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79號
IPCA,99,行商訴,179,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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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9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妙煮婦真神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 潔用海棉、保鮮盒」商品(如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及圖 」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家用清潔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1 月25日商標核駁第 32047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99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號00000000000 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所申請之第097059212 號「妙煮婦真神拖」商標(系爭 商標),與原告現仍有效之第01318708號「妙煮婦」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21類「燒冥紙用金爐、電動牙刷、非醫用潔牙器 具、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清潔用刷、鍋、壺、盤、壽司製 造器、食物壓泥器、食物研磨器;清潔用抹布;拖把、曬衣 架、牙刷架;保鮮盒;梳;冰桶、保溫桶。」等商品,二者 係屬同一類別及商品,且皆為原告同一「妙煮婦」系列之商 標延伸案,合先陳明。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雖皆由中文字所構成,但是據 以核駁商標「好神拖」三字係以外部加設框體之設計圖樣形 成,與系爭商標之「妙煮婦真神拖」,其外觀及意義並不相



同,二者雖皆有「神拖」二字,唯系爭商標於神拖之前乃加 設「妙煮婦真」字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神拖」之前的單一「 好」字實有明顯差異,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 以,「妙煮婦真神拖」與「好神拖」設計圖二者無論意義、 讀音,均不致使人產生混淆。其次,二者外觀不同,「妙煮 婦真神拖」係單純標楷體書寫六個文字組成,而「好神拖」 三字係於字體外周緣設有線條圈框,藉突顯立體效果,且該 文字之字體係經過設計而呈圖樣化,亦不夠成近似。綜上, 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 ㈢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 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 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 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 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妙煮婦真神拖」商標圖樣係由標楷體中文「妙煮婦真 神拖」6 字由左而右臚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13398 42號「好神拖」商標圖樣則係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 神拖」3 字排列所組成,二者均係單純之中文,別無其他可 資區別之部分。原告固稱系爭商標於「神拖」之前,另有「 妙煮婦真」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惟查系爭商標位於字 詞前方之「妙煮婦」,係原告註冊第723904號「妙煮婦」商 標圖樣之組成文字,是以本件申請之主要部份應在於後方之 「真神拖」,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妙煮 婦」及「真神拖」之組合,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同有相同之中文「神拖」 ,而置於「神拖」前之中文「真」、「好」之字義相近,依 圖樣組成方式觀察,應僅用以形容後方之「神拖」,二者於 外觀、觀念上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妙煮婦真神拖」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 、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 商標註冊第1339 842號「好神拖」商標指定之「毛刷;海棉 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 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 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 ;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清潔商品,其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 ,指定使用商品間又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判斷,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 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 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 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妙煮婦真神拖」商標圖樣係由標楷體中文「妙煮 婦真神拖」6 字由左而右臚列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1339842 號「好神拖」商標商標圖樣則係由施以外框及陰影 效果之中文「好神拖」3 字排列構成。二者均係單純之中文 ,別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系爭「妙煮婦真神拖」商標圖樣 中有原告所稱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註冊第01318708號「妙煮婦 」商標圖樣之中文「妙煮婦」,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 為二獨立字詞「妙煮婦」及「真神拖」之組合,與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同有中 文「神拖」,而置於中文「神拖」前之中文「真」、「好」 之字義相近,依圖樣組成方式觀察,應僅係用以形容後方之 「神拖」,是兩造均有寓目顯然且相同之中文「神拖」二字 ,其字體及排列順序相近,僅系爭商標為「妙煮婦」「真神 拖」,據以核駁商標為「好神拖」,二者於觀念上極相彷彿 ,且兩造商標均係指定於清潔用品(詳如後述),而屬日常 用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注意程度較低,對 二商標間些微差異之辨識能力較弱,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 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 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毛刷 ;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 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 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 漿海棉;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清潔商 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神拖」之前乃加設「妙煮婦真」字 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神拖之前的單一「好」字實有明顯差異,



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妙煮婦真神 拖」係單純標楷體書寫六個文字組成,而「好神拖」三字係 於字體外周緣設有線條圈框,二者外觀亦不夠成近似等語。 然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於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 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 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 客體。經查,系爭商標為「妙煮婦真神拖」,其應係「妙煮 婦」「真神拖」之組合性文字,而「真神拖」又係消費者所 熟知好神拖之意,是以該部分字詞應可認係主要字詞,其予 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其後之「真神拖」文字,因此比對兩 造商標之主要字詞部分,兩者構成高度近似,原告將系爭商 標區隔為「妙煮婦真」、「神拖」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為比對 ,尚非可採。再查,系爭商標雖為楷書體,據以核駁商標則 為施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字體,兩造文字商標之外觀雖 略有差異,惟兩者字義近似,仍會因觀念近似而認為近似, 是以原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未近似,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㈤經衡酌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 品,且消費者對該類商品之注意程度較低,原告亦未證明系 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 商品係源自於同一提供者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 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 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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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