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應冠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振輝
被 告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川
被 告 汯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劉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振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汯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64883號「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專利權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振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被告汯興事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鄭振輝、被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被告汯興事業有限公司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捌仟零參拾陸元、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 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列鴻議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議公司)嗣於98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原告應更正為 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非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提出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因原告誤 載被告公司組織型態,更正成正確公司組織類型,其性質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何應騰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64883號「寵物籠鎖扣接合 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7 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嗣何應騰將系爭專利權全 部授權予原告實施,授權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 10日止,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准予登 記與公告在案。原告於97年11月間購得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議公司)所製造,再販售予被告永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與汯興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汯興公司)銷售之寵物籠(下稱系爭產品),竟發 現其鎖扣裝置與原告被授權實施之系爭專利幾近相同,原告 為此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產品送交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 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侵害 系爭專利。
㈡原告先於98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鴻議公司,要求 其停止侵權行為,經回函否認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分別於 98年7 月15日及2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鴻議公司置之 不理,繼續製造販售。而被告永慶公司亦曾接獲原告之存證 信函。因被告汯興公司與永慶公司均有販賣被告鴻議公司製
造之系爭產品之行為,對被告鴻議公司迭經接獲原告告知侵 權之存證信函,自應知情。況原告於起訴前在被告汯興公司 與永慶公司處購得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均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被告繼續製造與販售系爭產品,原告為系爭專利之 專屬被授權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及第 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被告鴻議公司先製造系爭產品,再販賣予被告永慶公司及 汯興公司,繼而販售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之規定,被告公司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鴻 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振輝應與被告鴻議公司間應負連帶負 責。準此,被告均成立共同侵害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以被告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因所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資料在被告 持有中,原告無從知悉與取得,俟被告提出該等資料,暨請 求法院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被告之銷售資料,再核之計算與調 整損害賠償數額。職是,原告請求自90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 損害賠償,先暫請求損害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 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故請求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並聲 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 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 決書之主文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產業版、工 商時報科技傳產版各1 日。