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996號
STEV,99,店簡,996,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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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李寶綢
被   告 柯鈴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96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2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參加被告任會首之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一會份,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計71人 ,以每月為1期,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 標制,會期自96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約定於每 月20日下午1點開標,原告自合會首期起至99年4月20日止均 按時繳款,詎原告於99年5月20日依法出標並得標時被告竟 以介紹原告入會之得標會員陳麗琴積欠會款為由,拒絕原告 標會,並告知以原告已繳會款及應得之會息76萬元(計算式 :20,00037期+首期會款20,000=760,000元)抵銷訴外 人陳麗琴積欠之會款,原告當場拒絕,惟被告仍拒絕原告標 會,亦不返還原告已繳之會款,合會已無法繼續,且被告自 99年5月迄今遲延給付金額已達二期以上,爰依民法合會章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款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參與被告召集之合會,僅訴外 人陳麗琴分別以陳麗琴(二會)、陳玉春(一會)、徐萍文 (一會)、王雪娥(二會)、阿綢(一會)名義參與合會, 合會成立迄今亦皆由陳麗琴支付會款,且已標其中六會,得



標會款亦由陳麗琴本人簽收,現僅剩以陳麗琴名義一會,惟 自99年4月起應繳交之會款即有無法兌付、遲延情事。 ㈡99年5月20日當期得標者為華泰書局,其得標款亦經簽收無 誤。
㈢會單所載陳麗琴之人頭阿綢之會款已由陳麗琴於97年1月20 日標取並經付訖無誤,故不得再參與競標。
三、經查: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業據其提出記 載有會員『阿綢』之會單為證,並經證人即會員陳麗琴具結 證稱『(法官問:編號三十四阿綢是誰?)編號三十四是原 告李寶綢,也是我幫被告招的會。』、『(法官問:系爭合 會是否實際上是你參加而用李寶綢的名義?)我沒有用李寶 綢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原本不認識被告,是我幫被告 招原告參加:被告的會,兩造才會認識。』、『(法官問: 李寶綢的會款,是如何交付?)李寶綢的會款,如果我出國 ,他就直接交給被告,如果我在國內,原告就將會錢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被告。』、『(法官問:你總共幾會?)我自 己參加兩會,我介紹我母親王雪娥參加兩會,我朋友陳玉春 、徐萍文各參加一會,李寶綢參加一會,陳美杏參加一會, 潘鳳展即潘小姐參加兩會,我自己兩會都已經標了,我介紹 的部份總共標了六會,還剩陳美杏李寶綢沒標。』等語, 此有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係 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合會,繳交會款,況系爭合會並未禁止一 人持有多會份,此由會單上記載訴外人『陳麗琴』持有2會 份、『德泰』持有4會份,顯無利用人頭參與系爭合會之必 要,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陳麗琴之人頭,並未參與系爭 合會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會款已由陳麗琴於 97 年1月20日標取並經付訖云云,惟證人陳麗琴否認有標原 告97年1月20日的會,且該97年1月20日會單陳麗琴之姓名筆 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與兩造及證人不爭之96年12月20 日及97年6月20日會單該陳麗琴之姓名筆跡,其筆勢及書寫 特徵,顯與其他兩者不符,尚難認該會單陳麗琴之簽名為真 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



的名義參與合會,繳交會款,尚未得標等事實為真實。又本 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行使合會會員之權利,原告無法 經由擔任會首之被告主持合會而得標,與會首逃匿致未得標 會員無法經由會首主持合會而得標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 故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出標之行為,自合於「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要件,且自99年5月迄今,已逾合會會 款給付期間二期以上,原告對於應負會首連帶責任之被告自 得請求給付各期會款之總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原告給付會款即76萬元(計算式:20,000 37期+首期會款20,000=7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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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