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26號
IPCV,99,民專上,26,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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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郭長信
      練家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其龍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楊修和
被 上訴 人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宜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柄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9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線性傳動控制產品之專業製造廠,並為 中華民國申請第095116999號「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專 利案(發明第I288212號,下稱系爭專利1)及申請第090224 725 號「軌條之螺栓蓋」專利案(新型第201951號,下稱系 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分別為民國96年10月 11日至115 年5 月11日止及92年3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0日 止。被上訴人製造之SMR 系列軌道、滑塊及螺栓孔蓋等產品 ,經上訴人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發現被上訴人之SMR 系 列滑塊內之滾柱保持器(下稱系爭保持器)侵害系爭專利1 ,SMR 系列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下稱系爭螺栓孔蓋)侵害 系爭專利2 。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 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 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 系列之滑塊或其他侵害上訴人 系爭專利1 之產品之行為;⒉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 號SMR 系列及MSB 系列之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或其他侵害



上訴人系爭專利2 之產品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延伸平面」、「保持部」、 「上下對角」、「上下對置」之解釋:
⒈保持塊係由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共同組成,保持部係保持塊中 呈圓柱面部分,用以限制滾柱不脫落,而延伸平面則係保持 塊中,相對於圓柱面之保持部向上或向下延伸之平面部分, 且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而不與滾柱接觸。所 謂「上下對置」係用於描述同一隔體各保持塊的排列關係, 即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中所述,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 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另「上下對角」係用 於描述相鄰隔體間的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的對應及排列關係, 即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中所述,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 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另依專利說明書圖四 B說明:「容置滾珠27的相鄰隔體的左上保持部(2512)及 右下保持部(2521)互成對角,故互為上下對角方向,同理 上下對角方向亦有延伸平面」,上下對置與上下對角皆用以 限制滾柱不會從隔體之間脫落。
⒉依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保持塊有3個特點 :⑴各保持塊之兩側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⑵同一隔體之 保持部與延伸面係為上下對置,⑶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 下對角方向各具有一至數保持部,利用保持塊的保持部,可 以將滾柱限位在隔體與隔體之間。延伸平面之技術特徵則有 4點:⑴各保持塊之兩側形成有延伸平面,⑵延伸平面與鏈 結部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⑶同一隔體之保持部與延伸面 係為上下對置,⑷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 有一至數延伸平面,利用上述技術特點,可讓滾柱設於隔體 之間不會與延伸平面相互接觸。至於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間 究竟是何種關係,二者由何處分隔,或有無特定區域分布均 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制之要件,系爭保持器只是延伸 平面之延伸範圍較短,其仍具有延伸平面。系爭專利1之實 施方式雖提到中間位置,其目的僅在說明保持塊位於同一軸 線,而與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無關。原審加入了未出現於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要件(即中間位置),原 審判決認為保持塊(251 、252 、253 )中間位置以上或以 下方為延伸平面,而加入「中間位置」之限制,顯係以發明 說明及圖式不當限縮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 範圍。




⒊再者,M334223號專利為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 公司)所申請,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被上 訴人亦為鼎耀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亦將鼎 耀與銀泰並列為公司圖騰足證雙方之關係。依M334223號專 利之實施例可知,其發明人亦認為該專利第一實施例的ㄑ形 面保持部與第二實施例的弧形面保持部是實質相同的設計, 始將此二種實施例於同案中提出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亦說 明第二實施例與第一實施例不同處僅在於弧形,更說明M334 223號專利發明人認為兩者為實質相同之設計,是以保持部 呈ㄑ形面與圓弧面之差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係屬實質相同的設計,況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雖 呈ㄑ形面,然因其係可撓性之彈性物質,實際使用受到滾柱 擠壓會變形接近圓柱面,故其與系爭專利1之圓柱面於形狀 上構成近似,並均具有限制滾柱之功能,且均達到限制滾柱 之結果,因此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1符合進步性要件,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⒈被證1之滾柱保持器係裝置於軸與齒輪之間以作為傳動介質 ,係為兩半圓環之保持器構成,因配合軸之外型,故該保持 器之外型需為圓形,且不具可撓性,故被證1之邊21與系爭 專利1之「具有撓性而呈長條狀之鏈結部」不同。此外,在 被證1之圖7至12所示之保持器中,雖於隔體23所具有的各保 持塊之兩側面形成阻隔部(35-40),然因各阻隔部僅呈傾 斜平面狀,故其並未揭露各阻隔部形成如系爭專利1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 之保持部」,亦無「延伸平面」之特徵,更無關於保持部及 延伸平面的元件空間連結關係特徵。
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供複數滾柱容置,且同 時帶動該些滾柱之保持器,而被證2所揭露之保持器係供單 一滾柱所使用,故被證2並無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定義之「同步運轉」、「兩具有撓性而呈長條狀之鏈結部間 連接數間隔排列之隔體」之技術特徵,被證2之功能、方式 及結果完全與系爭專利1不同。
⒊被證3之保持面係為一圓弧面,並無設置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 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 ,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 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 持部及延伸面」技術特徵,被證3之發明目的及功能在於: 「提供一個能長期保持潤滑劑之滾柱保持器」,故其發明目