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 定,有應予撤銷之原因,被告為此提出82年3 月16日公告之 美國第5193706 號「T00L BOX」發明專利(下稱引證1 )、 85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TRADING CARD CAR -RYING AND DISPLAY CASE 」發明專利(下稱引證2 )、80 年6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024471 號「SAFE RELEASE LATCH 」發明專利(下稱引證3 )及85年10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 號「PETLITTER BOX WITH AUTOMAT IC EXHAUST SYST -EM 」發明專利(下稱引證4 )等4 項證據,該等公告日均 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7年6 月11日,並均已揭示容器之鎖 扣定位結構功能。茲說明如後:
1.引證1 與系爭專利均屬容置器物相關技術領域之產品,系爭
專利係轉用引證1 所揭示之鎖扣定位技術,所能達到之功效 ,僅係藉以將容器之上、下殼體組合狀態予以定位,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揭示 之主要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1 所揭示,且引證1 所揭示之鎖 栓組件(28),用以令其蓋體(14)蓋合於盒體(38),以獲得定 位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鎖扣(30),用以令 其上籠體(10)蓋合於下籠體(20),以獲得定位之功能均相同 。就結構與作動面而言,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鎖扣(30),係藉 由其扣勾(31)卡設於下組接塊(22)之開槽(221) ,暨藉由其 卡勾(32)卡設於該上組接塊(13)所設開槽(131) 之結構。其 與引被證1 所揭示之鎖栓組件(28),藉由其樞軸栓組件(48 、50) 卡設於耳軸板組件(43)之樞軸栓(50)槽內,另藉由其 閉鎖凸耳組件(37)卡設於該直立壁組件(41)所設閉鎖凹口(4 0)之結構相同。且兩者達成鎖扣與釋放之方式,均是利用鎖 扣(30)、鎖栓組件(28)具扣勾(31)、樞軸栓組件(48 、50) 之該端予以向內施壓或向外扳開之變化不同來達成。兩者間 僅具體實施上之形狀不同,此種差異,對於熟悉該發明技術 者,自可運用引證1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輕易完成。再者,寵 物籠由上、下籠體組合,並藉由數鎖扣加以扣結定位之構件 與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自認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訴求之改良特點,僅為其鎖扣之結構組成部分,引證4 已 充份揭示寵物容器具有底盤(10)及蓋體(16),且其間係藉由 數組鎖扣體(18)扣結定位之技術內容。職是,熟悉該項技術 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引證1 工具盒之鎖扣技術直 接組合轉用至引證4 所揭示之寵物便盆之鎖扣體(18),即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2.引證2 所揭示之鎖閂(18),用以令其蓋體(16)蓋合於盒體(1 2),以獲得定位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鎖 扣(30),用以令其上籠體(10)蓋合於下籠體(20),以獲得定 位之功能,均相同。就結構與作動面而言,系爭專利所揭示 之鎖扣(30),係藉由其扣勾(31)卡設於下組接塊(22)之開槽 (221) ,暨藉由其卡勾(32)卡設於該上組接塊(13)所設開槽 (131) 之結構,其與引證2 所揭示之鎖閂(18)藉由其雙接樞 軸(162) 卡設於插銷(164) 槽內,另藉由其固定末端(20)卡 設於該閉鎖蓋(86)所設一凹部之結構相同。且兩者達成鎖扣 與釋放之方式,均是利用鎖扣(30)、鎖閂(18)具扣勾(31) 、雙接樞軸(162) 之該端予以向內施壓或向外扳開之變化不 同來達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 證2 所揭露。兩者間僅具體實施上形狀之不同,系爭專利係 轉用引證2 所揭示之鎖扣定位技術,其所能達到之功效,僅
係藉以將容器之上、下殼體組合狀態予以定位,未能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職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引證2 容器之鎖扣技術直接組合轉用至 引證4 所揭示之寵物便盆之鎖扣體(18),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引證3 所揭示之外部板(23),用以令其蓋體(14)蓋合於盒體 (13),以獲得定位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 鎖扣(30),用以令其上籠體(10)蓋合於下籠體(20),以獲得 定位功能相同。就結構與作動面而言,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鎖 扣(30),藉由其扣勾(31)卡設於下組接塊(22)之開槽(221) ,另藉由其卡勾(32)卡設於該上組接塊(13)所設開槽(131) 之結構,其與引證3 所揭示之外部板(23),藉由其凸緣(22) 卡設於凸出部(17),另藉由其橫閂(30),卡設於勾持部(33) 之結構如出一轍,差別僅在於卡合之位置上下相反。且兩者 達成鎖扣與釋放之方式,均是利用鎖扣(30 、23) 一端予以 向內施壓或向外扳開之變化不同來達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3 所揭露。兩者間僅具體實 施上形狀之不同,且此種差異,為熟悉該發明技術者自可運 用引證3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係轉用引證 3 所揭示之鎖扣定位技術,所能達到之功效,僅係藉以將容 器之上、下殼體組合狀態予以定位,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不具進步性。職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可將引證3 之鎖扣技術直接組合轉用至引證4 所揭示 之寵物便盆之鎖扣體(18),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 容,故不具進步性。
