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菊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智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菊蘭為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七一巷九號一樓地下室「吉美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 「咖啡」、「男人女人」、「江南」、「我想忘記你」、「 氧氣」、「安靜」、「最愛的人傷我最深」、「菊花台」、 「倒帶」、「妳是我的花朵」等十首歌曲係由社團法人中華 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已取得專屬授 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 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 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在上開店內經營大快活歡唱 聯誼會,利用電腦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 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 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 產權。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指派 員工前往上開店內蒐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菊蘭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菊蘭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梁曉天、紀鈞舜之指訴、證人陳文清之證述、 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影本十份、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一四 八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吉美小吃 店店章印文及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 前往吉美小吃店蒐證光碟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菊蘭對其係吉美餐廳(小吃店)負責人,餐廳三 間包廂內各放置有一電腦伴唱機、點唱簿及遙控器等物,供 顧客消費點唱使用,伴唱機內有上開十首歌曲,而告訴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就前揭十首歌曲有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事 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有經公開 演出之授權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九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證書編號: 980A05491 )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梁曉天於警詢 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 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乃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 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告訴代理人曾靖文及紀鈞舜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 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文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偵查卷 第十五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 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 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 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 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則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 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 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 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
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 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 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 為人相繩。
⒊本案爭點,最重要者,乃被告縱於搜索前收到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悉其伴唱機內確有上開十首歌 曲未獲授權,惟是否得據此證明被告有違反公開演出之「客 觀事實」,而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 著作財產權?茲析述如下:
⑴查本件告訴人主張其在前往被告系爭場所蒐證前,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授權事宜,此部分事實雖經其提出郵政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 四六○四號卷第九十五頁,即告證七),惟被告於遭提告後 ,隨即向其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業者陳文清請求代為辦理授權 事宜,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陳文清於偵訊時結證稱:吉美餐 廳係向伊承租電腦伴唱機,伴唱機內之歌曲是伊向金嗓買的 ,金嗓本來就是有版權,也有賣公開場所播放的權利,假如 有人通知他們的話,他們就會去買公開場所播放的版權,告 訴人這家是突然跑出來,伊沒有幫被告買公開播放的權利, 因他不知道有告訴人這一家,一般權利人都會有書面通知他 們,如果知道有告訴人這家,就會幫被告去買公開播放的權 利等語(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卷第十二、十三 頁),證人陳文清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於收到檢察官傳票後,有跟陳文清講,陳文清才去辦授權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給伊;至於授權證書上授權人名稱 不同,係因有太多家了,伊分不出來,不知道找那一家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堪稱相符,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 提出之「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影本附卷可考(參 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一百十四頁)。雖被告取 得授權之來源並非告訴人,惟被告確係有欲合法取得授權之 主觀想法,應堪確認。而本件被告係在遭檢察官調查之後始 開始向仲介團體尋求授權,雖其尋求對象錯誤,惟據此可知 被告顯然並未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否則豈有在被告訴人 提告之後,仍向非告訴人探尋授權之理?而被告尋求授權之 對象並非本案告訴人,乃係因其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建數 千首歌曲可供點唱,曲目繁多,衡情被告自不可能一一檢視 何首歌曲應向何業者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
亦不可能明確知悉何首歌曲應向何人取得授權,否則其既知 悉係遭本案告訴人告訴,自得在收受存證信函當時即與告訴 人簽約以獲得授權,並避免因此遭提起刑事告訴,豈有在明 知係受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另向不相干且未提告訴之第 三人尋求授權?凡此益證被告並未曾在遭告訴前收受告訴人 之存證信函,亦不知哪些歌曲應向何人取得授權,是以,其 所採取之最簡便方法,即係委請伴唱機出租人即案外人陳文 清代為辦理授權事宜,詎陳文清仍未能釐清究應向何人取得 授權,而向不相干之第三人接洽,致被告終未能免除遭告訴 人提告之結果。惟若謂被告自始即故意不法侵害告訴人系爭 著作財產權,於獲得通知後仍執意為侵權行為云云,恐與上 開證據所示情節尚有未合。本案被告既係付費向陳文清承租 前開電腦伴唱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當係信賴其付 費承租取得之電腦伴唱機,應可合法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 之歌曲。被告縱事實上確有公開演出未經授權之告訴人前開 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事實,亦僅是否構成過失侵害告訴人 公司權利之問題,而此爭議核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
⑵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指派蒐證人員前往被告吉美餐廳消費, 並錄影蒐證,同時提出蒐證光碟,足證告訴人系爭著作曾在 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公開演出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上 開蒐證光碟經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在吉美餐 廳包廂內固有電腦伴唱機及電視螢幕之陳設,惟蒐證攝影機 之鏡頭在包廂內係始終固定一個角度拍攝,拍攝之畫面完全 無法清楚顯現電腦螢幕上當時播放之歌曲名稱與歌詞內容, 雖有背景音樂,然仍無從據此判斷拍攝時現場有否任何客人 公開演出本件「咖啡」等十首歌曲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前開蒐證光碟尚不足資為 不利於被告涉犯本件之證據。再者,蒐證光碟縱然有上開「 咖啡」等十首歌曲之播放畫面內容,亦係由告訴人派員基於 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公開演出之犯行,亦不得據以反證推論 曾由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之事實。又本件電腦點唱機內, 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告訴人上開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 例甚少,其點出播放、演出機率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 開點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演出告訴人上開歌曲之情舉證,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本件公訴人既係起訴公開演出,就被告而言,其係以提供機
器之方式作為行為態樣,若認為其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必須 有消費者當場點歌,且被查獲始構成,然本件並未當場查獲 有消費者在現場點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點歌機內有告 訴人所有之歌曲,而被告「預備」犯公開演出之罪行而已, 尚不能遽認被告已有公開演出之行為,而本罪並不處罰預備 犯,是檢察官以此罪起訴,尚乏證據證明,應予駁回。五、原審諭知被告劉菊蘭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 八年一月一日即已收到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已知悉其向證人陳文清租用伴唱機提供予不特定客人點唱 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演出告訴人擁 有著作權歌曲之罪嫌。詎被告對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迄至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被告 所經營之「吉美餐廳」消費時,被告仍繼續提供該伴唱機, 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十首歌曲。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 出告訴後,被告始提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 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授權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證書 ,用以卸責。詎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以被告業已提出前開 「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出具之授權證書,而認定被告無 法一一檢視伴唱機內之歌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公訴人既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 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之點歌機內有告訴人所有之歌曲,而被告「預 備」犯公開演出之罪行而已,尚不能遽認被告已有公開演出 之行為,而本罪並不處罰預備犯。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 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