的及功能與系爭專利1不同。又被證3保持面之構型係圓弧面 ,故於脫模時須以強制脫模方式才能將保持器取出,如此往 往會使保持器受損,且會延長製造時程。系爭專利1為避免 此情形,乃將保持塊與滾柱保持器面設有延伸平面,使保持 器於脫模時不須強制脫模,且該延伸平面亦具有容納潤滑油 之功效。
⒋綜上,被證1至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重 要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 法輕易組合被證1至3,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保持器。
㈣被證4 係西元1998年10月由日本THK 公司所發行之商品目錄 ,被證4 第A-105 頁圖48僅顯示C 型蓋外觀與裝配示意狀態 ,並無實物樣品搭配以確知該目錄所揭示技術之全貌,且未 揭示C型 蓋之完整技術特徵,亦無顯示剖面線,而無從瞭解 係剖面圖或側視圖,惟不同圓板體結構以側視圖示意時,亦 可能產生相同於被證4 圖48之結構示意圖,故自被證4 圖48 所揭示之內容無法確知真正之技術內容,自亦無從與系爭專 利2 比對分析,進而判斷系爭專利2 不具專利要件。抑且, 被證4 圖48 之 圓環部都是延伸到螺栓蓋之底部,與系爭專 利2 並未延伸到螺栓蓋之底部不同,且被證4 圖48只有一個 圓環部,與系爭專利2 於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增加 氣孔附近之剛性,避免受到螺栓孔擠壓時,螺栓蓋中間產生 變形之問題。此外,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本THK 公司之型錄 ,並未能從該資料中知悉日本THK 公司是否確實有該產品之 存在及有無實施產品,暨其實際完成產品是否與目錄相同, 因此,被證4圖48 所顯示之內容尚無法揭示完整確切之C 型 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
㈤被上訴人自稱於97年1月起至99年9月13日止,至少販售該SM R35E滑塊數量10,356個,再參照上訴人自市場上所購得被上 訴人生產SMR35E滑塊之單價為3,500元,則被上訴人銷售該 項物品全部收入為36,246,000元,並依97、98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表,被上訴人淨利率為10%,故其所得利益至少有3,62 4,600元。另上訴人自市場上購得被上訴人生產之螺栓蓋18 個100元,被上訴人所自承販售數量為2,654,717顆,其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14,748,427元,並依97、98年度同業利 潤標準表,被上訴人淨利率為10%,故其所得利益至少有1, 474,842元,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失至少為5,099,442元,上訴 人暫請求200 萬元為損害賠償最低請求金額,並依專利法第 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鈞院依法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原本即得以 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1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持部」係指與滾柱接觸而可限制滾柱 脫落的圓柱面,「延伸平面」係指不與滾柱接觸的平面,對 於「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相對關係,至少必須同時滿 足以下三項限制條件:⑴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 或大於90度。⑵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 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⑶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 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所謂「上下對置」係指同一 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以中間位置 以上或以下形成上下部相對設置,「上下對角」方向係指相 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以中間位置為軸線的上下對角方向。系爭 保持器之隔體係由三個上下交錯對置的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 成,各保持塊的兩側面係形成具有凸肋的ㄑ形保持部,並以 ㄑ形保持部與滾柱接觸,而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延伸平面」必須符合不與滾柱接觸且與保持部呈上下對置 之要件,雖然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係設為ㄑ形平面形態,不 過系爭保持器在保持部的上下對置位置係形成挖空形態,使 得保持部呈現類似爪狀的形態,系爭保持器明顯未有系爭專 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不與滾柱接觸且與保持部呈上 下對置關係之「延伸平面」。此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保持部係設為圓柱面,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係設 為「具有凸肋的ㄑ形面」,其與滾柱輪廓形成點接觸形態的 保持方式,實質上不同於圓柱面,相較於系爭專利1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呈面接觸的保持方式,系爭保持器之包覆保持 效果較差,兩者達成的機能實質不同,系爭保持器之滾柱較 易脫落,但摩擦力較小,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滾柱 不易脫落,但摩擦力較大,兩者產生的結果實質不同,故系 爭保持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㈡被證1至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至3等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備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系爭專利1曾向美國申請專利(美國申請案號為11/48 9,072),受讓人(Assignee)為Hiwin Technologies Corp .(即上訴人),該申請案於初審時即遭核駁,上訴人於初