4.自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見如何實施以令上、下籠 體(10 、20) 拆離後即可反向貼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欄內雖有敘及,然未於 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不得以不存在之技術特徵,作為具有 進步性之理由。
㈡系爭產品之上殼體、下殼體等同引證4 所揭示之寵物籠上蓋 (20)、底盤(10);鎖扣板等同引證4 所揭示寵物籠之鎖扣體 (18);鎖扣板等同引證1 之鎖閂組件(28)、引證2 之鎖閂(1 8)、引證3 之外部板(23);鎖扣板之樞組連接件,等同引證 1 之元件(48 、49、50) 之共構體、引證2 之元件(162) 、 引證3 之元件(30);上卡勾與上定位槽之配合型態,等同引 證1 之配合型態(37 、40) 、引證2 之勾持定位型態(20 、 86) 。而系爭產品之鎖扣板藉由一端勾持卡合,另一端則利 用樞組連接件之擺動達成定位之結構型態,其與引證1 之圖 4 、引證2 之圖11、引證3 之代表圖所揭示之結構型態均相
同。職是,系爭產品為實施引證1 至4 之先前技術產品。再 者,義大利第PD98U000054 號專利(下稱義大利專利)申請 日前於系爭專利,義大利專利技術內容有揭示寵物籠結構。 而待鑑定物之鎖扣板之樞組連接件,其與該義大利專利之案 圖17所揭示之元件(69),幾近相同。職是,待鑑定物實為實 施先前技術之產品,其與系爭專利之構件型態不同,未侵害 系爭專利。至於原告雖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之侵害鑑定 報告,然其未判斷內、外部證據,暨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 技術阻卻等項目,顯有偏誤而不足採信。況訴外人莊文風前 於88年3 月20日對系爭專利提出異議並成立,原告不服提出 訴願,訴願結果為撤銷原異議判斷。另訴外人林欣憓對系爭 專利提出舉發,原告於訴願過程及舉發答辯中,似有限縮其 專利權範圍,此應有申請專利範圍限縮及禁反言之適用。 ㈢被告鴻議公司及被告鄭振輝於98年7 月20日之存證信函回函 明確表示待鑑定物係實施先前技術,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 意。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均不知有 系爭專利存在,原告未曾先行通知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 ,且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於收受本件起訴書後,即不再 販賣系爭產品,故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亦無過失 可言。因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未與被告鴻議公司或鄭振 輝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係終端銷售 者,被告鴻議公司為製造者兼最先銷售者,故被告永慶公司 、汯興公司之銷售獲利,其與被告鴻議公司之銷售獲利,不 可能相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相同之數額100 萬元,顯 然有誤。況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已知悉侵權行為,此有2 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系爭專利範圍僅及於寵物籠鎖扣接 合裝置,並非整個寵物籠,而寵物籠鎖扣成本,僅占整個寵 物籠成本之19.9% ,是原告僅能就其中各個被告於銷售價格 與進貨價格差額之19.9% 主張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 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68頁): 1.何應騰擁有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9年 6 月10日止,有專利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何應騰 將系爭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 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且經經濟部智慧財
局准於登記並公告在案,有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17日(98) 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820221640 號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
2.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販賣被告鴻議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 爭產品,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3.被告鴻議公司於95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 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50 元, 計10,500元。96年間未銷售出系爭產品。97年間銷售型號H1 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 產品265 個、單價350 元,計92,750元。98年間銷售型號H1 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 產品315 個、單價350 元,計110,250 元。99年間銷售型號 H1 65 系爭產品60個、單價300 元,計18,000元;型號H315 系爭產品315 個、單價350 元,計21,000元,有被告公司銷 售與進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9 至320 頁)。此等不爭 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251 至252 頁) :
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此涉及引證 1 至引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詳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暨是否適 用先前技術阻卻?
