(auxiliary port )傳輸狀態(status)與命令(commands)。可知:加密 晶片與主機系統(資料產生裝置)、周邊裝置(資料儲存 裝置)之間,僅傳輸資料(data ) ,未傳輸控制訊號( control signal)。命令(commands)係由外部高速控制 器(high speed controller )所控制,加密晶片本身不 包含資料控制單元云云。然證據1 之圖2(c)固揭露高速控 制器與加解密晶片之間透過輔助埠傳輸狀態與命令,惟證 據1 所揭露之加解密晶片配置方式共有3 種(即圖2(a)至 (c) ),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與微處理器之間透過主埠 傳輸命令,且證據1 之圖1 揭露主埠與主埠控制連接以進 行資料的傳輸,可知主埠控制具有資料傳輸控制的功能, 難謂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本身不包含資料控制單元。是以 ,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證據1 第163 頁之圖2(c)顯示主機系統與加 密晶片之間透過主埠(master port )傳輸資料(data) 與密鑰(session keys),周邊裝置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 從埠(slave port)傳輸加密資料(encrypted data), 高速控制器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輔助埠(auxiliary port )傳輸狀態(status)與命令(commands)。證據1 僅揭 示訊號之傳輸,未揭示加密晶片與主機系統、周邊裝置以 何種方式連接,未揭示「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 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1 之圖2( c)僅為證據1 所揭露之加解密晶片配置方式其中1 種,尚
有圖2(b)之加解密晶片配置方式,其中加解密晶片透過主 埠與微處理器進行雙向的資料與命令的傳輸,及透過從埠 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進行雙向的資料傳輸,且證據1 第16 1 頁第4 段揭露加解密晶片的主埠係相容於Z8000 微處理 器匯流排的界面,從埠係Z8000 微處理器匯流排界面的子 集,是以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係直接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 邊裝置或緩衝器之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⒏原告再主張:證據一第162 頁之第1 圖揭露一n-MOSAm951 8 (DCP )實際上乃相同於系爭專利案圖一方塊4 已自行 揭露之習知「加速晶片」舊有技術,完全無法達到如系爭 專利案專利說明書所強調之「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 可發 出或接收一控制訊號」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發出或 接收一控制訊號」等功效;證據一之主埠控制(master-p ort control )與系爭專利之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 ,證 據一之從埠控制(slave-port control)與系爭專利之資 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其功能及作動方式顯然不同,更不 等效;又證據1 之輔助埠(auxiliary port)是用來接受 主鑰(master key),與系爭專利之資料擷取器431 的功 能完全不同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記載之「複數 資料控制單元」乃為一上位概念用語,包含對加解密裝 置與外部裝置間的外部資料傳輸控制,以及加解密裝置 內部各元件間的內部資料傳輸控制。亦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5項僅以一上位概念用語界定加解密裝置包 含「複數資料控制單元」,並未界定該資料控制單元為 「資料擷取器431 」、「主控制單元432 」、「資料產 生控制單元433 」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等元件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原告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限縮為「資料擷取器431 」、「主控制單元432 」、「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 」 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 」等元件,並就該等元件之 技術特徵及功效與證據1 進行比對,而認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 具進步性,顯然有誤。 ⑵另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包括有主埠控制、從埠控制及微 程式機等複數個資料控制單元控制資料的傳輸,以及包 括演算單元對資料進行加解密處理等技術特徵與功效, 已於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而 其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技術特徵 為證據1 所揭露,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 較於證據1 具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可採。
⒐綜上,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㈥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1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 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5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 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6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產生裝置可為一電腦主機(Host) 、筆記型電腦(Notebook)、微處理器(Microprocessor )、界面卡(Interface Card)或路由器(Router)。」 (見本院卷第76頁)
⒉如前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之圖2(b)揭露微處理器(Micropro cessor)可產生資料至加解密晶片,圖2(c)揭露電腦主機 系統(Host System )可產生資料至加解密晶片。雖證據 1 並未揭露筆記型電腦、界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產生資料 至加解密晶片,然筆記型電腦同為一種電腦主機系統,界 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皆屬資料加解密技術領域中的習知資 料產生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於第15項,增 加以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微處理器、界面卡或路由器 等裝置產生資料至加解密裝置的功效。惟證據1 之加解密 晶片接收由微處理器(Microprocessor)或電腦主機系統 (Host System )所產生的資料,而筆記型電腦、界面卡 或路由器等裝置產生資料至資料加解密裝置,乃該裝置的 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以電腦主機 、筆記型電腦、微處理器、界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產生資 料至加解密裝置之功效,見於證據1 與習知功效。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功效見於證據1 與習知功 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7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儲存裝置可為一硬碟(Hard Disk )、軟碟(Floppy Disk )、讀寫式光碟機(CD-RW )、 快閃記憶卡(Flash Memory Card )、磁性光學裝置(Ma gnetic Optical drive, MO)、數位視訊記錄器(Digita l Video Recorder)或PCMCIA。」(見本院卷第76頁) ⒉如前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之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可儲存資 料至周邊裝置(Peripheral device )或緩衝器(Buffer ),惟證據1 第161 頁第3 段第6 行記載資料儲存至磁帶 (tape)或磁碟裝置(disk drive),而硬碟、軟碟、讀 寫式光碟機或磁性光學裝置等裝置皆屬習知的磁碟裝置。 雖證據1 並未揭露快閃記憶卡、數位視訊記錄器或PCMCIA 等資料儲存裝置,然該資料儲存裝置皆屬資料加解密技術 領域中的習知資料儲存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較於第15項,增 加儲存資料至硬碟、軟碟、讀寫式光碟機、快閃記憶卡、 磁性光學裝置、數位視訊記錄器或PCMCIA等裝置的功效。 惟證據1 之加解密晶片具有儲存資料至等同於硬碟、軟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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