審即放棄並未再爭取,是以上訴人亦自知系爭專利1不具可 專利性。
㈢上訴人所呈原證6鑑定報告所示螺栓孔蓋,並非被上訴人所 生產販賣,被上訴人之SMR系列產品均係單環,MSB系列產品 雖曾使用雙環之螺栓孔蓋(詳如99年1月26日庭呈實物), 惟未侵害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上訴人目前生產 之MSB系列及SMR系列產品均係單環。此外,被證4(即被證6 )已揭露呈圓盤狀且中間設有一汽孔(41)的螺栓蓋(4),環 繞螺栓蓋(4)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42),圓環部(42)內側加 設一內圓環(44)等特徵,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4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而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0月21日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 型號SMR系列之滑塊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1之產品 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系列及MSB系 列之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 2之產品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第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5 116999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I288212號專利證書 (即系爭專利1),專利權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5 月11日止。
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軌條之螺栓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224725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 第201951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2),專利權期間自92年3 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上開專利於99年10月21日經 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尚未確定( 見被上證1)。
㈢原證5所示之SMR35E滑塊確為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原證3型 錄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SMR35E滑塊內之滾柱保持器(結構詳如 原審卷㈠第93-97頁,即系爭保持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原證6之螺栓孔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上開螺栓孔 蓋(結構詳如原審卷第114-117頁)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 日庭呈之螺栓孔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被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
㈤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 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6條 、第108條為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請求,是否有據?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持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5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 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 範圍之文字已臻明確時,應以其所載文字在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 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 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 範圍;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有不明瞭或疑義時,自 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 限制條件,亦即依據說明書整體內容及該文字之用法,確定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內涵,進而適切地界定專利權範圍 。
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 持器,其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 列之隔體,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 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 持部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 90 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 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 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延伸平面」、「保持部」「 上下對角」、「上下對置」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在於習知之保持器係於兩具撓性、 呈長條狀之鏈結部間,設數間隔等距排列之保持塊,各保



持塊兩側與兩鏈結部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該各保持 塊之兩側面係形成一上下對稱之圓柱面保持部,該兩相鄰 保持塊之相對保持部間係供容置一滾柱,因該兩相對保持 部與滾柱之軸面係呈全面接觸,致增加滾柱滾動時之磨擦 阻力,且產生噪音,而有待加以改良(參附件之先前技術 圖式)。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 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之 傳動效率。為達上述發明目的,本發明係於兩具撓性而呈 長條形之鏈結部間係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隔體間係用 以容置滾柱,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隔 體兩側與兩鏈結部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該各保持塊 之兩側面由上而下或由下而上係形成為呈圓柱面之保持部 及等於或大於90度角之延伸平面不和滾柱接觸,各保持塊 之保持部係位於上半部或下半部內;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 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 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平面 。由於延伸平面不和滾柱接觸,故可使滾柱和保持塊的接 觸面積減少,而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同時由於延 伸平面與鏈結部間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角,故可以使保 持塊的脫模變得更加很容易(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⑵上訴人主張保持塊係由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共同組成,保持 部係保持塊中呈圓柱面部分,用以限制滾柱不脫落,而延 伸平面則係保持塊中,相對於圓柱面之保持部向上或向下 延伸之平面部分,且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 而不與滾柱接觸,原審判決認為保持塊中間位置以上或以 下方為延伸平面,而加入「中間位置」之限制,顯係以發 明說明及圖式不當限縮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 利範圍等語。惟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12行之發明 目的記載:「由於延伸平面不和滾柱接觸,故可使滾柱和 保持塊的接觸面積減少,而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 同時由於延伸平面與鏈結部間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角, 故可以使保持塊的脫模變得更加很容易。」(見原審卷㈠ 第15頁),參照系爭專利1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本發明 之創作特徵即在於「延伸平面」,惟「延伸平面」之位置 依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為:「各保持塊之兩 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其結構為「 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其與保 持部之連接對應關係為「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 之保持部及延伸面(按:應係「延伸平面」)係呈上下對 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