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
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禁止侵害及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損害賠 償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 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 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 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合法有效: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專 利權人何應騰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原告實施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專利證書與智慧財產局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87年6 月11日申請, 經審定準予專利後,嗣於87年12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 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並據此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繼而與引證1 至4 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分析,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有 無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三,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至第3 項為附屬項,第1 請求項記載:一種寵物籠鎖扣 接合裝置,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 鎖扣(30)加以扣結。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 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 上之開槽(131) ;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 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 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 面樞接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 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1 之內容,可得其技術特徵要件有五:1.一種寵物籠鎖扣接 合裝置;2.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 鎖扣(30)加以扣結;3.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 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 上之開槽(131) ;4.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 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 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5.數鎖扣(30),於其底部 內側面樞接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 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卡勾(32),以使卡勾(3 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相關圖式如附圖 一所示)。
㈢被告之引證:
被告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有4 :1.引證1 為82年
3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193706 號「T00L BOX」發明專利; 引證2 為85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TRADING CARD CARRYING AND DISPLAY CASE」發明專利;3.引證3 為 80年6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024471 號「SAFE RELEASE LAT -CH 」發明專利;4.引證4 為85年10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 號「PETLITTER BOX WITH AUTOMATIC EXHAUST SYSTE -M」發明專利。上揭引證之公告日均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 87年6 月11日,自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以證明其是 否具備進步性(引證案相關圖示如附圖二至五所示)。 ㈣引證1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1.第1 要件「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
引證1 為工具盒,其固與系爭專利標的為寵物籠不同,然引 證1 之工具盒蓋體(10)與本體(13)係利用鎖扣予以扣鎖,此 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鎖扣接合裝置,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技術特徵與引證1 所 揭露者類似。引證4 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寵物籠,且兩者之 寵物籠均具鎖扣接合裝置。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2.第2 要件「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 鎖扣(30)加以扣結」:
引證1 之工具盒主要分有上部之蓋體(10)及下部之本體(13) 所組成,並配合鎖閂組件(28)將蓋體(10)和本體(13)鎖扣,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 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技術特徵為引證 1 所揭露。引證4 有蓋體(16)與底盤(10),且中間藉由數鎖 扣體(18)作扣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 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3.第3 要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 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 31) 」:
引證1 之工具盒由蓋體之底端一周側往上延伸設兩直立壁(4 1),在各直立壁(41)具有一開口朝上之閉鎖凹口(40),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 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 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技術特徵與引證1 所揭露類似。 引證4 寵物籠之蓋體(16)之底端周側設一環繞下外圍唇(15) ,在下外圍唇(15)與蓋體(16)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
4.第4 要件「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 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 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
引證1 之耳軸板(43)上樞軸栓(50)為軸向設一通孔,該通孔 亦非朝下設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籠體(2 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 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 」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 揭露。引證4 之底盤(10)之頂端周 側有一設一環繞上外圍唇(14),在上外圍唇(14)與底盤(10) 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基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上揭技術特徵與引證5 所揭露者類似。
5.第5 要件「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扣勾(31),據 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 壁則突伸有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 開槽(131) 內者」:
