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99年度,16號
IPCV,99,民著抗,1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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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代 理 人 劉立恩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張俊傑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間 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訂有製作物供給契約,抗告人應完成新 鼎公司於臺北捷運主工程所需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軟體(下 稱PIDS)及交付相關硬體設施。嗣雙方因履約事宜有糾紛, 新鼎公司於97年4 月18日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此項爭議現進 行訴訟中,詎料新鼎公司竟於上開終止契約5 個月後,將PI DS安裝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之控制中心機房主機內,提供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使用收益。 ㈡抗告人查訪後得知原任職於抗告人公司軟體部經理之相對人 張俊傑,違背與抗告人約定之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離職後 未久即任職於相對人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鈳 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指示其舊下屬即任職抗告人 公司軟體部門之工程師謝蔡傳,將抗告人費時數年研發之PI DS安裝於新鈳公司轉包之捷運工程供其取用,顯係為圖自己 或他人不法利益,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 ㈢新鈳公司與新鼎公司間,就本件系爭之捷運工程係屬上下包 關係,新鼎公司為圖不法利益,委託新鈳公司開發PIDS軟體 ,新鈳公司因其無PIDS之開發能力,而將系爭軟硬體之工程 轉包予新鼎公司,新鼎公司亦因相同之理由轉包有實際PIDS 研發能力與眾多完工實績之抗告人,此事實向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且觀其層層轉包之過程亦屬自明之理。新鼎公司及新 鈳公司原既無開發系爭軟體能力,卻於極短之5 個月內自行 將其完成,顯悖於常理,可推知新鈳公司利用張俊傑取得抗 告人之PIDS軟體之原始碼等營業秘密,進而接受新鼎公司之 委託開發PIDS軟體,並安裝於前揭主機內。 ㈣相對人提供予上揭第三人使用之PIDS,與抗告人研發之系統



如出一轍,且為嗣後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及民事訴訟中認定相 對人侵權與否之重要證據資料。惟該系統所用於之路線,或 已開始營運、或尚在興建測試中(新莊蘆洲線及南港東延線 ),軟體系統之調整、修正為極常見及極易完成之事,為免 相對人藉測試調整等理由前往第三人處對系爭之PIDS系統進 行篡改,致將來應進行鑑定比對之系爭系統與抗告人之系統 間出現誤差,該原始侵權之證據礙難使用,實有保全之必要 ,爰聲請准就第三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位 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控制中心機房之旅客 資訊顯示系統(PIDS)主機內之旅客資訊顯示軟體I/OBOX以 可攜式硬碟進行備份予以證據保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聲請狀中已陳明相對人依約提供 系爭資訊顯示系統(PIDS)予業主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為安裝及占有使用等緣由,依一般人之認知及工程發包 採購上之常態,系統開發商均負有後續維護系統之責任,確 保系統得以穩定運作而無瑕疵,抗告人從事系統研發多年, 自身經驗亦是如此,每每系統發生故障或有使用疑問時,莫 不是派遣所屬工程人員前往業主使用處所為處理。原審無視 此常見情事,未依經驗法則妥為審酌,卻另於裁定中引用「 一般企業往往會就資料為備份」之通常經驗為論據,實難脫 相互矛盾、恣意論斷之嫌,故原審認抗告人未陳明相對人有 何權限與機會纂改系統,實屬不當。又如司法院72年廳民二 字第637 號函釋,釋明係指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而言,與證 明有分量上之區別。證明係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 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確為如此;而釋明則係提出證據方 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 抗告人於聲請時提出相對人侵權之相關事證資料,並陳明相 對人係系爭資訊顯示系統(PIDS)之開發製造商,按臺北市 政府捷運局之招標條件及採購契約,均有使廠商負有系爭系 統按裝、調整測試、保固等義務,佐以通常之經驗,實可使 一般人大致肯認相對人得輕易藉由各種調整維護等理由,為 變更原軟體系統,使嗣後判定侵權與否之比對結果造成影響 ,損及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原審就此符合一般經驗,可得 認為大概如此,未予詳細審酌即認抗告人未為釋明,難謂合 理。原審認本件聲請因事涉大眾運輸工具,恐對為數眾多之 使用人造成相當不便,抗告人應負較高的釋明義務,就此原 審恐有誤會,抗告人於聲請時即陳明係以可攜式硬碟進行系 爭系統資料的備份,並無妨害捷運正常使用之虞,故其提高 抗告人之釋明程度應為無理,爰依法提出抗告。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⒊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所謂證據滅失,即 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 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 ,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 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 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 ,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 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 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 臺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聲請至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路○ 段○○○ 號之控制中心機房之旅客資訊顯 示系統主機進行備份其內之旅客資訊顯示軟體系統,則判斷 應否准予證據保全,應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使 系爭產品滅失之虞,及依抗告人釋明之程度有無將證據調查 程序提前至訴訟前調查之必要性為斷,業經原審敘明,抗告 人就此並無爭執。是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使系 爭資訊顯示軟體系統滅失之虞之情事,係屬保全證據之理由 ,抗告人依法應就此負有釋明之責任。
㈡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僅空言主張:系爭資訊顯示系統所用 於之路線、或已開始營運、或尚在興建測試中,軟體系統之 調整、修正為極常見及極易完成之事,為免相對人藉測試調 查等理由前住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纂改,自有保 全之必要云云,對於相對人有何權限與機會篡改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則完全未具體陳明,已難認抗告人 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已負釋明之責。況一般之企業往往將資訊 系統備份,便於當機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時,以重新安裝之 方式啟動系統,縱令系統嗣後遭篡改,通常亦有原始顯示系 統之備份資料可資比對。故本院綜觀抗告人釋明之程度以及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本件尚難以認定系爭資訊系統有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情事,而抗告人所聲請保



全之證據,於訴訟程序調查證據階段中再予聲請調查即可, 尚難認保全證據程序有提前於訴訟前實施之必要。 ㈢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就相對人為系統開發商,依一般人 之認知及工程發包採購上之常態,系統開發商均負有後續維 護系統之責任,確保系統得以穩定運作而無瑕疵多所著墨, 認為相對人將藉測試調整等理由前往第三人處對系爭之PIDS 系統進行篡改云云。惟查,原審已敘明一般企業往往會就資 料為備份,抗告人亦不否認此為通常經驗,則縱令系爭系統 嗣後遭篡改,通常亦有原始顯示系統之備份資料可資比對, 則本件即尚難以認定系爭資訊系統有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情事。抗告人上開指摘,僅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殊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於聲請時即陳明係以可攜式硬碟進行系爭系統資料 的備份,為保全證據之執行方法,而保全證據之方法係法院 准予保全證據後始為斟酌,抗告人以其保全方法並無妨害捷 運正常使用之虞,指摘原審提高其釋明程度,縱認有理由, 但因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月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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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