部及延伸面(按:應係「延伸平面」)。」,而所謂「上 下對置」及「上下對角」,何謂「上」或「下」,系爭專 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明確界定,惟依說明書第7至 10頁即記載「各保持塊251、252、253兩側面之中間位置 係位於同一軸線上,相對的保持塊251、253側面之保持部 2512 、2511、2532、2531係皆位上半端,中間的相對保 持塊252 之保持部2522、2521係皆位於下半端」、「藉各 上下對置的各保持部2512、2511、2522、2521、2532、25 31係可限制滾柱27脫落,而藉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之各延 伸平面2513、2514、2523、2524、2533、2534不與滾柱27 軸面接觸,乃可大幅降低各滾柱27滾動時之磨擦阻力及噪 音,進而提昇滾柱27之傳動效率」、「藉各上下對置的各 保持部3511、3512、3521、3522、3531、3532乃可限制滾 柱27脫落,及藉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之各延伸平面3513、 3514、3523、3524、3533、3534不與滾柱27軸面接觸,乃 可大幅降低各滾柱27滾動時之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 滾柱27之傳動效率」、「藉各上下對置的各保持部4512、 4511、4522、4521乃可限制滾柱27脫落,及藉中間位置以 上或以下之各延伸平面4513、4514、4523、4524不與滾柱 27軸面接觸,乃可大幅降低各滾柱27滾動時之磨擦阻力及 噪音,進而提昇滾柱27之傳動效率」均係一致地使用「中 間位置以上或以下之各延伸平面」,顯然申請人於申請專 利時係以「中間位置」據以明確限定「上」、「下」之意 義,且上下端係有別於「中間位置」,是以上訴人主張原 審判決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入「中間位 置」之限制,因而不當限縮專利權範圍,即非可採。 ⑶其次,依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1或2或3項所述之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該隔 體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 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位於上下對置之位置,兩外側之保持 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上端或下端之位置,中間保持塊 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 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8頁倒數 第5行起:「該保持塊353兩側面上半端及下半端係亦各具 一圓柱面保持部3531、3532,兩保持塊351、353同側面之 保持部3511、3531係皆位於上半端,背側面之保持部3512 、3532係皆位於下半端」,顯然申請人於申請時係將保持 塊分為上、下兩段,上半段為保持部時下半段即為延伸平 面,且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係分別位於保持塊的兩側,反之 亦然,故延伸平面與保持部應為等長,否則延伸平面背側



之保持部即無法達成容置滾柱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1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應涵蓋第6項附屬項所界定之 第2種實施例,且基於同一用語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第6 項中所載第2種實施例中「延伸平面」之文義應與記載於 第1項之「延伸平面」相同,均應限於「延伸平面背面為 保持部」、「延伸平面與保持部等長」或「保持塊具長度 各半之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解釋,即兩者長度相同。上 訴人主張保持塊中不與滾柱接觸部分即為「延伸平面」( 見上訴人所呈示意圖及延伸平面標示圖,本院卷第303、3 05頁),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第M334223號專利之申請人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相同,且為關係企業,而以上開專利作為解釋系 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證據等情,惟按,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 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 申請歷史檔案,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 例如:發明(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 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 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 期刊論文、字典、工具書、教科書等,倘內部證據足使申 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倘內部證據 有所不足,始參酌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 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 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查第M334223號專利係屬外部證據 ,本件由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文字、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 部證據已能使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延伸平 面」之文義清楚明確,即無審酌第M334223號專利說明書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侵權分析: ⑴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9個要件:編號A為 「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編號B為「於兩具撓性 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編號C 為「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編號D為「各隔體係由二 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編號E為「各保持塊之兩 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編號F「(各保持塊之 兩側面係形成有)延伸平面」;編號G為「該延伸平面與 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編號H為「同一隔體 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 ;及編號I為「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