引證1 之兩鎖閂組件(28),其於鎖閂組件(28)底部內側樞接 一管狀軸承鉸環(47),鎖閂組件(28)直接利用管狀軸承鉸環 (47)樞接於樞軸栓(50),非可分離之設計。準此,引證1 非 以卡勾嵌組於組接塊之連結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31),據 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 壁則突伸有一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 二開槽(131) 內者」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揭露。引證4 在開槽與系爭專利之數量及型式不同,且引證4 之鎖扣體(1 8)為可動式之樞接方式,即鎖扣體(18)可在外圍唇(14 、15 ) 作水平移動,作扣接位置之調整。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非為引證4 所揭露。 6.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對應引證 1 、4 揭露技術內容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可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在構件、結構及結構間連結關係非完全為引 證1 或引證4 所揭示,而引證1 為工具盒,非寵物籠,欲以 各別有所不同之鎖扣接合結構予以拆解並作部分組合,顯非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引證1 與引證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
㈤引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1.第1 要件:引證2 為工具盒,其雖與系爭專利標的為寵物籠 不同,惟被引證2 之工具盒蓋體(16)與箱(12)係利用鎖扣予 以扣鎖,此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鎖扣接合裝置,是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技術特徵 與引證2 所揭露者類似。引證4 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寵物籠 ,且兩者寵物籠均具鎖扣接合裝置。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2.第2 要件:引證2 之工具盒主要分有上部之蓋體(16)及下部 之箱(12)所組成,並配合鎖閂(18)將蓋體(16)和箱(12)鎖扣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寵物籠大體上係由上 (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技術 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引證4 具蓋體(16)與底盤(10),且中 間藉由數鎖扣體(18)作扣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3.第3 要件:引證2 之工具盒由蓋體(16)之底端一側往上延伸 設一閉鎖蓋(86),在各閉鎖蓋(86)具有一開口朝上之開槽,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 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 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技術特徵固與引證2 所揭 露類似,惟在上組接塊與開槽之數量有異。引證4 寵物籠之 蓋體(16)之底端周側設一環繞下外圍唇(15),在下外圍唇(1 5)與蓋體(16)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4.第4 要件:引證2 無可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下組接塊與該組 接塊之開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籠體(20) 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 (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技術特徵未為引證2 揭露。引證4 之底盤(10)之頂端周側 有一設一環繞上外圍唇(14),在上外圍唇(14)與底盤(10)形 成一周環之開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 揭技術特徵與引證4 所揭露類似。
5.第5 要件:引證2 設置一鎖閂(18),其於鎖閂(18)底部內側 樞接一雙接樞軸(162) ,鎖閂(18)直接利用雙接樞軸(162) 之插銷(164) 樞接於箱(12)上,因以插銷(164) 方式連結, 故鎖閂(18)為固著式之設計。是引證2 非以卡勾嵌組於組接 塊之連結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鎖扣(30) ,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 (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一卡勾(3 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 技術特徵非為引證2 所揭露。引證4 在開槽與系爭專利之數 量及型式不同,且引證4 之鎖扣體(18)為可動式之樞接方式 ,鎖扣體(18)可在外圍唇(14 、15) 作水平移動,作扣接位 置的調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
非為引證4 所揭露。
6.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對應引證 2 、4 揭露技術內容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可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在構件、結構及結構間連結關,並非完全為 引證2 或引證4 所揭示,而引證2 為工具盒,非寵物籠,欲 以各別有所不同之鎖扣接合結構予以拆解並作部分組合,顯 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引證2 與引 證4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
㈥引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1.第1 要件:引證3 為工具盒,其與系爭專利標的為寵物籠雖 不同,然引證3 之工具盒蓋體(10)與本體(11)係利用鎖扣予 以扣鎖,此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鎖扣接合裝置,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技術特徵 與引證3 所揭露者類似。引證4 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寵物籠 ,且兩者之寵物籠均具鎖扣接合裝置。準此,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2.第2 要件:引證3 之工具盒主要分有上部之蓋體(10)及下部 之本體(11)所組成,並配合外部板(23)將蓋體(10)和本體(1 1)鎖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寵物籠大體上 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 」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引證4 具有蓋體(16)與底盤(1 0),且中間藉由數鎖扣體(18)作扣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3.第3 要件:引證3 之工具盒由蓋體(10)之底端一側往上延伸 設兩把手(14),在各把手(14)具有一開口朝上之圓槽(15),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 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 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 。引證4 寵物籠之蓋體(16)之底端周側設一環繞下外圍唇(1 5),在下外圍唇(15)與蓋體(16)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 露。
4.第4 要件:引證3 之本體(11)雖有凸出部(17),惟凸出部(1 7)並無開槽之設置,該凸出部(17)係容置於外部板(23)之凸 緣(22)與下孔(27)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 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 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 槽(221) 」技術特徵未為引證3 揭露。引證4 之底盤(10)之
頂端周側有一設一環繞上外圍唇(14),在上外圍唇(14)與底 盤(10)形成一周環之開口。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者類似。
5.第5 要件:引證3 設置一鎖閂總成(12),於鎖閂總成(12)略 下接近於底部中間樞接一下槓桿(30),該下槓桿(30)一端再 連結上槓桿(28),上槓桿(28)之唇部(45)與凸緣(39)分別扣 接於把手(14)之圓槽(15)及圓槽(16),其並非組接於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下組接塊之開槽上,故兩者細部結構不同,且於 空間上樞接方式有異。基上,引證3 非以卡勾嵌組於組接塊 之連結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鎖扣(30), 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 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一卡勾(32) ,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技 術特徵非為引證3 所揭露。引證4 在開槽與系爭專利之數量 及型式不同,且引證4 之鎖扣體(18)為可動式之樞接方式, 鎖扣體(18)可在外圍唇(14 、15) 作水平移動,作扣接位置 的調整。基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 徵非為引證4 所揭露。
6.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對應被證 3 、4 揭露技術內容作比對分析及判斷,認系爭專利申請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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