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
⑵系爭保持器為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係於兩具撓性 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隔體間係 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 各保持塊之兩側面形成有直線肋條之保持部,同一隔體之 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 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見原審卷㈠ 第93-97頁及本院卷第324頁)。
⑶系爭保持器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至H之技術特徵,亦可分析要件如下,分別為編號 a「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編號b「於兩具撓性而 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編號c「 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編號d「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 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編號e「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 成有直線肋條之保持部」;編號h「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 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呈上下對置」;及編號i「相鄰隔 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 ⑷系爭保持器之a、b、c、d要件雖為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A、B、C、D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惟系爭保持器之 保持部係呈直線肋條狀,自無法為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要件E即「圓柱面之保持部」之文義所讀取,又系 爭保持器之保持塊雖有不與滾柱接觸部分(見上訴人所呈 示意圖及延伸平面標示圖,本院卷第303、305頁),惟該 部分並非位於保持部背面,且與保持部不等長,而系爭專 利1之「延伸平面」係限於「延伸平面背面為保持部」、 「延伸平面與保持部等長」或「保持塊具長度各半之保持 部與延伸平面」之解釋,業如前述,是以系爭保持器即無 法讀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延伸平面」 之要件,系爭保持器既欠缺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技術特徵即「延伸平面」,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 爭保持器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持器僅保持塊之保持面係呈近以多角 柱面,而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保持塊之文義不 相同,惟兩者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系爭保 持器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他要件 (包括延伸平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保持器落入系爭專 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國 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惟 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載之「延伸平面」予以解釋,而逕指保持塊上與保持部 相連接之部分即為「延伸平面」或「延伸部」(見原審卷 ㈠第69頁),惟承前所述,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專利權範圍應涵蓋第6項附屬項所界定之第2種實施例,是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平面」應限於「 延伸平面背面為保持部」、「延伸平面與保持部等長」或 「保持塊具長度各半之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解釋,系爭 保持器之上開相連接部分之長度與保持部之長度不同,故 該相連接部分之背面無法構成如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所示之保持部,自亦無法該當於其第1項所示之「延 伸平面」,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MSB系列雙環螺栓孔蓋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SMR系列及MSB系列雙環螺 栓孔蓋均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就SMR系列 雙環螺栓孔蓋以原證6為實物,MSB系列雙環螺栓孔蓋則以被 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庭呈實物為判斷標的(見本院卷 第234、28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原證6係其產品,並辯稱 :目前MSB系列雙環螺栓孔蓋僅製造單環部分(見本院卷第 235頁)。經查,依上訴人所呈原證6之購買發票所示,上訴 人係向訴外人益昇五金行購買原證6之螺栓孔蓋,其上雖記 載「與DM相同的螺栓孔蓋」、「銀泰產品」(見原審卷㈠第 118頁),惟核閱上訴人所呈被上訴人之型錄僅記載其滑軌 防塵配件為「金屬螺栓蓋」(見原審卷㈠第57頁),就螺栓 孔蓋並無結構之說明,更遑論有何說明係雙環結構,則上開 發票所載「與DM相同的螺栓孔蓋」已非實在。此外,上訴人 亦同時向訴外人益昇五金行購買SMR35E軌道,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確有製造販賣SMR35E軌道產品(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上開發票所載「銀泰產品」,究係指SMR35E軌道抑或螺栓 孔蓋即非明確,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原證6之螺栓孔蓋係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物品。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侵權分析: ⑴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即所謂吉 普生式),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 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 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 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軌條之螺栓蓋,概



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以使螺栓蓋敲入螺栓孔中時 ,空氣可順著汽孔排出,而環繞著螺栓蓋之四周設有一圓 環部,該圓環部在和螺栓孔敲合後,圓環部之外徑正好卡 合於螺栓孔之內徑上;其特徵在於:前述之圓環部內側另 加設一內圓環,此內圓環用以增加汽孔附近之剛性,並有 隔減圓環部之外徑受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受到螺 栓孔之擠壓時,螺栓蓋之中間部份產生變形的問題。」。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3個要件:編號A為 「一種軌條之螺栓蓋,概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以 使螺栓蓋敲入螺栓孔中時,空氣可順著汽孔排出」;編號 B為「環繞著螺栓蓋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該圓環部在和 螺栓孔敲合後,圓環部之外徑正好卡合於螺栓孔之內徑上 」;編號C為「前述之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此內 圓環用以增加汽孔附近之剛性,並有隔減圓環部之外徑受 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受到螺栓孔之擠壓時,螺栓 蓋之中間部份產生變形的問題」。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庭呈螺栓孔蓋為一種軌條之 螺栓蓋,概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環繞著該螺栓 蓋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該圓環部外徑略呈錐度,圓環部 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置卷外所附證物袋)。系爭螺栓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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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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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